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2號
107年6月26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謝嘉哲
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石發基
訴訟代理人 黃曦琴
上列
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6
年5月9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9113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爭議
審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被告應對原告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之申請,作成准予給付
勞工保險
職災膳食給付新台幣壹仟陸佰玖拾元之
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已於民國106年7月16日由羅五
湖變更為石發基,變更後之新任代表人石發基具狀聲明
承受
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於105年1月29日入住林口長庚醫院及105年3月1日
入住惠德醫院,申請職災醫療給付,經被告
核定不予給付。
據中央健康保險署函告,原告2次住院符合重大傷病免部分
負擔規定,被告應追償之膳食費新台幣(下同)1,690元。
故本案
訴訟標的金額總計1,690元,此金額即為被告之行政
處分及原告之
行政救濟範圍,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40萬元
以下,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才庫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
司向被告投保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其於105年1月29日16時
43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班途中,行經桃園市○○區○
○○路○○○號前,與行駛於對向車道直行之車號0000-00號自
小貨車發生碰撞。原告當日因「硬膜上出血、左鎖骨骨折」
入住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手術後於105年3月1日因「腦外傷
術後致右側肢體癱瘓」轉院入住惠德醫院接受醫療,於105
年3月29日檢據申請職災醫療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
發生事故時駛入對向車道與來車發生碰撞,有不依規定駛入
來車道之情事,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
查準則第18條第9款規定,所患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乃於105
年5月10日以保職醫字第1056017258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
所請職災醫療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
動部以105年10月6日勞動法爭字第1050014595號審定書審定
申請審議駁回,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才庫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被保險人
,於105年1月29日下午5點騎乘機車自桃園市○○區○○路
○段000號宿舍前往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場位於桃園
市○○區○○○路○號之上班途中,因憶起未帶公司識別證
、磁卡而於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迴轉,欲返
回住處不慎與對向之小貨車發生碰撞成傷。
㈡原告因迴轉而發生碰轉,碰撞過程係肇因原告欲迴轉而超越
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而與迎面而來之自小貨車碰撞。而
行車分向線係可供迴轉之路段,迴轉時勢必利用來車道完成
,此與一般為爭道而侵入來車道之違規駕駛行為不同,故原
告是合法迴轉,被告以原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係誤認事
實與適用法令錯誤。又被告另稱原告倘係欲迴轉拿取公司識
別證等,即非屬上班之合理途徑
云云。然原告係於合理時間
於日常居住處所往返上班處所發生車禍而致傷害,核符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被
告認原告迴轉返家取物即非屬該規則第4條規定,係適用法
令錯誤。況
行政行為應符合公平、比例及最小侵害原則,倘
因原告上班途中欲迴轉返家拿取進入公司工作之公司識別證
及磁卡,即認不符職業傷病之要件,而駁回原告之職業災害
傷病請求,實已違反
上開基本原則,原處分及爭議審定與訴
願決定均有
法律上瑕疵,應予撤銷等語,並求為判決:1.訴
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對原告民國10
5年3月29日之申請,作成准予給付勞工保險職災膳食給付1,
690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原告以105年1月29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事故,於當日因「硬
膜上出血、左鎖骨骨折」入住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及於105
年3月1日因「腦外傷術後致右側肢體癱瘓」入住惠德醫院為
由,申請職災醫療給付。被告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製發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所載,認為原告駛入對向車道與
來車發生碰撞,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
第9款規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倘原告辯稱當時係為返家
拿取公司識別證、磁卡等而迴轉撞車
一節屬實,則因發生車
禍非屬順上班路線,即非屬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不符同審查
準則第4條之規定,亦不得
聲請職業傷害理賠,此乃因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
,雖放寬勞工在通勤途中遭遇交通意外事故而致之傷害,得
視為職業傷害,
惟以上、下班途中、適當時間、從日常居、
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順道路徑所發生之通勤災害
,且未違反同準則第18條各款規定者為限。本案據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製發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及原告申
請審議檢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原告係跨越行車分向線
駛入對向車道與來車發生碰撞,依內政部警政署函示,
核屬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情形,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
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9款規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又縱如申請審議理由
所稱,其係因忘記帶公司識別證、磁
卡,要返回住所取件,故於行車分向線路段中,進行『迴轉
』與對向來車發生擦撞,與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情形有別
。然原告係迴轉返家而發生事故,所患顯非前往上班地點發
生事故而致傷害,
爰未符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
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得視為職業傷害之規定情形,自難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執要旨外,為
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審議決定、訴願決定在卷可查,並
有本院調閱
原處分卷、勞動部保險爭議審議卷、勞動部訴願
決定卷所附原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大隊大園交通分隊所提供之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影本、林口長庚105年2月15日
診斷證明書、高雄惠德醫院105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影本(
本院卷第18-19頁)、監視器錄影帶遠端畫面、及近端畫面
(本院卷第34-38頁)等附卷
可憑,
洵堪認定。本件爭執要
旨:原告是否於上班途中騎乘機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對
向車道)發生車禍受傷,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
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9款規定,所患不得視為職業傷
害?
六、本院之判斷
㈠
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9條規定:「醫療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
。」第42條規定:「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經保險人
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診斷必須住院治療者,由其投保單位
申請住院診療。但緊急傷病,須直接住院診療者,不在此限
。一、因職業傷害者。二、因罹患職業病者。……。」第43
條第1項第4款「主院診療給付範圍如左:...四、膳食費用3
0日內之半數」。又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授權訂定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
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
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2份以上工作而往
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
傷害。」第18條規定:「被保險人於第4條、第9條、第10條
、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
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二、未領有駕
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三、受
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
分駕車。四、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五
、闖越鐵路平交道。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
、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七、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
公路路肩。八、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
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九、駕駛車輛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又內政部警政署92年7月22日警
署交字第0920103196號函
略以:「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所指
情形有三:(一)在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未符超車條件,
任意駛入來車道。(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任意跨越
該標線駛入對向車道。(三)在劃有禁止超車線路段,任意
跨越該標線駛入對向車道。」。另依照
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
定:「
行政機關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第43條規定:「行
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
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
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㈡經查,關於
系爭車禍之發生經過,經本院二次
勘驗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所提供之近端及遠端二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確認
:
1.原告駕駛機車行經之路段,疑似雨後路面濕滑,路面有一處
補丁、二處疑似水窪之陰影。
2.原告所駕機車前有一自小客車行經前段第二處陰影時,有些
微晃動,顯示路面不平。
3.原告所駕機車原行駛於路段內側靠近雙黃實線,行經第二處
陰影時,機車即直線偏斜超越雙黃線,超越時煞車燈亮起、
超越後隨即與對向之來車(小貨車)發生對撞,行進中並無
迴轉動作。
4.原告所駕機車係於雙黃實線路段末段越線駛入對向車道發生
車禍,車禍後二車遺跡散落至黃色虛線路段。原告指稱原告
所騎機車係於黃色虛線路段越線一節,與錄影畫面不符。
5.原告所騎機車於越線發生車禍前,未有原告所主張打方向燈
之動作,而係於錄影帶畫面時間16:48:23騎過第二處疑似
水窪之陰影後,機車偏移於16:48:24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
向車道,同時機車煞車燈亮起,16:48:25發生碰撞,並無
迴轉動作。
㈢綜上可知,原告係欲自居住處所前往公司之上班途中發生車
禍
無訛,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
則第4條之規定,屬職業災害。又原告發生車禍之過程係因
原告騎乘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
(來車道)而與來車道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此有
前揭監視
錄影帶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原告主張其係跨越行車分向線
(即黃色虛線)迴轉肇事云云,自
不足採信。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製發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未繪製車禍發生
地點為原告跨越分向限制線路段之末段,核與事實不符,不
足採信。
㈣又查,原告雖係於上班途中因騎乘機車駛入來車道而發生車
禍,然本院細究錄影帶所示之遠端畫面與近端畫面,認為原
告機車行經之路段路濕滑,路上有一處補丁及二處疑為水窪
之陰影,在原告之前行駛之自小貨車於行經第二處陰影時,
車身略有晃動,可見該第二處陰影之路面狀況已足以影響汽
機車之行車穩定性。原告騎乘之機車車速雖無法自錄影畫面
測算,然以其趕赴上班又騎乘車道(混合車道)內側靠近雙
黃實線之側觀之,車速應屬飛快。
茲審酌上開路況與原告行
車路線、速度,以及原告於錄影畫面時間16:48:23通過第
二處陰影後隨即偏斜於16:48:24跨越雙黃實線,同時機車
剎車燈亮起,並於1秒內即16:48:25發生碰撞
等情,依一
般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可推知①原告於機車偏斜跨越雙黃
實線前,並無其他車輛擋住去路,無越線駛入對向車道(來
車道)之必要,其於通過第二處陰影後機車受路況影響偏斜
跨越雙黃實線之際,仍作煞車動作,顯見原告並無駛入來車
道之意。又原告車身受路況影響偏斜後,原告雖煞車仍無法
防止越線駛入對向車道(來車道),並於越線後1秒內發生
碰撞,無法駛回原車道之結論。
是以原告當時並無迴轉動作
,且於無駛入來車道之必要與意願之情況下,係因機車受路
況影響,一時無法控制行車方向而失控駛入來車道發生碰撞
,
而非原告有意駛入來車道,否則原告越線當時即無作煞車
動作之必要。此亦可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表(見勞動部爭議審議案件卷宗第50頁)載明並
不以原告騎乘機車駛入來車道發生碰撞,即認定原告應負肇
事責任等書面記載
可證。原告雖係主張其因迴轉而肇事,並
未主張因行車失控而肇事,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原告因車禍受傷腦部受損無法完整陳述案發經過,伊
係聽取原告父親轉述係為迴轉返家取公司門禁卡發生車禍而
主張因迴轉肇事等語,且原告受傷之初,有嚴重之腦外傷,
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定為重大傷病,於105年2月
18日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現今雖恢復至輕度障礙,然意
識方面,仍未完全恢復,有些事情仍會忘記,並有障礙類別
為神經系統、精神、認知等方面高階認知功能有障礙之身心
障礙證明二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4-75頁,障礙類別b16
4.1),足見原告因腦傷關係,無法當面向委任律師或到院正
確陳述事發經過,本院依
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
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
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及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
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
告知當事人。」,仍應審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受當事人陳述或
主張之拘束。是以原告縱未表明肇事原因為路滑失控,本院
亦得自行認定事情發生經過係原告因路面不平行車失控駛入
來車道,而非原告主張之迴轉駛入來車道或被告主張之故意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㈤
綜上所述可知,原告因車速過快行經疑似水窪處而失控打滑
侵入來車道,此違規事實非出於原告故意或有可控制之行為
,故其駛入來車道一節尚非
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以之為由,
認定核符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
18條第9款之情事,而不予給付職業災害,即屬違法適用法
令,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所患,應屬職業傷害,被告應依原
告申請准予職業傷病給付之請求。又原告本件車禍所致傷勢
,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定二次住院屬重大傷病免
部分負擔,另住院膳食費1,690元由被告墊付後,被告又去
函要求原告繳納上開膳食費,原告亦已依旨繳納,有函文二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94、95頁),是以原告於105年3月29
日以受有職業傷害為由,向被告申請膳食給付1,690元部分
,核符勞工保險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被告拒予給付,於法有違,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
予糾正,亦有不當,自應均予撤銷,被告並應依本院之法律
意見,對原告105年3月29日之申請,作成准予給付勞工保險
職災膳食給付1,690元之行政處分。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