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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5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1號                   106年4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夏碧珠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黃曦琴 送達代收人 李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 年2月26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223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藝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藝統公司)員工 ,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原告於民國104 年1 月20日因公出 至台南市驗收工程,返回公司途中,應藝統公司負責人之命 ,至高雄市岡山區購買羊肉爐發生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及顱骨骨折、左前額開放性骨折、左踝骨折、右側肋骨 骨折等傷害,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104 年1 月20日至104 年3 月6 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勞 保局審查結果,認原告至高雄市岡山區買羊肉爐係屬私人行 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不符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 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規定,不得視為職業 傷害,以104 年4 月28日保職簡字第104021046878號函( 下稱原處分)核定普通傷害辦理,所請傷病給付應自住院 之第4 日即104 年1 月23日起給付至104 年2 月2 日出院止 共11日,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爭 議審議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4 年1 月20日由藝統公司出發去臺南驗收工程,回 程一定會經過岡山區,其當時接獲藝統公司負責人指令順向 下岡山交流道○○○區○○路購買羊肉爐,供公司員工食用 ,係屬於公畢返回就業場所之合理途徑中,執行職務之行為 ,原告於途中遭人撞傷發生車禍,依傷病審查準則第4 、8 、9 條之規定,自屬職業傷害,被告未依職業傷害之相關規 定為傷病給付,於法不合。 ㈡訴願決定書雖稱原告於事故當日回程途中繞經岡山交流道前 往高雄市○○區○○路○○○ 號購買羊肉爐,買完走路返回停 靠路邊汽車時,被機車騎士撞倒受傷,非屬公畢返回就業場 所之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以及原告為藝統公司負 責人之配偶,公司加保人數3 人,原告受雇主指派購買羊肉 爐供同事品嚐乙節,尚難採認係屬公差期間之『職務活動』 云云何謂「合理途徑」?何謂「順路」?原告駕車行駛 高速公路或省道,本應由原告自行選擇,並依當日需求及路 況做各種行駛路線的變更,法律並未明訂及規劃出每一個被 保險人做每一件事情應走的合理途徑,被告不應增加法律沒 規定的限制。又何謂職務活動? 藝統公司現加保共3 人,即 雇主、原告及會計,雇主已出具證明當日為其所指派,為何 勞保局認定屬私人行為?為何雇主配偶不能在公司工作? ㈢按傷病審查準則第8 條規定,被保險人於必要情況下,臨時 從事其他工作,該項工作如為僱主期待其僱用勞工所應為之 行為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9 條規定,被保險人因 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 、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 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又按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 前勞委會)77年2 月3 日台勞安2 字第01258 號函釋「. . . 受雇主指派. . . 就業場所出發. . 因僱主指派之活動及 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94年6 月 28日勞保3 字第0940035286號函「. . 而受僱主指派」、95 年8 月16日勞保3 字第0950040657號函釋、上下班順道接配 偶小孩,係屬職業傷害、95年9 月22日勞保3 字第09500406 57號函釋認為上下班順道至金融機構領款屬職業傷害、勞委 會案號00000000 000L04 訴願決定書認為下班吃宵夜,雖有 中斷返家之行為,係屬職業傷害,以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 年度訴字第4977號判決意旨亦認定,載女兒上學途中認定發 生車禍屬職業傷害,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原告上班時間內 行駛合理途徑,受僱主指示購買食物返回公司供員工食用, 亦為日常生活所必須之行為,參酌上開函釋及判決意旨可知 ,原告受藝統公司負責人指示,於返回公司途中順向購買晚 餐發生事故,應屬職業傷害。原告裁處前,依行政程序法第 9 、36、43條等法條規定,應依職權審酌調查上開有利原告 之事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對被告主張之非職業傷害 一節舉證責任。乃被告錯誤認定事實以致誤用法條,駁回 原告按職業傷害請求理賠之申請,實屬有誤等語,並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爭議審議決定)均撤銷。被告應就原 告104 年3 月1 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申請,再給付原告29 ,267 元。 三、被告則以: 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病住院 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 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病補助費。」第35條規 定:「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 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以6個月為限。 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 月。」又依照傷病審查準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 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同準則第8 條規定,被 保險人於必要情況下,臨時從事其他工作,該項工作如為雇 主期待其僱用勞工應為之行為而致之傷害以及第9 條規定被 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 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 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均視為職業傷害。同準則第18條規定則 略以,被保險人於第9 條規定而有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 行為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㈡被告審查原告之理賠聲請,據原告提出之說明書記載,原告 事故當日公出至台南市安平區「安成車業有限公司」做工程 驗收工作,返回公司途中至岡山買羊肉爐,買完走路返回停 靠路邊汽車時車禍受傷等情,則原告於公出返回途中因購買 羊肉爐而發生車禍,係屬私人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不符 前開審查準則規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被告按普通傷害規 定核定理賠額,於法並無違誤。又據藝統公司所送傷病給付 申請書記載,投保單位址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 ,原告事故當日公出至安成車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 區○○路○○號)驗收工程,下午2 時半出發,約4 時30分工 作完成,下午5 時40分發生交通事故。依電子地圖顯示,原 告公畢行駛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南,應經高雄之高速公路交 流道返回公司(約56.9公里需時57分),惟依其所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所繪 簡圖,其事故當日回程途中繞經岡山交流道前往高雄市○○ 區○○路○○○ 號購買羊肉爐(返回公司全程約68.1公里需時 1 小時23分),買完走路返回停靠路邊汽車時,被機車騎士 撞倒受傷。原告從省道去河華路買羊肉爐,稱因高速公路塞 車所以沒有走高速公路,被告去調地圖,原告走的路程是反 方向。是原告於高雄市岡山區發生事故,顯非屬公畢返回就 業場所之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次查,原告為藝統 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之配偶,公司加保人數3 人,所稱受雇 主指派購買羊肉爐供同事品嚐乙節,尚難採認係屬公差期間 之「職務活動」。綜上,原告104 年1 月20日係於岡山購買 羊肉爐發生事故,屬私人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核無傷病 審查準則第9 條規定之用,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是以被告 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病住院診療 ,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 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普通傷病補助費。另同條例第34條 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 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 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另依傷病審查準 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 職業傷害。同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 ,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 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 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8 條規定,被保險人於必要情況 下,臨時從事其他工作,該項工作如為僱主期待其僱用勞工 所應為之行為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9 條規定,被 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 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 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18條第1 款規定略以 :被保險人於第4 、9 、10、16、17條之規定而有非日常生 活所必須之私人行為,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又按前勞委會89 年1 月19日台勞保三字第0001872 號函釋:「依據『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規定,被 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 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又依同準 則第18條規定,被保險人如有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 及重大交通違規情事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合先敘明 。 ㈡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當日係臨時受雇主之命,於公出完畢 返回公司之合理途徑途中,前往岡山購買羊肉爐給員工食用 時遭撞傷,顯係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符合前揭函釋及傷病 審查準則之規定,屬職業傷害云云,惟查:依前勞委會89年 1 月19日台勞保三字第0001872 號函釋及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第11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遭致傷害者 ,為職業傷害,故職業傷害之認定,應以具備「業務遂行性 」(即被保險人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時遭受傷害)及「業務 起因性」(即傷害與業務之間必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 。又鑑於被保險人(勞工)因工作關係,必須往返於日常居 、住處所與就業場所間,或在二個就業場所間往返,此係隨 作業活動而衍生,乃就業上之必要附隨行為,為增進勞工之 保障,故前引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9 條 乃將此等通勤或往返工作,與被保險人於必要情況下,臨時 從事其他工作,該項工作如為僱主期待其僱用勞工所應為之 行為而致之傷害,或因公差而由日常住居所或就業場所出發 ,至公畢返回日常住居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 途徑發生之事故傷害,亦視為職業傷害。然上開途中所受傷 害,原則上非屬雇主指揮監督下之典型職業傷害性質,如若 過度擴張其範圍,將造成職業傷害原因之認定趨於浮濫,不 當犧牲保險人與雇主之權益,進而危及勞工保險制度之永續 運作。經查,本件原告之職務為工程驗收,其於104 年1 月 20日前往台南市○○區○○路○○號「安成車業有限公司」執 行工程驗收之工作完畢後,於返回公司途中繞道購買羊肉爐 發生車禍事故,故原告之傷勢非驗收工作引起,是原告係於 往返工作場所間發生事故,非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自應檢 視是否適用傷病審查準則第8 條、第9 條規定,並受同準則 第18條規定之限制。 ㈢經查,①就原告購買羊肉爐是否屬職務上行為而言,本件原 告申請給付時,所出具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公出途中發生 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雖載明,原告係公出時間應經途中發 生事故,無處理私事而中斷或脫離應經之途徑等語,然依藝 統公司出具之說明書所載,原告職務為招攬業務、施工現場 監督及工程驗收等外勤工作等語,顯見並不包括為公司員工 準備加班晚餐或購買吃食。原告雖主張購買羊肉爐係公司負 責人所要求,然此非原告職務已如前述,且藝統公司負責人 基於餽贈之目的,要求原告自台南返回高雄市○○區○○○ ○道至高雄市岡山區購買羊肉爐供同事一起食用或有可能, 然此已與原告之職務無關,純粹是公司負責人欲聯絡公司員 工感情,倘原告不從予以拒絕,亦非違背職務之行為,併予 敘明。②又傷病準則第8 條所稱之必要情況,係指就當時情 況,依常理判斷,非作不可,否則有產生不良後果之虞。是 以須符合1.須於突發事故等之緊急業務在必要情況下。2.須 臨時從事職務範圍以外,不須經僱主同意之工作。3.須為僱 主期待應為之行為。本件原告係至高雄市岡山區購買羊肉爐 而發生車禍,並非屬「必要情況下」所從事之行為,自無傷 病審查準則第8 條之適用。③又藝統公司位於高雄市○○區 ○○路○○○○ 號,就該公司往返公出地點安成車業有限公司 (址設台南市○○區○○路○○號),依電子地圖顯示,一般 回程之行車路徑常為行駛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至九如路或至中 正路交流道進入高雄市新興區返回公司,或行駛省道台一線 接民族路進入市區返回公司,然依藝統公司所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所繪簡圖 ,原告事故當日公畢回程途中,反方向繞經岡山交流道前往 高雄市○○區○○路○○○ 號購買羊肉爐,買完走路返回停靠 路邊之汽車時,被機車騎士撞倒受傷。顯屬已脫離自公畢返 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之「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 之傷害,依傷病審查準則第6 條之規定,自不得視為職業傷 害。④又原告任職之藝統公司與原告居住處所均係高雄市○ ○區○○路○○○○號,原告僅因本次公出地點為台南而於返回 公司途中,繞道至高雄市岡山區河華111 號購買羊肉爐,此 係屬偶發事件,並非原告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核屬 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1 款之情形,亦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⑤至於原告前引之前勞委會函釋與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 意旨,因渠等案例之事實內容與本件並不相同,亦即前揭77 年2 月3 日台勞安2 字第01258 號函釋適用於合理途徑、94 年6 月28日勞保3 字第0940035286號函釋受僱主指派之職務 上行為、95年8 月16日勞保3 字第0950040657號函釋上下班 順道接配偶小孩,係屬日常生活所必須之私人行為、95年9 月22日勞保3 字第0950040657號函釋上下班順道至金融機構 領款屬日常生活所必須之行為、勞委會案號00000000 000L04訴願決定書認定下班吃宵夜,雖有中斷返家之行為, 屬日常生活所需行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977 號判決意旨認定載女兒上學途中認定發生車禍屬職業傷害, 屬日常生活必須之私人行為,均與本案原告購買羊肉爐非職 務相關之行為,僱主之指示不該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原告 可予拒絕,以及事故發生處所非在公出完畢返回公司之合理 途徑內,且原告在公司外地購買羊肉爐非屬日常生活所必需 之私人行為,而屬偶一為之之行為等情節並不相同,自無舉 輕以明重法理之適用。原告主張本件有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 、第8 條、第9 條規定之適用,無同準則第18條各款情形, 應視為職業傷害云云,係誤解法令,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所發生之 車禍傷害,不符合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8 條、第9 條之 規定,且有同準則第18條第1 款之情形,認為不得視為職業 傷害,而以原處分予以普通傷病處理,即無違誤,爭議審議 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 ,並請求判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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