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70號
原 告 昇益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柏森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3 月10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
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
論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僱用之
訴外人梁冠富於民國105 年11月26日
0 時2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下稱
系爭曳引車),在國道1 號公路北向346.7 公里處
,因有「裝載鋼筋行駛經岡山北磅,過磅總重85.440公噸,
限重43公噸,超重42.440公噸」之
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
予以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5 年12月26日
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
上揭
違規行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29條之2 第1 、3 項規定,於106 年3 月10日開立高市交裁
字第32-Z0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
鍰新臺幣(下同)225,000 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
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曳引車裝載鋼筋至北上卸貨途中,因高速公
路346.7K岡山地磅當日並無開磅,該車於高速公路北上346K
處遭當日處理員警阻攔,不依規定過磅,並下令直行下高科
交流道,迴轉南下高速公路交流道,再北上至高速公路346.
7K岡山公設地磅重新開磅過磅,該車被強行押磅10公里,違
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原告誤載為第29條第2 項,
應予更正),已超過法定公里數限定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四、被告則以:舉發機關106年4月28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657006
72號函答覆
略以:「經執勤員警證稱及詢問岡山工務段,於
105 年11月25日23時55分許,岡山地磅北磅確實有開磅,
旨
揭車輛行經岡山北磅(國道1 號北向346.7 公里)未依規定
過磅,執勤員警於國道1 號北向346 公里攔查,並依道交條
例第29條之2 第4 項強制過磅,係於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
路段過磅,本大隊執勤員警強制過磅亦無
違誤之處。於105
年11月26日0 時25分許,復會同司機過磅,總重85.44 公噸
、核重43公噸、超重42.44 公噸,本大隊爰依法舉發。」另
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符合
上開
要件時,即有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之指揮過磅之義務;而本件過磅之處所即岡山北磅(國
道1 號346.7 公里),距本件違規地點即國道1 號北向346
公里,並未逾1 公里,從而,原告自有配合過磅之義務。另
有關原告陳述強行押磅10公里乙節,
參酌交通部104 年9 月
14日交路字第1040024153號
函釋(下稱系爭函釋)略以:「
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
1 公里內路段之距離計算,以車輛為警方指揮過磅時,查獲
違規(逃避過磅)地點在設有地磅處所車行距離1 公里內路
段,即得舉發處罰,不因需迴轉、倒車等改變車行方向至最
近地磅處所增加之路程而有不同之意見」。復查岡山地磅站
北上地秤經檢定合格,其精準度應
堪確認。基上,原告於違
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之
重量」之違規行為,被告依
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
無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
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
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
;「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
,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 公噸加罰1,000 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2,000 元;超載逾20公噸
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3,000 元
;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5,000
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
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
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
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1 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1 、3 、4 項定有明文規
定。同條第4 項既係以「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不服警
察或稽查人員之指揮」為
構成要件,則以「違規地點在地
磅處所1 公里內」作為判斷標準,而不加計從違規地點開
回地磅處所所需之實際路程,應符合立法意旨,系爭函釋
自得加以爰用。
(二)經查,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
、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南區工程處剛山地磅單在卷
可稽(
本院卷第17、21、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有「
裝載貨物超重」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次查,依舉發機
關前揭106 年4 月28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65700672號函可
知「105 年11月25日23時55分許,岡山地磅北磅(國道1
號北向346.7 公里)確實有開磅」,且員警於距離地磅處
所不到1 公里之國道1 號北向346 公里處攔查原告,亦符
合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之規定,不因回到地磅處所
超過1 公里而影響舉發之合法性,員警依上開規定強制系
爭曳引車過磅,舉發程序並無違法;又上開地磅站地秤,
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仍在有效期限內(105
年10月11日至106 年10月31日),有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
書存卷
可參(本院卷第28頁),足見過磅結果應為信實,
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瑕疵可指。原告前揭主張,尚無理
由。
六、
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裝載貨物超重之違規行為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1 、3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
鍰225,000 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核無違誤,原處分
既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