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65號
原 告 玉淺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泰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黃進雄
上列
當事人間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
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
條第1項規定:「對於
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
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
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04條之1規定:「
適用
通常訴訟程
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29條
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
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
行政機關
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
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
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
告誡、警告、記點、記次
、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
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
行
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
法律之規定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者。」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一)
緣原告係從事不動產經紀仲介業務之公司,其受託仲介成
交門牌:⑴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1;⑵高雄
市○鎮區○○○路○○○號15樓;⑶高雄市○鎮區○○○路
○○○號11樓等不動產租賃案件,並於103年6月26日、7月19
日、10月15日分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在案。
嗣經被告發
現原告未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1規定,自簽
訂
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後30日內(即分別為民國103年7月
28日、8月18日、11月14日)申報登錄各該成交案件實際
資訊,分別遲至103年7月29日、8月28日、12月23日始完
成申報登錄,已逾法定申報期限。經被告於104年12月7日
予以舉發,並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核認原告違反不
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1第1項規定之事證明確,
爰
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被告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
管理條例事件
裁罰基準(下稱
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
分別裁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合計9萬元罰鍰(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
(二)又原告受託仲介成交本市○鎮區○○○路○○○號9樓之不動
產租賃案件,並於104年1月23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在案
。
嗣經被告發現原告未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
1規定,自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後30日內申報登錄成交案
件實際資訊,遲至104年3月4日始完成申報登錄,已逾法
定申報期限。經被告於104年11月20日予以舉發,並通知
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核認原告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第24條之1第1項規定之事證明確,爰依同條例第29條第
1項第2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之規定,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三)另原告受託仲介成交本市○鎮區○○路○巷○○號9樓之不動
產租賃案件,並於103年12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在案
。嗣經被告發現原告未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
1規定,自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後30日內申報登錄成交案
件實際資訊,遲至104年1月28日始完成申報登錄,已逾法
定申報期限。經被告於104年11月20日予以舉發,並通知
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核認原告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第24條之1第1項規定之事證明確,爰依同條例第29條第
1項第2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四)原告又受託仲介成交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1所列不動產
租賃案件,並分別於附表二「簽訂契約日期」欄所揭之日
期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在案。嗣經被告發現原告未依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1規定,自簽訂上開房屋租賃
契約書後30日內(即分別為附表二「法定申報期限」欄所
揭之日期前)申報登錄各該成交案件實際資訊,分別遲至
附表二「實價登錄申報日期」欄所揭之日期始完成申報登
錄,已逾法定申報期限。經被告分別於104年9月4日、9月
7日及9月8日予以舉發,並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核
認原告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1第1項規定之
事證明確,爰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基準第2
點之規定,分別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共計33萬元罰鍰。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五)末查,原告受託仲介成交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7所列不動
產租賃案件,並分別於附表三「簽訂契約日期」欄所揭之
日期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在案。嗣經被告發現原告未依不
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1規定,自簽訂上開房屋租
賃契約書後30日內(即分別為附表三「法定申報期限」欄
所揭之日期前)申報登錄各該成交案件實際資訊,分別遲
至附表三「實價登錄申報日期」欄所揭之日期始完成申報
登錄,已逾法定申報期限。經被告於104年12月1日予以舉
發,並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核認原告違反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1第1項規定之事證明確,爰依同條
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之規定,分別裁處
原告3萬元罰鍰,共計21萬元罰鍰。(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
因原告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之處分均不服,經提起
訴願,亦遭
訴願機關高雄市政府均予以訴願駁回,爰依法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
並聲明: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之
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提起
撤銷訴訟,而依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
所示,被告之裁處書共有5份,全部裁罰原告之金額合計共
69萬元,故原告起訴之標的金額已逾40萬元,則
揆諸首開行
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本件非屬應適用簡易
程序之事件,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以高等行政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又係位於高雄市
,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件訴訟即應
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
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
附表一:
┌──┬─────┬────┬───────┬───────────┬─────┐
│編號│
原處分機關│受處分人│裁處書處分日期│訴願決定書日期及字號 │裁處金額 │
│ │ │ │及字號 │ │(新臺幣)│
├──┼─────┼────┼───────┼───────────┼─────┤
│ 1 │高雄市政府│玉淺不動│105年1月13日高│105年3月23日高市府法訴│9萬元 │
│ │地政局 │產仲介經│市地政籍字第 │字第00000000000號(案 │ │
│ │ │紀有限公│00000000000號 │號:第000000000號) │ │
│ │ │司 │ │ │ │
├──┼─────┼────┼───────┼───────────┼─────┤
│ 2 │高雄市政府│玉淺不動│104年12月4日高│105年4月13日高市府法訴│3萬元 │
│ │地政局 │產仲介經│市地政籍字第 │字第00000000000號(案 │ │
│ │ │紀有限公│00000000000號 │號:第000000000號) │ │
│ │ │司 │ │ │ │
├──┼─────┼────┼───────┼───────────┼─────┤
│ 3 │高雄市政府│玉淺不動│104年12月4日高│105年4月13日高市府法訴│3萬元 │
│ │地政局 │產仲介經│市地政籍字第 │字第00000000000號(案 │ │
│ │ │紀有限公│00000000000號 │號:第000000000號) │ │
│ │ │司 │ │ │ │
├──┼─────┼────┼───────┼───────────┼─────┤
│ 4 │高雄市政府│玉淺不動│104年12月4日高│105年4月13日高市府法訴│33萬元 │
│ │地政局 │產仲介經│市地政籍字第 │字第00000000000號(案 │ │
│ │ │紀有限公│00000000000號 │號:第000000000號) │ │
│ │ │司 │ │ │ │
├──┼─────┼────┼───────┼───────────┼─────┤
│ 5 │高雄市政府│玉淺不動│104年12月25日 │105年4月13日高市府法訴│21萬元 │
│ │地政局 │產仲介經│高市地政籍字第│字第00000000000號(案 │ │
│ │ │紀有限公│00000000000號 │號:第000000000號) │ │
│ │ │司 │ │ │ │
└──┴─────┴────┴───────┴───────────┴─────┘
附表二:
┌──┬─────────────┬──────┬──────┬────────┐
│編號│門牌(租賃標的物) │簽訂契約日期│法定申報期限│實價登錄申報日期│
├──┼─────────────┼──────┼──────┼────────┤
│ 1 ○○○區○○路○○號5樓之2 │103.3.10 │103.4.9 │103.5.6 │
├──┼─────────────┼──────┼──────┼────────┤
│ 2 ○○○區○○○路○○○號10樓之1│103.4.5 │103.5.5 │103.5.9 │
├──┼─────────────┼──────┼──────┼────────┤
│ 3 ○○○區○○路○○號10樓之1 │103.9.5 │103.10.6 │103.11.4 │
├──┼─────────────┼──────┼──────┼────────┤
│ 4 ○○○區○○街○○號6樓之3 │103.4.1 │103.5.1 │103.5.9 │
├──┼─────────────┼──────┼──────┼────────┤
│ 5 ○○○區○○路○○○號7樓之2 │103.3.21 │103.4.21 │103.5.9 │
├──┼─────────────┼──────┼──────┼────────┤
│ 6 ○○○區○○○路702之13號3樓│103.3.31 │103.4.30 │103.5.9 │
├──┼─────────────┼──────┼──────┼────────┤
│ 7 ○○○區○○街○○號8樓之5 │103.9.5 │103.10.6 │103.11.17 │
├──┼─────────────┼──────┼──────┼────────┤
│ 8 ○○○區○○路○○○號19樓之1(│103.11.6 │103.12.8 │103.12.9 │
│ │B1棟) │ │ │ │
├──┼─────────────┼──────┼──────┼────────┤
│ 9 ○○○區○○路○○○號15樓 │103.3.9 │103.4.8 │103.5.6 │
├──┼─────────────┼──────┼──────┼────────┤
│10 ○○○區○○○街○○○巷○○號5樓│103.3.30 │103.4.29 │103.5.6 │
├──┼─────────────┼──────┼──────┼────────┤
│11 ○○○區○○路○○號6樓之6 │103.3.20 │103.4.21 │103.5.6 │
└──┴─────────────┴──────┴──────┴────────┘
附表三:
┌──┬─────────────┬──────┬──────┬────────┐
│編號│門牌(租賃標的物) │簽訂契約日期│法定申報期限│實價登錄申報日期│
├──┼─────────────┼──────┼──────┼────────┤
│ ○ ○○鎮區○○路○○號13樓 │103.3.7 │103.4.7 │103.5.6 │
├──┼─────────────┼──────┼──────┼────────┤
│ 2 ○○○區○○○路○○○號3樓之1 │103.3.15 │103.4.14 │103.5.6 │
├──┼─────────────┼──────┼──────┼────────┤
│ 3 ○○○區○○街○○○號8樓之1 │103.3.17 │103.4.16 │103.5.6 │
├──┼─────────────┼──────┼──────┼────────┤
│ ○ ○○鎮區○○○路○○○號15樓 │103.3.26 │103.4.25 │103.5.6 │
├──┼─────────────┼──────┼──────┼────────┤
│ 5 ○○○區○○○路○○○號7樓之6 │103.3.29 │103.4.28 │103.5.6 │
├──┼─────────────┼──────┼──────┼────────┤
│ ○ ○○鎮區○○○路○○○號14樓 │103.3.29 │103.4.28 │103.5.6 │
├──┼─────────────┼──────┼──────┼────────┤
│ ○ ○○鎮區○○○路○○○號 │103.4.1 │103.5.1 │103.5.14 │
├──┴─────────────┴──────┴──────┴────────┤
│備註:編號1之法定應申報期限,
期間末日為103年4月6日,該日為星期日,爰順延至103 │
│ 年4月7日。 │
└───────────────────────────────────────┘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