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51號
原 告 順奇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文耀
訴訟代理人 詹瑞裕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2 月23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ZB04716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民國106 年2 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B047165號
裁決書關
於處罰主文「一、
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
撤銷。
被告
上開裁決書關於處罰主文「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
:(一)自106 年3 月26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並限於106
年4 月9 日前繳送牌照。(二)106 年4 月9 日前仍未繳送汽車
牌照者,自106 年4 月10日起吊銷並逕行
註銷汽車牌照。(三)
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
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
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 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確認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ARC-6733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貨車
)於民國105 年12月17日17時30分許,由
訴外人即原告員工
陳彥辰駕駛,在台88線快速道路西向大寮交流道前,因有打
左方向燈後即駛入左方車道之行為,經民眾檢舉,為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任意
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人讓道」之違規行為,
乃填掣高市警交
字第BZ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陳述
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
上揭違規行為,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
定,於106 年2 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B047165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下稱原處
分一)。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6 年3 月
26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並限於106 年4 月9 日前繳送
牌照。(二)106 年4 月9 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
6 年4 月10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
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
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 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下稱原處分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公司都有對員工進行職前教育訓練、交通安全與
相關責任宣導,已盡管理責任,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係以經營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零售
業務為業,並雇用送貨司機進行物品配送之任務,雖原告認
已善盡汽車所有人管理之責,
惟經檢視採證光碟,訴外人駕
駛系爭貨車於道路上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已嚴
重影響交通秩序及妨礙其他車輛往來視線之判斷,容易肇致
行車事故發生,是原告是否已盡維護管理公司資產之責,自
非無疑,又原告係本件上開車輛之車主,將車輛交付員工使
用,對於員工使用車輛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尚
難
謂全無過失,
爰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 個
月,自無不當,被告據以裁處,
洵無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處分一部分
1.
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
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
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
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交條例第7 條之
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 元
以上24,000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⑴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⑵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60公里;⑶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
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⑷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
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⑸拆除消音器,或以
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第1 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第
4 項)」。考其
立法理由為「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
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且從
體系解釋而
言,道交條例中得處罰鍰並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或汽車牌
照者,僅以無照駕駛(第12條第2 項、第21條第3 項、第
21條之1 第2 項)、對道路交通安全重大無知或漠視(第
18條第2 項、第45條第2 項、第54條)、致人死傷或肇事
逃逸(第27條第3 項、第29條第4 項、第29條之2 第5 項
、第30條第3 項、第61條、第62條)、酒駕(第35條)等
重大事由作為
構成要件,
立法者既然區分罰鍰、吊(註)
銷照、罰鍰並吊(註)銷照等不同處罰類型,顯見解釋
適
用「罰鍰並吊(註)銷照」之
法律效果時,須達到重大危
害交通安全之程度,方符
比例原則。況且任何違反道交條
例之行為,均有危害交通安全之危險性,故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 項既以「罰鍰並吊(註)銷照」為處罰類型,該項
第3 款所謂「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應係指為迫使他車讓道,故意以迫近
、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為之,且情狀必須達到重
大程度,道交條例其他處罰條文無法適當評價時,始能適
用該條處罰,若行為人僅係連續或多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之行為,依同條例其他處罰條文可充分評價其行為時,即
不得貿然使用該條處罰。
2.經查,本件係因民眾於105 年12月17日在上揭地點以行車
紀錄器攝錄,於同年月23日向舉發機關檢舉,並未逾越上
開7 日期限,且該檢舉係以科學儀器錄製翻拍,舉發機關
查證後逕行舉發,且系爭貨車於
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貨車
有打左方向燈後即駛入左方車道之行為,為
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採證錄影光碟等在卷
可稽(
本院卷第28、36頁),本件舉發程序合法,應可認定。次
查,道交條例中有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之區別,二者未必
同一,汽車所有人為法人時,因法人本身無法實際為行為
,一定要透過
自然人為之,故法人所屬自然人在執行業務
範圍內,自然人之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先予敘明。卷附
採證光碟經本院當庭
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第43頁):
檔案名稱ARC-6733
影片時間
00:00-00:24 檢舉人直行於內側車道
00:25 系爭貨車出現於畫面右方
00:27-00:30 系爭貨車打左方向燈後立刻駛入左方內側
車道(距離檢舉人很近)
00:34 系爭貨車剎車燈亮
00:35 影片結束
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貨車打左方向燈後即駛入左方
車道的過程,發生於短短5 秒內,危害持續時間不長,且
無持續不斷逼車的情形,情狀尚非重大,至多可認系爭貨
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不能認為有故意逼車之重大
危害交通安全行為,原告應不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
第3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
使他車讓道」之主客觀要件,依道交條例其他處罰條文即
可充分評價其行為,自不得貿然使用同條例第43條第4項
規定處罰。被告復未具體說明原告有何重大危害交通安全
行為,不能依同條例其他規定處罰,只能依同條例第43條
第4項規定處罰之理由,被告所辯,自無足採。原處分一
之處罰,應予撤銷。本件既不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連結至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處罰要件,原告作為法人,是
否盡選任及監督受僱人之義務,自
無庸贅論,
附此敘明。
(二)原處分二部分
按交通裁決事件類型特定、
裁判費低廉、須由裁決機關
重
新審查、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1 、第237 條之4 第2 項、第237 條之5 、第237 條之
7 規定自明,顯然立法者體察交通事件數量眾多、與一般
人民生活息息相關,特別注重交通事件之簡速進行,故行
政訴訟雖採取處分權主義,聲明受當事人
拘束,但在注重
簡速進行之交通事件,若法院對當事人聲明斤斤計較,動
輒要當事人書面更正或
開庭曉
諭,增加當事人勞力時間費
用之耗損,實非立法者設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本意
,亦無助於促進司法信賴,故除非原告聲明具體指明或有
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不然法院即應善解原告不服原處分
之真意,就處分有無效事由時,逕予確認無效,何況交通
裁決事件既已率皆由裁決機關重新審查,法院善解原告真
意後,
確認處分無效,亦與其他一般
行政處分須依行政訴
訟法第6 條第2 項經
行政機關自行確認是否有無效事由之
程序無違。次按裁決機關依道交條例裁處吊扣牌照或駕照
時,現行行政實務均額外載明逾各該期日未繳送牌照或駕
照者,將依序自
翌日起發生「吊扣
期間加倍」、「吊銷牌
照或駕照」之
法律效果,附加
相對人逾期未履行繳送義務
為停止條件之
行政罰(易處處分),易處處分之效力,繫
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
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
,顯已嚴重違反憲法
法治國原則導出之
明確性原則及
行政
程序法第5 條之規定,且此一重大瑕疵「如同寫在額頭上
」,任何人一望即知,而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
行政程
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規定,應屬無效之處分(行政罰),
自不因受處分人未依限繳送牌照或駕照而依序發生「吊扣
期間加倍」及「吊銷牌照或駕照」之法律效果(最高
行政
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74 號判決、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
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研討結果
參照)
。原處分二於裁決書主文欄第二項記載「上開汽車牌照逾
期不繳送者:1.自106 年3 月26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
,並限於106 年4 月9 日前繳送牌照。2.106 年4 月9 日
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6 年4 月10日起吊銷並逕行
註銷汽車牌照。3.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
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
者,非滿6 個月,不得再行請領」,將易處處分之效力,
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
態,屬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之處分,原告概括訴請撤
銷原處分,本院之審查範圍
業已及於原處分主文欄第一、
二項,考量原處分二(即主文欄第二項)有比得撤銷還更
嚴重之無效事由,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機關既經重新審查
,本院自應就原處分二部分,善解原告不服之真意,確認
該部分無效。
六、
綜上所述,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作成本件裁罰
,原處分一部分,
認事用法有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處分二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屬無效之處
分,原告雖概括請求撤銷原處分二,實為確認此部分處分無
效,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