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2號
108年4月9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鼎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朝基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陳金標
訴訟代理人 蔡耀煌
鄭再宏
何瓊芳
上列
當事人間進口貨物
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
民國106 年10月31日台財法字第1061394272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陳金標,
茲據新
任代表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 年11月25日向被告報運進口印尼
產製DRIED GALANGAL CHIPS食用南薑片43,500KGM (進口報
單號碼:第BC/02/XI57/2438 號,下稱
系爭貨物)乙批,原
申報進口單價為CIF USD 0.2/KGM ,電腦核定
按C3X (儀器
查驗)方式通關,並依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按原告申
報事項,先予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
嗣被告依關稅法第
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結果,將申報進口單價改按CIF USD0
.95/KGM 核估完稅價格;重新核算後,除原已繳納之稅款外
,尚應補繳稅費計新臺幣(下同)251,638 元(下稱原處分
,含進口稅193,271 元、
營業稅57,981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
386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
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按USD 0.95/KGM核估完稅價格並不合法,原
告前此曾多次進口與本案貨名相同之貨物,經海關審核、查
驗後,接受原申報價格放行,當時所申報之單價與本案原申
報單價相較,均屬相同或更低,且南薑片並非罕見,國內理
應有類似之貨物,自有客觀合理之市場行情
可資參照,原告
當無可能以高於市價之價格購入系爭貨物,被告應負有查明
系爭貨物合理行情價格之義務,以旁證原告
所稱是否屬實,
尚不得以不知從何而來且悖離市場行情之價格檔逕作為核定
本案完稅價格之唯一依據,從而本案即有重新審酌之必要等
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系爭貨物實付金額難以釐清,經客觀查證後,原申報價格
是否為真,已有合理懷疑。本件查無符合關稅法施行細則
第16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出口日前後30日內,經海關依關
稅法第29條核定之交易價格可供引用,故無法依關稅法第
31條同樣貨物及32條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估。
(二)原告雖提供1 張103 年4 月15日售予寬懇公司之國內銷售
發票(TWD18 元/KG )供核,
惟查其於102 年7 至10月間
售予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好帝一公司)之銷售發票
價格TWD74 元/KG 相差數倍,對本案銷售價格的真實性已
存疑,
洵難做為關稅法第33條按「國內銷售價格」核估完
稅價格之依據。本件亦無關稅法第34條之
適用。
(三)遞依同法第35條規定以其他合理方法,參據經海關核定之
進口報單第BC/03/XH62/2417 及BC/03/XF61/2412 號之價
格(下稱另案報單),按CIF USD 0.95/KGM核估為合理;
如果這個價格不具參考價值,下一個核估價格是賣給好帝
一公司的銷售發票價格TWD74 元/KG ,但因計算起來超過
USD 0.95/KGM,依照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還是只能用US
D0.95/KGM來核定進口單價;如果法院認為賣給好帝一公
司的銷售發票價格74元/KG不具參考價值,才是如他案報
單(BC/02/XH36/2417)核定價格之TWD8.897 /KGM。故
本件之核價並無不妥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除下列
爭點外,為
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進口報單、發票、交易合約、駐印尼代表處查證回函
、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原處分等附卷
可稽,應可認定。兩
造之爭點為:被告核估之進口單價是否合理?如果不合理,
應如何認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關稅法第29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規定:「從價課
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
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
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海關對
納稅義務
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
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
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同法第31條第l
項前段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
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
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同法第32條第l 項
前段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
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
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同法第33條第
l 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
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
同法第34條第l 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
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
算價格核定之」;同法第35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
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
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準此,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首應以該進
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即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
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作為計算根據。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
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
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即視為
無法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估其
完稅價格,並應依序按照關稅法第31條(同樣貨物之交易
價格)、第32條(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第33條(國內
銷售價格)、第34條(生產成本及費用之計算價格)、第
35條(依據查得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規定之標準
予以核
定。
(二)經查,原告於102 年11月25日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
原申報單價為CIF USD 0.2/KGM ,經被告事後稽核結果,
報單供應商雖表示發票列載價格為實際交易價格並檢附存
檔發票等資料供核,惟其所提供之發票實為臺灣報關發票
影本,並非存檔發票,且賣方未能就交易價格較一般行情
為低之原因提出說明或提供
佐證資料;再者,本件報單所
採現金付款方式,不但有別於雙方合約書之約定(T/T 付
款),亦與雙方以往交易付款方式(均採T/T )不同,
是
以原申報價格是否為本案實際交易價格,有合理懷疑存在
,被告依關稅法第29條第5 項規定,視為無法依該條規定
核估完稅價格,應有理由。本件無出口日期前後30日內按
關稅法第31條規定同樣貨物,及第32條規定類似貨物之相
關資料可供核價參考;原告雖提供103 年4 月15日與寬懇
公司交易之國內銷售發票,惟其於102 年11月25日進口單
價USD 0.2/KGM 及國內銷售價格TWD18 元/KG ,與原告10
2 年7 至10月間售予好帝一公司之銷售發票價格TWD74 元
/KG 相差甚鉅,難以作為同法第33條按「國內銷售價格」
核估完稅價格之依據;且原告未提供國外生產成本、費用
及一般利潤等計算資料,亦無同法第34條規定之適用。這
部分被告主張及訴願決定是有理由的,可以支持。
(三)次查,被告主張的合理價格是依據另案報單為基礎,但另
案報單所依據的價格(USD 0.95/KGM),經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為最高
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361 號判決廢棄,
相關連之財政部104 年12月30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105 年10月7 日台財法字第10513946920 號訴願決定
(復查卷B 第126-140 頁、本院卷一第153 至164 頁)亦
不採該價格,足見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所定以合理方法核
定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之基礎已不存在,據以作成之原處分
並不合法。被告在本件訴訟中追補理由認為,應依照原告
102 年7 至10月間售予好帝一公司之銷售發票價格TWD 74
元/KG 作為合理價格計算基礎,因高於原核定進口單價,
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只能以原核定進口單價(USD 0.
95/KGM)認定(本院卷二第49頁)。原告則主張:其進口
的南薑片是未經整理的原料,售予好帝一公司是洗過、曬
過、整理過的,價格會很高等語(本院卷一第151 頁)。
查原告主張與好帝一公司陳報內容相符,該公司對南薑片
的製成、說明、驗收均有一定流程與規格(本院卷二第27
至31頁),而原告進口的南薑片確為未經整理過的原料,
亦有原告提供之照片
可憑(本院卷二第36至40頁),足見
原告主張與事實相符,其售予好帝一公司的價格是經過原
告加工後,提升了產品價值,顯然不足以作為合理價格的
參考依據。被告追補理由的部分,並不可採。
(四)按106 年12月28日施行之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 條規定:
「為落實憲法生存權、
工作權、
財產權及其他相關
基本權
利之保障,確保納稅者權利,實現課稅公平及貫徹
正當法
律程序,特制定本法。關於納稅者權利之保護,於本法有
特別規定時,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同法第21條第3 、
4 項規定:「. . . 行政法院對於納稅者之應納稅額,應
查明事證以核實確認,在納稅者
聲明不服之範圍內定其數
額。但因案情複雜而難以查明者,不在此限(第3 項)。
納稅者不服課稅處分、復查或訴願決定提出
行政爭訟之案
件,其課稅處分、復查或訴願決定自本法施行後因違法而
受法院撤銷或變更,自法院作成撤銷或變更裁判之日起逾
15年未能確定其應納稅額者,不得再行核課。但逾期係因
納稅者之故意延滯訴訟或因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者,
不在此限(第4 項)。」依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
49號判決意旨,適用於施行前
繫屬法院、尚未審結之案件
,本件自有該法之適用。
(五)原處分依據之合理價格,既然都不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
上,依照納保法第21條第3 項規定,應由本院
依職權核實
確認。此時並非採取「疑則有利國庫」,亦非採取「疑則
有利納稅人」之立場,而是以關稅法最大
公共利益、涉及
財政收入目的營業稅則以「量能負擔」為準。從而,原告
銷售予好帝一公司的價格雖不能作為進口單價的合理價格
,但也不能反證原告提供103 年4 月15日與寬懇公司交易
之國內銷售發票(TWD 18元/KG )之合理性,在有更值得
參考的依據時(詳下述),毋寧這兩個價格都有疑慮。經
查,原告是102 年11月25日進口系爭貨物,其於同年月8
日也有進口一批相同貨物(進口報單第BC/02/XH36/2417
號),該批貨物名稱為「DRIED GALANGAL CHIP 」,數量
為45,060KGM 。雖然該批貨物申報為「中藥用」,但係公
司對於貨物之用途選擇,並非所進口同名貨物之品質、規
格上有所差異(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361 號、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該案進口單價係依原告提供該案國內銷售發票,按原告10
2 年度營利事業毛利率為11%,經核算為CIF TWD8 .897/
KGM (計算式:完稅價格=銷售價格【1-102 年度毛利率
11%】÷【l+進口稅率20%+ 推貿費0.04%】=12x 【1
-0.11 】÷【1+0. 2+0.0004 】=CIF TWD 8.897/KGM )
。由於該案的進口時間與本件相近、進口貨物相同、數量
相仿,且如以該案核估單價作為本件進口單價,亦為兩造
所接受(本院卷二第49至50頁),故應以該案核估進口單
價的方式,作為本件稅費計算基礎的合理方法。從而,應
以進口單價CIF TWD8 .897/KGM 計算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應
納稅費合計為100,779 元(含進口稅77,404元、營業稅23
,221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54 元),被告應依本院見解,
扣除原告已繳稅費後,重新核定原處分。
七、從而,原處分
認事用法,尚有
違誤,復查、訴願決定未予糾
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併
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表
┌──────────────────────────┐
│進口單價以CIF TWD 8.897/KGM計算: │
│1.完稅價格=8.897 ×43500 =387,020元 │
├──────────────────────────┤
│2.進口稅=387020×20%=77,404元 │
├──────────────────────────┤
│3.推廣貿易服務費=387020×0.04%=154元 │
├──────────────────────────┤
│4.營業稅稅基=387020+77404=464,424元 │
├──────────────────────────┤
│5.營業稅=464424×5%=23,221元 │
├──────────────────────────┤
│6.稅費合計=77404+154+23221=100,77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