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1號
106年4月12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夏碧珠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黃曦琴
送達代收人 李宜芳
上列
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
年2月26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22312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藝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藝統公司)員工
,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原告於民國104 年1 月20日因公出
至台南市驗收工程,返回公司途中,應藝統公司負責人之命
,至高雄市岡山區購買羊肉爐發生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及顱骨骨折、左前額開放性骨折、左踝骨折、右側肋骨
骨折等傷害,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104
年1 月20日至104 年3 月6 日
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勞
保局審查結果,認原告至高雄市岡山區買羊肉爐係屬私人行
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不符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
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規定,不得視為職業
傷害,
乃以104 年4 月28日保職簡字第104021046878號函(
下稱原處分)
核定按普通傷害辦理,所請傷病給付應自住院
之第4 日即104 年1 月23日起給付至104 年2 月2 日出院止
共11日,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爭
議審議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4 年1 月20日由藝統公司出發去臺南驗收工程,回
程一定會經過岡山區,其當時接獲藝統公司負責人指令順向
下岡山交流道○○○區○○路購買羊肉爐,供公司員工食用
,係屬於公畢返回就業場所之合理途徑中,執行職務之行為
,原告於途中遭人撞傷發生車禍,依傷病審查準則第4 、8
、9 條之規定,自屬職業傷害,被告未依職業傷害之相關規
定為傷病給付,
於法不合。
㈡
訴願決定書雖稱原告於事故當日回程途中繞經岡山交流道前
往高雄市○○區○○路○○○ 號購買羊肉爐,買完走路返回停
靠路邊汽車時,被機車騎士撞倒受傷,非屬公畢返回就業場
所之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以及原告為藝統公司負
責人之配偶,公司加保人數3 人,原告受雇主指派購買羊肉
爐供同事品嚐乙節,尚難採認係屬公差期間之『職務活動』
云云。
惟何謂「合理途徑」?何謂「順路」?原告駕車行駛
高速公路或省道,本應由原告自行選擇,並依當日需求及路
況做各種行駛路線的變更,
法律並未明訂及規劃出每一個被
保險人做每一件事情應走的合理途徑,被告不應增加法律沒
規定的限制。又何謂職務活動? 藝統公司現加保共3 人,即
雇主、原告及會計,雇主已出具證明當日為其所指派,為何
勞保局認定屬私人行為?為何雇主配偶不能在公司工作?
㈢按傷病審查準則第8 條規定,被保險人於必要情況下,臨時
從事其他工作,該項工作如為僱主期待其僱用勞工所應為之
行為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9 條規定,被保險人因
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
、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
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又按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
前勞委會)77年2 月3 日台勞安2 字第01258 號
函釋「. .
. 受雇主指派. . . 就業場所出發. . 因僱主指派之活動及
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94年6 月
28日勞保3 字第0940035286號函「. . 而受僱主指派」、95
年8 月16日勞保3 字第0950040657號函釋、上下班順道接配
偶小孩,係屬職業傷害、95年9 月22日勞保3 字第09500406
57號函釋認為上下班順道至金融機構領款屬職業傷害、勞委
會案號00000000 000L04 訴願決定書認為下班吃宵夜,雖有
中斷返家之行為,係屬職業傷害,以及台北高等
行政法院91
年度訴字第4977號判決意旨亦認定,載女兒上學途中認定發
生車禍屬職業傷害,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原告上班時間內
行駛合理途徑,受僱主指示購買食物返回公司供員工食用,
亦為日常生活所必須之行為,
參酌上開函釋及判決意旨可知
,原告受藝統公司負責人指示,於返回公司途中順向購買晚
餐發生事故,應屬職業傷害。原告裁處前,依
行政程序法第
9 、36、43條等法條規定,應
依職權審酌調查上開有利原告
之事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對被告主張之非職業傷害
一節負
舉證責任。乃被告錯誤認定事實以致誤用法條,駁回
原告按職業傷害請求理賠之申請,實屬有誤等語,
並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爭議審議決定)均
撤銷。被告應就原
告104 年3 月1 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申請,再給付原告29
,267 元。
三、被告則以:
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病住院
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
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病補助費。」第35條規
定:「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
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以6個月為限。
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
月。」又依照傷病審查準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
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同準則第8 條規定,被
保險人於必要情況下,臨時從事其他工作,該項工作如為雇
主期待其僱用勞工應為之行為而致之傷害以及第9 條規定被
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
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
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均視為職業傷害。同準則第18條規定則
略以,被保險人於第9 條規定而有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
行為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㈡被告審查原告之理賠
聲請,據原告提出之說明書記載,原告
事故當日公出至台南市安平區「安成車業有限公司」做工程
驗收工作,返回公司途中至岡山買羊肉爐,買完走路返回停
靠路邊汽車時車禍受傷
等情,則原告於公出返回途中因購買
羊肉爐而發生車禍,係屬私人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不符
前開審查準則規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被告按普通傷害規
定核定理賠額,於法並無
違誤。又據藝統公司所送傷病給付
申請書記載,投保單位址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
,原告事故當日公出至安成車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
區○○路○○號)驗收工程,下午2 時半出發,約4 時30分工
作完成,下午5 時40分發生交通事故。依電子地圖顯示,原
告公畢行駛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南,應經高雄之高速公路交
流道返回公司(約56.9公里需時57分),惟依其所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所繪
簡圖,其事故當日回程途中繞經岡山交流道前往高雄市○○
區○○路○○○ 號購買羊肉爐(返回公司全程約68.1公里需時
1 小時23分),買完走路返回停靠路邊汽車時,被機車騎士
撞倒受傷。原告從省道去河華路買羊肉爐,稱因高速公路塞
車所以沒有走高速公路,被告去調地圖,原告走的路程是反
方向。是原告於高雄市岡山區發生事故,顯非屬公畢返回就
業場所之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次查,原告為藝統
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之配偶,公司加保人數3 人,
所稱受雇
主指派購買羊肉爐供同事品嚐乙節,尚難採認係屬公差期間
之「職務活動」。綜上,原告104 年1 月20日係於岡山購買
羊肉爐發生事故,屬私人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核無傷病
審查準則第9 條規定之
適用,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是以被告
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病住院診療
,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
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普通傷病補助費。另同條例第34條
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
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
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另依傷病審查準
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
職業傷害。同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
,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
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
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8 條規定,被保險人於必要情況
下,臨時從事其他工作,該項工作如為僱主期待其僱用勞工
所應為之行為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9 條規定,被
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
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
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18條第1 款規定略以
:被保險人於第4 、9 、10、16、17條之規定而有非日常生
活所必須之私人行為,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又按前勞委會89
年1 月19日台勞保三字第0001872 號函釋:「依據『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規定,被
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
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又依同準
則第18條規定,被保險人如有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
及重大
交通違規情事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合先敘明
。
㈡原告雖以
前揭情詞主張當日係臨時受雇主之命,於公出完畢
返回公司之合理途徑途中,前往岡山購買羊肉爐給員工食用
時遭撞傷,顯係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符合前揭函釋及傷病
審查準則之規定,屬職業傷害云云,
惟查:依前勞委會89年
1 月19日台勞保三字第0001872 號函釋及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第11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遭致傷害者
,為職業傷害,故職業傷害之認定,應以具備「業務遂行性
」(即被保險人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時遭受傷害)及「業務
起因性」(即傷害與業務之間必須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必要
。又鑑於被保險人(勞工)因工作關係,必須往返於日常居
、住處所與就業場所間,或在二個就業場所間往返,此係隨
作業活動而衍生,乃就業上之必要附隨行為,為增進勞工之
保障,故前引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9 條
乃將此等通勤或往返工作,與被保險人於必要情況下,臨時
從事其他工作,該項工作如為僱主期待其僱用勞工所應為之
行為而致之傷害,或因公差而由日常住居所或就業場所出發
,至公畢返回日常住居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
途徑發生之事故傷害,亦視為職業傷害。然上開途中所受傷
害,原則上非屬雇主指揮監督下之典型職業傷害性質,如若
過度擴張其範圍,將造成職業傷害原因之認定趨於浮濫,不
當犧牲保險人與雇主之權益,進而危及勞工保險制度之永續
運作。經查,本件原告之職務為工程驗收,其於104 年1 月
20日前往台南市○○區○○路○○號「安成車業有限公司」執
行工程驗收之工作完畢後,於返回公司途中繞道購買羊肉爐
發生車禍事故,故原告之傷勢非驗收工作引起,是原告係於
往返工作場所間發生事故,非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自應檢
視是否適用傷病審查準則第8 條、第9 條規定,並受同準則
第18條規定之限制。
㈢經查,①就原告購買羊肉爐是否屬職務上行為而言,本件原
告申請給付時,所出具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公出途中發生
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雖載明,原告係公出時間應經途中發
生事故,無處理私事而中斷或脫離應經之途徑等語,然依藝
統公司出具之說明書
所載,原告職務為招攬業務、施工現場
監督及工程驗收等外勤工作等語,顯見並不包括為公司員工
準備加班晚餐或購買吃食。原告雖主張購買羊肉爐係公司負
責人所要求,然此非原告職務已如前述,且藝統公司負責人
基於餽贈之目的,要求原告自台南返回高雄市○○區○○○
○道至高雄市岡山區購買羊肉爐供同事一起食用或有可能,
然此已與原告之職務無關,純粹是公司負責人欲聯絡公司員
工感情,倘原告不從
予以拒絕,亦非違背職務之行為,
併予
敘明。②又傷病準則第8 條所稱之必要情況,係指就當時情
況,依常理判斷,非作不可,否則有產生不良後果
之虞。是
以須符合1.須於突發事故等之緊急業務在必要情況下。2.須
臨時從事職務範圍以外,不須經僱主同意之工作。3.須為僱
主期待應為之行為。本件原告係至高雄市岡山區購買羊肉爐
而發生車禍,並非屬「必要情況下」所從事之行為,自無傷
病審查準則第8 條之適用。③又藝統公司位於高雄市○○區
○○路○○○○ 號,就該公司往返公出地點安成車業有限公司
(址設台南市○○區○○路○○號),依電子地圖顯示,一般
回程之行車路徑常為行駛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至九如路或至中
正路交流道進入高雄市新興區返回公司,或行駛省道台一線
接民族路進入市區返回公司,然依藝統公司所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所繪簡圖
,原告事故當日公畢回程途中,反方向繞經岡山交流道前往
高雄市○○區○○路○○○ 號購買羊肉爐,買完走路返回停靠
路邊之汽車時,被機車騎士撞倒受傷。顯屬已脫離自公畢返
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之「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
之傷害,依傷病審查準則第6 條之規定,自不得視為職業傷
害。④又原告任職之藝統公司與原告居住處所均係高雄市○
○區○○路○○○○號,原告僅因本次公出地點為台南而於返回
公司途中,繞道至高雄市岡山區河華111 號購買羊肉爐,此
係屬偶發事件,並非原告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
核屬
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1 款之情形,亦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⑤至於原告前引之前勞委會函釋與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
意旨,因
渠等案例之事實內容與本件並不相同,亦即前揭77
年2 月3 日台勞安2 字第01258 號函釋適用於合理途徑、94
年6 月28日勞保3 字第0940035286號函釋受僱主指派之職務
上行為、95年8 月16日勞保3 字第0950040657號函釋上下班
順道接配偶小孩,係屬日常生活所必須之私人行為、95年9
月22日勞保3 字第0950040657號函釋上下班順道至金融機構
領款屬日常生活所必須之行為、勞委會案號00000000
000L04訴願決定書認定下班吃宵夜,雖有中斷返家之行為,
屬日常生活所需行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977
號判決意旨認定載女兒上學途中認定發生車禍屬職業傷害,
屬日常生活必須之私人行為,均與本案原告購買羊肉爐非職
務相關之行為,僱主之指示不該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原告
可予拒絕,以及事故發生處所非在公出完畢返回公司之合理
途徑內,且原告在公司外地購買羊肉爐非屬日常生活所必需
之私人行為,而屬偶一為之之行為等情節並不相同,自無舉
輕以明重法理之適用。原告主張本件有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
、第8 條、第9 條規定之適用,無同準則第18條各款情形,
應視為職業傷害云云,係誤解法令,
不足採信。
五、
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所發生之
車禍傷害,不符合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8 條、第9 條之
規定,且有同準則第18條第1 款之情形,認為不得視為職業
傷害,而以原處分予以普通傷病處理,即無違誤,爭議審議
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
,並請求判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