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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1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建築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15號 原   告 宏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信志 上列原告因建築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一、原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原   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為被告,且亦未載明其代表人   :趙建喬局長,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   1份。 二、次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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