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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字第 27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77號 原   告 春霖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方景弘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1月16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556-Y9號自用曳引車於民國(下同)10 6年9月13日10時10分許,由訴外人徐堂宏駕駛在國道1號北 向246.7公里路段,因「載砂石未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廂 (禁駛)(土方)」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警員當場舉發,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 Z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106 年9月25日郵寄原告公司地址完成送達。原告不服,提出陳 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規定,於106年11月16日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60,000元整。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時地所載之物品為人工粒 料(原料為內政部公告為再生資源項目(D-0902無機性汙泥 )),製作人工粒料的廠商為益綠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是專門處理再生資源的專業公司。當 日載運為經過脫水乾燥而成的顆粒狀成品,而非國道員警所 認定的砂石。人工粒料為一統稱,非單一品項,固然有部分 人工粒料其原料屬於砂石,但絕非每一種人工粒料都屬於砂 石,本案之人工粒料即為再生資源之無機性汙泥。因此,以 環保車廂載運上開物品,應屬合理。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理 由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 全為主要考量,舉凡載運砂石、土方或相類似含有該性質之 物,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時,均應有該 法規之適用。故只要泥、土、砂、石、磚、混凝土塊等,載 運行車容易散逸、掉落而有影響交通安全,不論該等砂石、 土方來源為何,也不論其有無再利用之用途,均屬上開條文 所稱之「砂石、土方」。蓋上開條文乃藉由容易肇生危害之 裝載砂石、土方車輛的標準化,維護交通安全,與容易逸散 、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砂石、土方,是否具經濟利用價值無 關。原告雖辯稱所乘載係「人工粒料」屬再生資源產品而非 砂石土方,惟觀本件現場蒐證照片清楚可辨原告所載運之物 品,從外觀上與砂石、土方無異,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 響交通安全之虞,核屬砂石、土方無誤。復依車輛車籍查詢 資料所示,系爭車輛未依規定通過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 登檢為「砂石專用車」,足認非屬裝載砂石、土方專用車。 準此,原告車輛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 輛(車廂)」之違規事實。爰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與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本件兩造 爭點為:系爭車輛載運之物品是否歸屬於砂石、土方之範疇 而有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 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0,000元以上80,0 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42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車輛車身顏色 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十五、裝載砂石、土方之 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 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其 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 顏色。…」。次按「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 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 違者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處罰」、「裝載砂石、土 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 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 石專用車:…(六)貨廂外框顏色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42條第1 項第15款辦理。…」,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 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2 條、第3 條第6 款亦有明定 。 (二)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載運土方,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現場蒐證相片4張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又依系爭車輛登記資料,可知系爭車輛未登檢為砂石專用 車,此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24頁)可參,是原 告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車廂)」 之交通違規,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如 原處分所示,尚無違誤。雖原告主張當日載運之物品係人 工粒料之再生項目,本質為無機性淤泥,並非警員所欲查 緝之砂石土方云云。然系爭車輛當時所載載物品確為土方 ,不惟有前開現場照片在卷可查,且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6年11月7日國道警四交字第 1064701670號函文,亦敘明警員現場查獲之裝載物品為土 方無訛,此亦有該函文一份在卷可查(見卷第19頁),縱使 原告主張載運之物品係屬人工粒料一節屬實,然外觀上與 砂石、土方無異,且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 之虞,核屬砂石、土方無誤。自應有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告前詞所辯,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使用專用車輛 」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9條 之1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 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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