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15號
原 告 宏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信志
上列原告因建築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
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一、原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以駁回
訴願時之
原
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為
被告,且亦未載明其代表人
:趙建喬局長,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
繕本或影本
1份。
二、次
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
裁判
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
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