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46號
原 告 一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新榮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5 月15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19 號
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林居松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14時50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
系爭車
輛),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因有「載運廢棄土
方、砂石行駛道路未使用砂石專用車」之違規行為,經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
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6 年4
月2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
有
上揭違規行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29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106 年5 月15日開立高市交
裁字第32-B0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所屬之系爭車輛,不但經政府核准「限載運
所營業貨物」,尤且核准「限載運事業廢棄物」,則系爭車
輛自屬政府核准之裝載廢棄物之「專用車輛」。而系爭車輛
當時所裝載者亦確係廢棄物,並非砂石土方等語。
並聲明:
原處分
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
立法者之所以欲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
砂石專用車」作為
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
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
再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
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
貨廂,無非係因載運砂石之車輛與載運物品均屬特殊,即
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使用車輛體積龐大,對
其他用路人較具危險,輕者造成環境污染,影響市容觀瞻
,重者釀成其他用路人員傷亡,故汽車所有人裝載砂石、
土方一旦違反
上開規定,都將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
課以重罰。
(二)雖道交條例並未明定「砂石、土方」之定義,然依土石採
取法第4 條第1 款規定及內政部訂定發布之營建剩餘土石
方處理方案(原名稱: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貳、
適用範
圍均可認為,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
刨除所產生營建混合物中所含泥、土、砂、石、磚、瓦、
混凝土塊等,亦均認屬具「資源」性質之砂石、土方,且
載運行車時同有逸散、掉落而影響交通安全
之虞,其裝載
自須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或「砂石專用車廂」,否
則應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規定處罰。不因原告業
務項目包含廢棄物清除而有所不同。
(三)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違規當時所載運者,為泥土並
摻有大小不一之混凝土塊、建材等廢棄物,其性質與一般
砂石、土方並無二致,又該載運物既參有拆卸零散之不規
則營建物、水泥土塊等非整體物,較諸一般砂石銳利,未
以砂石專用車載運,其掉落砸中人車之危險更增,顯然影
響道路品質及其他用路人車安全,自有違反道交條例第29
條之1 第1 項之立法目的。且系爭車輛貨廂外框上未塗有
黃色油漆,與
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 項第15款
規定不符甚明,復依車輛車籍查詢資料所示,系爭車輛未
依規定通過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登檢為「砂石專用車
」,非屬裝載砂石、土方專用車輛
無訛。準此,原告確有
「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
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及道交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之情形並無
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
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
者,處汽車所有人4 萬元以上8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通行。」道交條例第92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39條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
依下列規定:…20、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
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26、裝載砂石、土方
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20公噸以
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90年7 月1 日起新登檢
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
。27、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
華民國90年7 月1 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
彎及倒車警報裝置。」第39條之1 規定:「汽車定期檢驗
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16、裝載砂石、土方之傾
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20、
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
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應依規定裝設載重
計,其實施日期由交通部另定之。21、裝載砂石、土方之
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91年1 月1 日起,
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第42條規定:
「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14、裝載
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
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
交通部另定之。15、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
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臺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
會塗料色卡編號1 之19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
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第79條第
1 項規定:「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6 、不符合
規定之傾卸框式大貨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第81條規
定:「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6 、不符合規
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均顯示裝載
砂石、土方之車輛應具備一定之規格、設備,非任何車輛
可隨意裝載。為此,交通部訂有「裝載砂石土方車輛專用
車量或專用車廂規定」,其1 點:「依據道交條例第29條
之1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 及第42條等
之規定,並為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訂
定之。」第3 點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
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
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0.依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6款或第39條之1 第20款規定
裝設載重計。2.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7款或第
39條之1 第21款規定裝設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3.依據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4款或第39條之1 第18款規定裝
設行車紀錄器。4.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5款或
第39條之1 第14款規定裝設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
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槓)。5.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39條第20款或第39條之1 第16款,貨廂容積應合於下
列規定:⑴已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不含砂石標示車已
繳、註、吊銷牌照者):前單軸後雙軸式大貨車,貨廂容
積以7 立方公尺為上限;後雙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以14
.7立方公尺為上限;前單軸後單軸式大貨車,貨廂容積以
核定總重噸數除以3 所得數為立方公尺為上限。⑵其他砂
石車:大貨車為其核定總重扣除核定空重所得之核定載重
量,除以規定比重1.5 ,所得之數值為貨廂容積之立方數
;半拖車為其核定聯結總重減去半拖車車重與6.5 公噸所
得之核定載重量,除以規定比重1.5 ,所得之數值為貨廂
容積之立方數。6.貨廂外框顏色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42條第1 項第15款辦理。7.依據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18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
8.貨廂正後方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以黑色字體加漆號牌2 點5 倍之車輛牌照號碼。9.除
活動式尾門絞鏈外,貨廂後方活動式尾門高度不得超過貨
廂側邊高度20公分。」第7 點規定:「登檢為『砂石專用
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
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
、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3 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
石專用車』字樣,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車輛及8 公噸以
下車輛,於『砂石專用車』,樣後另行標示(標)、(港
)、(混)以資識別。」詳細規定土方砂石專用車輛或車
廂所需之各項裝置,包含載重計、轉彎倒車警報裝置、行
車紀錄器、安全防護裝置等,以及車廂應塗漆之顏色與貨
廂容積等。凡此,均係為落實前述道交條例第29條之1 第
1 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立法目的所必要,自應
予以遵
守。
(二)按道交條例第29條之1 立法意旨乃在於維護交通安全,之
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
」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
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
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
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
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
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
重,容易逸散,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
影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
,舉凡載運砂石、土方,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
安全之虞者,不問其用途為何,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至
於道交條例上開規定之砂石、土方,文義明白,並應循道
交條例上開立法目的
而定其意涵,故只要泥、土、砂、石
、磚、瓦、混凝土塊等,載運行車容易逸散、掉落而有影
響交通安全,不論該等砂石、土方來源為何,是否為營建
工程剩餘土石方,也不論其有無再利用之用途(例如作建
材使用)之用途,均屬道交條例第29條之1
所稱「砂石、
土方」。蓋道交條例本條規定乃藉由容易肇生危害之裝載
砂石、土方車輛的標準化,維護交通安全,與容易逸散、
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砂石、土方,是否仍具經濟利用價值
無關。簡言之,縱使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
等砂石、土方已不具任何經濟再利用價值,或屬廢棄物清
理法所定之廢棄物,砂石車裝載此等沉重、容易散逸、掉
落之裝載物,其足以影響道路交通安全之危險性並未有絲
毫改變,自仍有賴道交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加以管制。再
者,廢棄物清理法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
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廢棄物清理法對於廢棄物之
清理處理雖定有嚴格管理及流向追蹤之機制,並於廢棄物
清理許可中,就載運廢棄物之車輛有所管制,但廢棄物清
理法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事業之營業行為管制,乃在落
實該法
前開立法目的,與道交條例第29條之1 所欲藉砂石
車標準化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明顯不同,尚難認
符合其一規範,即可排除另一法規之適用。故裝載砂石、
土方之砂石車,縱令在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之許可效力下,
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得以裝載欲清除處理砂石、土方之
土石廢棄物,但該容許砂石車裝載清除處理土石廢棄物之
許可效力,僅在判斷其清理廢棄物行為是否合於廢棄物清
理法之規定,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道交條例前開規定無
涉。換言之,縱使裝載砂石、土方等土石廢棄物之車輛,
是依廢棄物清理法而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上所列得清
除廢棄物之車輛,仍應另按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前開規定,按所訂定之各項裝置,符合載重計、轉彎倒車
警報裝置、行車紀錄器、安全防護裝置等各項管制要求,
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已依規定裝設裝置及標示,登
檢為砂石專用車,並於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內加註,方
得裝載砂石、土方,行駛於道路上。是原告主張道交條例
第29條之1 所稱「砂石、土方」僅指有建築目的或類此目
的再利用功能之「砂石、土方」,不含廢棄物清理法所定
之廢棄物,取得廢棄物清理許可之車輛,即不適用道交條
例第29條之1 規定
云云,均有誤會,並不可採。又上揭道
交條例第29條之1 所定「砂石、土方」之意涵,乃探求立
法者立法原意即可輕易明白得知,並無違反
法律明確性原
則。至內政部86年12月31日
函釋或交通部95年1 月4 日函
釋內容,合於道交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亦得援用。
(三)經查,事實概要攔所載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
、舉發機關查復函、原處分
暨送達證書、採證照片5 張、
等在卷
可稽,應認屬實。原告雖主張載運者屬建築混合廢
棄物,不具再利用之效用而屬廢棄物,非砂石、土方,且
系爭車輛領有清除廢棄物許可云云。然經檢視本件採證照
片,系爭車輛確實裝載混合有土、石、混凝土塊等大小不
一之廢土方,
參酌前開說明,不論該等混合土、石、混凝
土塊等之土石來源如何,是否為營建工程拆除所產生,也
不論其是否還有再利用之經濟價值而為廢棄物,該等裝載
物仍是道交條例第29條之1 所定「砂石、土方」無誤;再
系爭車輛貨廂外框上未塗有黃色油漆,與前揭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42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不符甚明,復依車輛車籍
查詢資料所示,系爭車輛未依規定通過公路監理機關檢驗
查核、登檢為「砂石專用車」,足認非屬裝載砂石、土方
專用車輛(本院卷第37頁)。
揆諸前揭說明,該車輛清除
土石廢棄物縱使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也不能免除道交條
例第29條之1 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使用非專用車輛之系爭
車輛裝載砂石、土方,自該當道交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
構成要件
。原告前揭主張,
顯非可採。再者,原告從事廢棄物清除
業,頻繁使用貨運車輛載運廢棄營建土方,對於何等裝載
物屬於道交條例第29條之1 之砂石、土方,且廢棄物清理
法規範目的與上開條例規定者有異,本應有正確認識,原
告不使用將公路監理機關登檢合格之專用車輛載運砂石、
土方,對於違反道交條例上開規定情事,即本於故意而為
,且經詢問公路交通
主管機關與廢棄物清理法主管機關,
即可輕易得知兩法規規範目的與標的不同,核其情節,
參
照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亦無免除或減輕行政處罰責任之
餘地。
六、
綜上所述,原告系爭車輛確有於前述時、地有「裝載砂石土
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道交條例
29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核無違誤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於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