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6號
原 告 芃
諭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永禎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
上列
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
公法人之訴訟,
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
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
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
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所為之
罰鍰處分(合計新臺幣6 萬元)
,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應屬
適用
簡易
訴訟程序之事件。而被告機關所在地在屏東市,依行政訴訟
法第13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
爰依職
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文婷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