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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1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建築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號                    106年6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大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燕如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趙建喬 訴訟代理人 余佩君       楊森閔       楊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5 年 10月2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5308125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93 號裁定移轉本院管 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領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檢查機構認可 證(認可證字號:102C02002 ),於民國104 年7 月24日至 7 月25日受託辦理高雄市○○區○○路○○○ 號「鼓山游泳池 」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104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申報。其於同年8 月11日檢具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 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下稱安全檢查申報書)及建築物防火 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下稱安全檢查報告書), 向被告申報檢查簽證結果,並經被告於同年8 月29日准予備 查在案。被告委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高雄 市建築師公會)派員於同年11月19日至系爭建物複查,發現 系爭建物現況作游泳池使用,屬D1類組場所,依現行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1條規定 ,①以直通樓梯作為進出口者,每處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②並應裝設具有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然系爭建築物未設符合規定寬度之出入口及1 小時以上防火 時效之防火門,檢查結果應簽證為不合格,然原告卻簽證為 合格及免檢討,經提請「高雄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案件簽證不實審議委員會」(下稱簽證不實審議會)會 議決議,認原告確有簽證不實之情形,被告認定原告辦理 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規定之檢查簽證不實,依同法第91條 之1 第1 項規定,於105 年7 月28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053 5839400 號函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之處分(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於105 年10月27日以高市府法訴字第10530812500 號函決定駁回其 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93 號裁定以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為 由,移轉本院管轄。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建築物2 樓已經使用單位高雄市體育處改妥為儲藏室 使用,停止作為游泳池員工休息使用,現有設施沒有危害 人員生命安全可能: 1.「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行為,應依下列 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 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 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 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 序法第5 條、第7 條、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規定。 2.查系爭建築物使用機關已將2 樓分間牆變更為倉庫放置 泳池相關設備使用非人員住宿之用,已經高雄市體育處 105 年5 月4 日高市體秘字第10570360100 號函可資佐 證,且增設年代久遠,已無資料可查。變更倉庫使用, 事實上,已沒有危害人民生命安全情事發生之可能。 (二)原告辦理系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時,已 查明場所現況用途,並依現況繪製安全檢查申報書所附系 爭建築物2 樓平面圖,並無簽證不實之情事: 1.依建築法第77條之規定以觀,足知維護「建築物合法使 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乃係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之義務,基此義務,若屬供公眾使用或經內政部 認為有必要時,則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必須定期委 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 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而當她主 管建築機關依該檢查簽證結果(合格或提具改善計畫書 )予以查核(備查、限期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詳列改 正事項,通知申報人,限期令其改正完竣,並送請複核 ),並為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之依據, 以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則專業機構或人員之檢查簽證乃本在擔保「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如簽證之內容未能 如實反應建築物之真實狀態而有礙主管機關維護公共安 全之虞者,即應認其檢查簽證內容不實,此固屬無疑。 2.查,系爭建築物為領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合法使用執 照之合法建築物,原告至系爭建築物為公共安全檢查及 申報作業,發現系爭建築物2 樓現況已作為倉庫使用, 非作為員工休息空間,且未開放予一般公眾使用,無關 公共安全,出入口之寬度與使用執照相符且無裝設具有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之必要,況原告亦於安全 檢查申報書所附系爭建築物2 樓平面圖,如實繪製現況 包含出入口寬度、隔間牆及材質等,而專業機構或人員 之檢查簽證乃本在擔保「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 及設備安全」,已如前述,故原告於安全檢查報告書勾 稽為合格及免檢討,無違建築法第77條確保「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立法目的,被告依 同法第91條之1第1款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認事用法即 有違誤。 (三)綜上論結,原告依據系爭建築物2 樓變更為倉庫使用現狀 ,沒有危害人員生命安全之虞,現況與使用執照相符,應 依建築物建造、變更使用當時建築技術規則,為免辦理檢 討改進,對於現況並沒有虛構或不實填載,不能因為原告 法律見解與被告不一致就處罰,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皆違反 比例原則,實有不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陳稱系爭建築物2 樓已經改變作為儲藏室使用,現有 設施沒有危害人員生命安全可能且應比造D5類組「特定用 途空間區劃」免辦理檢討改善及辦理系爭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已查明場所現況使用用途並依現況 繪製系爭建築物2 樓平面圖,並無簽證不實云云,查系爭 建物原核准使用用途為游泳池(D1類),地上二層為該游 泳池附設空間休息室,即自應依D1類組檢討。次查原告受 託辦理系爭建築物104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 報案件2 樓休息室增加隔間即與原核准使用圖說不符。嗣 經被告委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辦理「104 年度高雄市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委外辦理抽複查工作」, 於104 年11月19日即查得系爭建築物2 樓與原核准圖說不 符。 (二)內政部營建署針對違規使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 報案件,其檢討法令用點一案,於103 年10月31日營署 建管字第1030070353號函釋(下稱營建署函釋)說明二: 「按已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或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文件之 建築物,其定期辦理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檢查申報事務時 ,係按實際現況用途及下列標準擇一辦理檢查:1. 依現行 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檢討改善﹝現況用途、構造設施設備與 原領(變更)使用執照核定內容不符者﹞。」及被告102 年9 月1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236924900 號函有關建築物 公共安全法規執行疑義會議紀錄決議:「…2 、領有使用 執照之建築物,如建築物現況與原核准竣工圖不相符,或 現況使用用途與使用執照不相符者,建築物公共安全設施 應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辦理」。系爭建物現況與 原核准使用圖說不相符,其建築物公共安全設施應依現行 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辦理,原告陳稱並無簽證不實云云 ,核不足採。被告依建築法第91條之1 第1 款規定裁處原 告6 萬元,無違反比例原則。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揭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各自陳明,且有安全 檢查申報書、安全檢查報告書、104 年度高雄市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委外辦理抽複查工作檢查表、簽證 不實審議會決議、系爭建築物原核准使用圖說、原處分、訴 願決定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至56頁),信為真實。是 本件主要爭點在於:系爭建築物現況用途與使用執照核定內 容是否相符?(如相符,則應依建築物建造、變更使用當時 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檢討;如不相符,則應依現行建築技 術規則規定檢討改善)建築法第91條之1 第1 款「簽證內容 不實」意義為何?原處分是否合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建築法第77條第3 、4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 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 部認有必要時亦同。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 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同法第91條之1 第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 、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6 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鍰:1.辦理第77條第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 實者。」內政部為執行上開條文規定,乃制訂「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及專業檢查人認可要點」,其中第2 點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委託領有本部核 發認可證之專業機構或依法登記開業建築師、執業技師之 專業檢查人,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下 稱公安辦法)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簽證工作」 、第3 點第1 項並規定防火避難設施類、設備安全類專業 檢查人之資格限制,上開要點合乎建築法第77、91條之1 規範意旨,具備合理關連,本院自得援用。準此,經認可 取得檢查資格之專業機構或人員(下稱專業檢查人),始 得為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專業檢查人依 公安辦法負有實地查核(due diligence )之義務甚明。 關於簽證內容不實之解釋,因上開專業檢查人,係經內政 部認可,具有建築物公共安全之專業,故符合資格之專業 檢查人自得本於其專業確信實施檢查,在事實調查正確無 誤情況下,原則上不能僅因法律見解與主管機關不同,即 認為簽證不實。然而,專業檢查人若出於單純事實錯誤( 如建築物地點、樓層、平面圖繪製、設備有無等)或重大 檢查程序瑕疵所致事實錯誤,可認違反實地查核之義務時 ,仍會構成簽證內容不實,自應依上開規定處罰,不能以 專業檢查人之法律見解與主管機關不一致卸責。 (二)又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處理建築法第91條之1 第1 款簽證 不實案件作業要點第4 點第1 項第5 款規定:「專業機構 或專業檢查人辦理檢查簽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節 嚴重者,依建築法第91條之1 規定處罰,並副知中央主管 建築機關依法處理:…5.申報場所檢查結果應簽證為不合 格,卻簽證為合格。」營建署函釋及安全檢查報告書填表 說明:「專業檢查人應視建築物之現況用途,擇一標準檢 查填列:1.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檢討改善(現況用途 、構造設施設備與原領【變更】使用執照核定內容不符者 )。…3.依建築物建造、變更使用當時建築技術規則有關 規定檢討(現況用途、構造設施設備與原領【變更】使用 執照核定內容一致者)」。再按,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1條 規定:「避難層以外之樓層,通達供避難使用之走廊或直 通樓梯間,其出入口依左列規定:…2,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D-1 、D-2 組者,地面層以上各樓層之出入口不得小於 各該樓層樓地板面積每100 平方公尺寬27公分計算值;地 面層以下之樓層,27公分應增為36公分。但該用途使用部 分直接以直通樓梯作為進出口者(即使用之部分與樓梯出 入口間未以分間牆隔離。)直通樓梯之總寬度應同時合於 本條及本編第98條之規定。3.前2 款規定每處出入口寬度 ,不得小於1.2 公尺,並應裝設具有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之防火門。」經核高雄市政府上開行政規則、內政部營建 署函示、安全檢查報告書填表說明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無違建築法立法本旨及法律保留原則,亦得為 所屬人員及本院援用。 (三)經查,系爭建築物2 樓現況作為「倉庫」使用,使用執照 原核准內容則為「休息室」,此有高雄市體育處105 年5 月4 日高市體秘字第10570360100 號函及系爭建築物原核 准使用圖說附卷可憑(高行卷第39頁、本院卷第55頁), 可認系爭建築物現況與使用執照核定內容顯不相符,依營 建署函釋及上開填表說明,自應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規定 檢討改善。從而,依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1條規定,①以直 通樓梯作為進出口者,每處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1.2 公 尺,②並應裝設具有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系爭 建築物未設符合規定寬度之出入口及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之防火門,檢查結果應簽證為不合格,應可認定。原告主 張現況與使用執照核定相符,本件應適用建築物建造、變 更使用當時建築技術規則檢討等相關理由,均屬無據。次 查,原告於審理中自承:本件檢查時並沒有帶,也沒有申 請原核准使用圖說等語(本院卷第76頁),由於實施建築 物安全檢查應適用之法規,繫於系爭建築物「現況用途」 與「使用執照核定內容」是否相符,若未比對原核准使用 圖說,無從判斷現況是否符合使用執照核定內容,故專業 檢查人自應事先申請原核准使用圖說以供比對現況,否則 即屬重大檢查程序瑕疵,違反實地查核之義務。本件原告 既未攜帶原核准使用圖說到場比對檢查,其認定現況與使 用執照相符,即有檢查程序上重大瑕疵所致事實錯誤,其 將應簽證為不合格之項目,簽證為合格及免檢討,構成簽 證內容不實,應可認定。原告雖辯以當時因信任高雄市行 政機關即體育處人員告知2 樓之分間牆為倉庫,放置泳池 相關設備使用,非人員住宿,因已增設為倉庫年代久遠, 所增設分間牆不可考究,始依建築物建造、變更使用當時 建築技術規則檢討云云,然比對現況與使用執照內容是否 相符,只要申請原核准使用圖說即可判斷,且體育處人員 並無建築安全專長,原告身為專業檢查機構,自應善盡基 本的實地查核義務,不能聽信在場人員的陳述即輕率檢查 、卸免責任,所辯尚無可採。被告依建築法第91條之1 第 1 款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額度6 萬元,無違比例 原則,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本件是否適用「原有合法建築 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規定檢查部分,因 內政部營建署103 年10月31日營署建管字第1030070353號 函說明需經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公告始有適用,因本 件被告未經公告(本院卷第100 頁),自無適用上開改善 辦法之問題,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5頁),就此 無庸贅論,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依建築法第91 條之1 第1 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核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應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表:本件卷證標目 ┌──────────────────────────┐ │本案原卷: │ │①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93 號卷編卷為「高行│ │ 卷」。 │ │②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1號卷編卷為「本院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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