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6號 原   告 芃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永禎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 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 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 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所為之罰鍰處分(合計新臺幣6 萬元) ,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應屬簡易 訴訟程序之事件。而被告機關所在地在屏東市,依行政訴訟 法第13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 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