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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5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0號                   107年6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淑婷       蔡憲崇       蔡媛萍       蔡倫洲       蔡李玲玲 上原告一人 李育宗  住高雄市○○區○○○路○○○○○號 輔 佐 人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代 表 人 石發基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家平  住同上       李宜芳  住同上       蕭秋容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家平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 年7月5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017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審議決定、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之代表人於本案審理中,由羅五湖變更為石發基,並於 106年8月1日提出承受訴訟狀,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蔡淑婷、蔡憲崇、蔡媛萍、蔡倫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蔡李玲玲及蔡淑婷、蔡憲崇、蔡媛萍、蔡倫 洲分別為被保險人即第三人蔡楷模之配偶與子女,而為全體 繼承人。蔡楷模於民國92年3月30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 於104年9月17日再由高雄縣泥水業職業工會申報加入勞工保 險為被保險人。於104年10月22日因病住院診療,並申請1 04年10月22日至104年11月18日期間之傷病給付,於104年 12月11日因病死亡。案經被告審查,以難認蔡楷模加保後有 實際從業之實,以105年1月30日保費職字第1051001966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該工會申報蔡楷模加保與規定不符,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自其加保之日104年9月17日起 取消其投保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 不予退還。所請傷病給付,係屬停保期間發生之事故,不符 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請領規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 請審議,經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決定駁回。原 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保險人蔡楷模平日工作為石材作業、尺寸丈量 、設計規劃、調配施工為主,夫妻二人共同從事,蔡楷模負 責丈量尺寸規劃與施工調度,原告則處理會計事項與金錢上 的出入,所有單據上及估價單全為原告所簽,所以蔡楷模在 這完全無任何收據可證明,唯有當時在爭議請求中所附之證 明人可作證。蔡楷模數十年來皆以石業施工工作為主,當時 因稅務問題而造成斷保,無法加保,後因公司牌照撤銷後隨 即符合規定申報加保,被告所提當日加保之工作行程無法交 代跟提供為由而予駁回,然加保當日之行程就是安排去工會 申請加保,哪能提出當日之工作證明。又因當時審查人員查 訪時告知可否提供工地地址,當時有告知所有工地皆是私人 民宅,未經告知上包人員無法私自提供,如有需要可帶領去 工地,此有審查人員可證明。關於蔡楷模是否真正從事相關 工作之事實,屬被告應職權調查之範圍,被告未依職權調查 ,且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亦未一律注意,致有調查證據 及怠於裁量之違法等語,並求為判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並以所獲報酬維生 之無一定雇主勞工或自營作業者,始應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同條 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 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 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 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 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又同條例第24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 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 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㈡本件原告蔡李玲玲君之配偶蔡楷模君於104年9月17日由高雄 縣泥水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於104年10月22日因病住院治 療,104年11月18日出院,並申請傷病給付,於104年12月11 日死亡。經查,原告蔡李玲玲告稱,蔡楷模從事石材鋪設工 作,除自營作業外,亦曾受僱工頭李菊腰及廠商蔡王仙鳳, 有關蔡楷模104年9月17日加保當天之工作行程,因未保留紀 錄故無法提供,又蔡楷模最近一次親自接洽業務係於104年 11月28日,雖提供由原告蔡李君書寫之104年11月28日工作 紀錄及蔡楷模名片供稽,惟案經複查,據原告蔡李玲玲告稱 因涉客戶隱私,無任何業主聯絡資料可提供。又據訴外人李 菊腰告稱,其承包小型泥水工作,不定期僱用蔡楷模從事泥 水挑磚、黏貼大理石等雜項工作,日薪2,000元,於104年9 月15日曾僱用蔡楷模從事工作,有關蔡楷模加保後之工作情 形、實際到班日期及地點,僅能憑記憶口頭說明概況,無出 勤、點工及薪資紀錄可佐證。復據蔡王仙鳳君告稱,其與蔡 楷模係多年的朋友(嗣改稱蔡楷模係其小叔),亦係從事大 理石生意之同業,蔡楷模自行對外招攬石材鋪設工作並向其 購買石材,缺工時亦會僱用蔡楷模從業,雖出具請款單供核 並有員工林柏宏證明,惟無出勤、點工及薪資紀錄可提供, 又稱貨款皆以現金分次攤還,無轉帳、簽收等相關資料可提 供。綜上,既無蔡楷模104年9月17日加保當時及加保後確有 從業之相關具體資料憑核,難謂其於加保時及加保後確有從 業事實,其加保與規定不符,被告乃依規定自104年9月17日 取消蔡楷模被保險人資格,至蔡楷模於104年10月22日因病 入院,申請104年10月22日至104年11月18日期間普通疾病傷 病給付,係屬停保期間發生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請領規定,所請傷病給付核定不予給付,並以原 處分告知工會及原告。原告不服,先後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 ,亦均經駁回在案。 ㈢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所持理由與提起訴願大致相同,主張蔡 楷模加保當日係安排行程至工會辦理加保,自無法提出加保 當日之工作證明;又未能提供工地地址係顧及業主隱私,另 主張於申請審議時已清楚說明蔡楷模從業詳情並補正蔡楷模 加保時所有雇主、工地、石業場及估價單等證明,被告未就 其所提證明依職權調查證據,對其有利及不利事項亦未一律 注意,原核定違反審查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勞工保險係在 職資格保險,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並獲致報酬之無一定雇主或 自營作業勞工,始應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再按保 險契約係於眾多投保人集資繳納保費,於被保險人發生不可 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保險事故時,給付保險金,其目的在於分 擔被保險人可能遭遇之風險,以確保社會之安全。勞工保險 在於保障勞工生活,有社會保險之性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6條之規定,其投保須一定之資格,是被保險人依該條規定 之條件加入保險契約,於投保期間發生保險事故,得請求保 險人給付保險金,固無問題,惟如已罹有病症,顯然無法從 事工作,與其他正常工作者為被保險人之條件有異,難謂符 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投保之要件,此時再予投保,領 取給付,由其他投保者繳納之保險費分擔,自有違勞工保險 之意旨及目的。本件蔡楷模92年間自前投保單位退保,於 104年9月17日由高雄縣泥水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自應以蔡 楷模於加保時及其後確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為必要。又當 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 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此有行政訴訟 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可資參照。所謂證據,自 以積極而洽當,且對應證事實確能證明者始足當之,自非僅 憑消極之迂迴證明,可以推定事實之真偽。原告既主張蔡楷 模於104年9月17日加保後確有從事石材設計及施工工作,即 應就此有利於蔡楷模投保資格認定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㈣惟原告蔡李玲玲於104年12月14日受訪時表示蔡楷模除自營 作業外,亦曾受僱李菊腰及蔡王仙鳳君,有關蔡楷模104年9 月17日加保當天之工作行程因未保留紀錄故無法提供,又稱 蔡楷模最近一次親自接洽業務係於104年11月28日,並自承 提供之104年11月28日工作紀錄係由原告蔡李玲玲本人書寫 ,惟經被告於105年1月8日再次訪查並請原告提供蔡楷模104 年11月28日工作之業主資料供查證,其復表示因涉及客戶隱 私,無任何業主聯絡資料可供訪查。再者,原告於申請審議 時雖再提出蔡仁雄、蔡宗憲及盧榮宗等3人證明書、正發石 業行估價單及凱崴石材有限公司請款單憑核,惟查該等單據 均無任何蔡楷模經手紀錄可稽,且查其中由正發石業行出具 104年12月21日之估價單及凱崴石材有限公司105年1月25日 之請款單,皆為蔡楷模死亡(104年12月11日)後之工作資 料,難認真實可採。又雖有蔡仁雄等3人出具證明書佐證, 惟據原告前於被告訪查時稱無業主聯絡資料可提供,該等證 明書顯係事後補具且均僅泛稱蔡楷模有從事工作,實難採認 。次查,證明人李菊腰於105年1月19日受訪時雖表示確有僱 用蔡楷模實際從事工作,惟無受僱期間之出勤紀錄、點工及 薪資等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復查,證明人蔡王仙鳳於 104年12月16日受訪時表示其與蔡楷模係多年的朋友,嗣於 105年1月7日受訪時又改稱蔡楷模係其小叔,證明人蔡王仙 鳳前後受訪之陳述不一,且無法提供有關蔡楷模之點工、出 勤或支付單據資料,已難認蔡楷模有受僱從事工作之事實。 綜上,被告就原告所陳已多次進行訪查,並已就原告有利及 不利部分予以斟酌審核,既無任何足證蔡楷模加保後有實際 從業事實之具體資料作為佐證,尚無從認定蔡楷模於104年9 月17日加保當時及加保後確有從業之事實,被告核定自該日 起取消蔡楷模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及所 請傷病給付不予給付,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執要點外,餘為原 告與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機關 卷宗所附資料在卷可查,信屬實。爭執要點:原告之被繼 承人蔡楷模是否係在職投保?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者, 以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並獲取報酬之無一定雇主勞工或自營作 業者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另同 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及第24條分別規定:「勞工 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 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於保險 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 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投保單位故意為不 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 ,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又「行 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 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 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 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 人。」,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 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蔡楷模係在職投保,被告否認之,辯稱原告 無法證明蔡楷模係在職投保,乃因蔡楷模投保時之身體狀況 因罹癌,已無從事泥水工作之能力,且原告不僅無法提出投 保當日之工作紀錄,原告蔡李玲玲雖提出104年11月28日工 作紀錄及名片為證,但拒絕提供業主資料供查核、其親友李 菊腰、蔡王仙鳳以及蔡王仙鳳員工林柏宏等人雖均出具證明 書且於訪查時陳稱蔡楷模有從石材業等情,但內容空泛,並 無出勤、點工及薪資紀錄可稽,所稱貨款或薪資亦均稱屬現 金交易,而無簽收證明或匯款資料可據,至於原告於審議時 所提出蔡仁雄、蔡宗憲、蔡榮宗3人之證明書、正發石業行 估價單及凱威石材有限公司請款單等,並無蔡楷模經手之資 料,被告於查無蔡楷模之從業紀錄、商業登記或報稅資料等 情況下,實難認蔡楷模係在職投保,原處分並無違誤云云。 ㈢惟查, 1.⑴蔡楷模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於104年12月11日病故,享 年56歲,此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查。而依據其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之記載,其於76年4月29日即經由投 保單位崗山企業行投保勞工保險,其後於77年8月、78年8 月、79年9月、80年9月、81年9月、82年9月、83年9月、8 4年9月、85年10月、85年11月均有加保,90年10月31日退 保後,於90年11月26日由崗山石業有限公司,92年3月30 日退保,及至104年9月17日始與蔡李玲玲一同加入高雄縣 泥水業職業工會投保,而蔡楷模為岡山石業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4年8月31日財高國 稅鳳銷字第1043253336號函(見勞動部爭議審議卷宗第15 頁)可稽,顯見蔡楷模自28歲起即以從事石材業相關行業 。其自92年3月30日退保後至104年9月復保之期間雖長達1 2年未再投保,且所經營之岡山石業有限公司亦辦理停業 ;但其妻即原告蔡李玲玲於90年5月15日獨資設立登記富 發石業行,於104年8月24日申請歇業,營業項目包括磁磚 、貼面石材批發業、其他建材批發業(大里石、花崗岩) ,二家營利事業並均於104年8月24日申請註銷營業登記, 並均於104年8月27日完成註銷登記等情,亦有商業登記抄 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4年8月31日財高國稅鳳 銷字第1043253335號函(見勞動部爭議審議卷宗第14頁背 面、第16頁)在卷可查。蔡楷模之後雖未以崗山石業有限 公司名義營業,仍以蔡凰德之名與其妻即原告蔡李玲玲共 同經營未辦理商業登記之正發石業行,營業項目包括各種 拋光、花崗石材、設計施工,工廠設於屏東縣○○鄉○○ 路○○○號等,有名片一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3頁), 足認二人為夫妻,所營事業相同,並共同印製名片招攬生 意,顯屬共同經營石材業務。又原告於被告調查時提出載 明客戶名稱郭建隆、黃順盈、謝先生、嚴建豐、洪先生、 豐文、黃主委、程先生、文毅、郭榮輝、李俊男、程先生 、春品建設、黃君再、丁先生、程先生、呂玉麟、保安宮 、張弘、陳慶昌、丁述正、吳正祥等人與地址之估價單34 張、請款單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卷一24至40頁、41至51頁 )本院審核該等資料內容,大致屬石材鋪設、叫貨、丈量 、施工、請款等業務,與蔡楷模、蔡李玲玲經營之業務相 關,且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蔡李玲玲之手機 line群組內容,查知原告蔡李玲玲與第三人間於107年5月 24日至6月18日間之聯絡內容包括施工坪數、石材照片、 施工地點、對方表示來請款之字眼、對應之請款單、凱崴 石材有限公司請款單、石材照片尺寸以及支付凱崴石材有 限公司之材料費之請款單等訊息,有本院107年6月26日言 詞辯論筆錄一份在卷可查,並有相關訊息內容之影印資料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原告陳報狀),顯見原告蔡李玲玲於 蔡楷模亡故後,仍有繼續以正發石業行名義經營業務,且 自營業項目觀之,確係以接案場為主,自然涉及業務接洽 、發包、丈量尺寸、石材鋪設、點工、泥作,叫貨、收帳 、發薪水施作等為主。 ⑵訴外人蔡王仙鳳(即蔡楷模兄嫂)於勞工保險局屏東辦事 處接受業務查訪時,陳稱:蔡楷模係同業,原係從事同業 ,結束後從事自營作業之勞工,以臨時受雇承攬勞務賺取 工酬,不受伊監督,每月從月日數不一定,現金發薪等語 ,以及訴外人李菊腰於接受訪查時,陳稱伊承攬一些小型 雜項泥水工作,曾與蔡楷模一起施作,知悉蔡楷模確有從 事泥水工作,因而不定期僱請他到不固定的工地從事泥水 挑磚、黏貼大理石等雜項,每月僱請日數不一定,現金發 薪等語,固與蔡楷模投保時之病體不粗工一節有違,此 部分陳述不足採信,然蔡王仙鳳員工林伯宏於接受被告承 辦人員訪查時,陳稱曾見蔡楷模從事大理石安裝施作,工 作熟練,不需他人指導,可獨身作業完成等語,仍可據為 認定蔡楷模向來均以從事石材業為業。 ⑶又查,訴外人蔡仁雄、蔡宗憲、盧榮宗等人分別出具證明 書,其中蔡仁雄證明書載明略謂:伊為大理石安裝師傅, 自10 2年起陸續承作富發石業行包頭蔡楷模的承包工程, 內容為安裝地板及樓梯的大理石工作..平時蔡楷模接場後 ,自己放樣(地面大理石丈量尺寸)後交給工廠裁減,進 場後再由我們做安裝,所有過程有任何問題都由蔡楷模負 責,在104年1 2月初,蔡楷模通知年關將近,需加大工作 量趕工,沒想到隔幾天就傳來過世的消息,..本人在此願 做證明打從認識他20幾年來,他確實從事大理石工程包頭 ,更從事此工作3、4 0年了等語、蔡宗憲出具之證明書陳 稱:本人於本公司擔任廠長,富發大理石包頭蔡楷模自10 2年起陸陸續續至今有石材部分訂貨跟裁減,平時聯絡尺 寸上的問題與加工,都是蔡楷模作核對跟聯絡處理,本人 在此證明,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語、盧榮忠之證明書 陳稱:本人從事修房屋泥水工作包頭,近年來屋主只要有 大理石安裝修改工作,我都放給富發石業行包頭蔡楷模施 作(包含樓梯及地板,)並於工程結束後由屋主審查通過 後,再放款給下包富發石業行,所有地板工程安裝安裝過 程處理都與老闆蔡楷模研商及討論配合,本人在此證明, 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語,核與前述蔡楷模生前從事之 石材業有業務關係,且互核此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雖 稱上開證明書內容無法證明屬實、無法查核,然該等人士 均已具名切結,並非無從訪查,被告未予訪查,即遽認不 足採信,顯對有利原告之證據,未予調查。 ⑷本院審酌上開⑴至⑶所述之證據資料,認為蔡楷模與蔡李 玲玲夫婦二人自從年輕起即共同從事石材業,未曾中斷, 以養家活口,縱然因債務問題及避稅問題,未為商業登記 或繳納所得稅或開立發票,然仍有營業之事實,即便蔡楷 模過世後,蔡李玲玲仍有繼續營業,此有上開二營利事業 之停業、註銷函文,正發石材行名片等,以及往來廠商、 員工蔡仁雄、蔡宗憲、盧榮宗等人出具之證明書內容與往 來廠商員工林柏宏接受訪查之陳述,以及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收款單等相關證據資料,以及原告蔡李玲玲之line群 組對話內容可證。又依一般經驗法則,不論原告蔡李玲玲 陳稱蔡楷模不識字一節是否可採,蔡楷模夫妻二人既然共 同從事石材業工作,則二人約定分工,由原告蔡李玲玲負 責文書書寫紀錄工作,由蔡楷模出面接洽業務包攬工承後 再點工施作等分工模式,事屬自然,則蔡楷模未於估價單 、請款單簽名或記錄事項一節,亦符合常情,尚難因書面 單據等工作紀錄無蔡楷模筆跡即否認其從業之事實。被告 辯稱上開單據無蔡楷模筆跡可推斷未從業云云,即屬速斷 ,不足採信。 2.又查,關於蔡楷模投保時之健康狀況是否有工作能力一節,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委託特約醫師審查蔡楷模投保時之身體狀 態是否可勝任泥水工作或言語之能力?據審查醫師之意見: 「㈠所患舌癌於101年7月首次手術治療,後因復發於103年7 月再次接受手術,並於103年8月製10月接受放射治療。103 年11月因頸部淋巴復發接受頸部淋巴廓清手術並接受後續放 射治療(103年12月至104年2月)並陸續接受化學治療(至104 年6月),104年8月後開始口服化療藥。㈡104年7月31日耳鼻 喉門診主訴有全身疲累情形,而104年10月13日內科門診主 訴咳嗽帶血痰,因此可研判104年9月17日加保時,被保險人 之身體狀況應無法勝任泥水及體力工作。但單純言語能力尚 可,但會有部分言語不清情形(舌頭相關構造)」,此有審查 醫師審查意見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1頁),核與二 造所陳報之蔡楷模病歷資料及本院依職權向健保局調閱之就 診情詳相符,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蔡楷模從事之石材業, 綜合前揭證據資料可知,其工作內容大致為大理石鋪設工程 ,有時自己承攬接案,有時受雇施做鋪設之泥水工程,前者 工作內容包括接案時與客戶之洽商、石材之介紹選定、丈量 與施工,後者則純為體力活。蔡楷模罹病後,固然無法從事 體力工作,但其所經營之石材業係與蔡李玲玲共同經營,則 蔡李玲玲體恤丈夫於101年罹病,而在分工上逐漸減少蔡楷 模之體力活,而僅從事不耗大量體力之接洽業務、丈量、點 工等工作,其餘聘工施作等,亦符合一般事理。又自蔡楷模 罹癌部位為舌部,並不影響精神、思考與四肢之活動,且罹 病可仍與家人四處出遊、聚餐等情即可推知,蔡楷模確有從 事上開不需體力之接單工作。被告純以原告罹病無泥作能力 ,即認蔡楷模非在職投保,而未考量蔡楷模之工作經歷、與 配偶之分工謀生方式以及尚有從事部分業務之能力,遽認定 其非在職投保,即屬違背一般經驗法則。 七、綜上所述,蔡楷模投保本件保險時,尚有部分之工作能力, 僅因從事之業務係屬石材包工業,與一般受薪階級有固定之 工作時間及收入之工作情況有所不同,原告於審議調查階段 提出前揭證明書、估價單、請款單等證據資料縱屬事後提出 ,但內容係有具體之切結人姓名、公司名稱、案場地址與各 項細目,非屬無法調查、訪查之事項,乃被告未依職權就有 利原告之事項為調查,亦未就蔡楷模之從業歷程、謀生方式 、與妻分工模式等,依論理法則及一般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 真偽,僅以原告提出之請款單、估價單、證明書等未有蔡楷 模簽名、筆跡及其他佐證為由,而不予採信,遽認蔡楷模係 非在職投保,其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即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36條、43條之規定。本件蔡楷模投保本件勞工保險時,係屬 在職投保,被告誤認為非在職投保,而以原處分撤銷其自10 4年9月17日起之加保資格,拒絕蔡楷模之傷病給付聲請,認 事用法即屬有誤。審議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不當。原 告為蔡楷模之繼承人,為本件保險傷病給付債權之繼承人, 渠等訴請撤銷原處分、審議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應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本文、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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