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7號
原 告 昱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上列原告與
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間因建築法事件,提起行政訴
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台幣
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且起訴狀內誤載被告機關(原告記載
為「高雄市政府」,正確記載應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及其
代表人姓名(趙建喬),致有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
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
繳及補正之,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
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如逾期未補正、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文婷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