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77號
原 告 春霖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方景弘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1月16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556-Y9號自用曳引車於民國(下同)10
6年9月13日10時10分許,由
訴外人徐堂宏駕駛在國道1號北
向246.7公里路段,因「載砂石未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廂
(禁駛)(土方)」
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警員當場舉發,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
Z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106
年9月25日郵寄原告公司地址完成
送達。原告不服,提出陳
述並申請裁決,被告
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
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
基準表規定,於106年11月16日開立
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
臺幣(下同)60,000元整。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
三、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時地
所載之物品為人工粒
料(原料為內政部公告為再生資源項目(D-0902無機性汙泥
)),製作人工粒料的廠商為益綠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是專門處理再生資源的專業公司。當
日載運為經過脫水乾燥而成的顆粒狀成品,
而非國道員警所
認定的砂石。人工粒料為一統稱,非單一品項,固然有部分
人工粒料其原料屬於砂石,但絕非每一種人工粒料都屬於砂
石,本案之人工粒料即為再生資源之無機性汙泥。因此,以
環保車廂載運
上開物品,應屬合理。原處分
予以裁罰並無理
由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四、被告則以:
按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
全為主要考量,舉凡載運砂石、土方或相類似含有該性質之
物,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
之虞時,均應有該
法規之
適用。故只要泥、土、砂、石、磚、混凝土塊等,載
運行車容易散逸、掉落而有影響交通安全,不論該等砂石、
土方來源為何,也不論其有無再利用之用途,均屬上開條文
所稱之「砂石、土方」。蓋上開條文
乃藉由容易肇生危害之
裝載砂石、土方車輛的標準化,維護交通安全,與容易逸散
、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砂石、土方,是否具經濟利用價值無
關。原告雖辯稱所乘載係「人工粒料」屬再生資源產品而非
砂石土方,
惟觀本件現場蒐證照片清楚可辨原告所載運之物
品,從外觀上與砂石、土方無異,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
響交通安全之虞,
核屬砂石、土方無誤。復依車輛車籍查詢
資料所示,系爭車輛未依規定通過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
登檢為「砂石專用車」,足認非屬裝載砂石、土方專用車。
準此,原告車輛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
輛(車廂)」之違規事實。爰被告據以裁處,並無
違誤等語
,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與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書、
送達證書等附卷
可稽。本件兩造
爭點為:系爭車輛載運之物品是否歸屬於砂石、土方之範疇
而有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
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0,000元以上80,0
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42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車輛車身顏色
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十五、裝載砂石、土方之
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
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其
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
顏色。…」。次按「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
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
違者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處罰」、「裝載砂石、土
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
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
石專用車:…(六)貨廂外框顏色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42條第1 項第15款辦理。…」,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
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2 條、第3 條第6 款亦有明定
。
(二)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
前揭時、地載運土方,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現場蒐證相片4張在卷
可佐,
堪認屬實。
又依系爭車輛登記資料,可知系爭車輛未登檢為砂石專用
車,此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24頁)
可參,是原
告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車廂)」
之交通違規,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如
原處分所示,尚無違誤。雖原告主張當日載運之物品係人
工粒料之再生項目,本質為無機性淤泥,並非警員所欲查
緝之砂石土方
云云。然系爭車輛當時所載載物品確為土方
,不惟有
前開現場照片在卷可查,且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6年11月7日國道警四交字第
1064701670號函文,亦敘明警員現場查獲之裝載物品為土
方
無訛,此亦有該函文一份在卷可查(見卷第19頁),縱使
原告主張載運之物品係屬人工粒料
一節屬實,然外觀上與
砂石、土方無異,且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
之虞,核屬砂石、土方無誤。自應有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之適用。
是以原告前詞所辯,自不足採。
(三)
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使用專用車輛
」之違規事實,
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9條
之1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
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