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134號
原 告 尚暘廣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進財
上列原告因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提起行
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應提出
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
繕本或影本1 份到院。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
臺幣2,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全額補繳之。
二、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提出於
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僅提出「
訴願書」請求
撤銷原處分,未
以「起訴狀」表明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項,顯不
合
前開法定程式,應予補正。又原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
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
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人鄭素玲)為
被告。原告應於
上開期限內,以「起訴狀」
載明上開事項,並向本院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
本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奕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