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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建築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號                   106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承泰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威慶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趙建喬 訴訟代理人 楊瑜琦       楊森閔       余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 12月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530923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1日至4月30日間受託辦理 高雄市○○區○○○路○○○號、478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之104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並於104年6月 27日於線上系統填具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 報書(下稱安全檢查申報書),向被告申報檢查簽證結果為 合格,嗣被告委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高雄市 建築師公會)派員於104年9月15日至系爭建物複查,發現系 爭建物地上1層至地上3層使用現況,屬餐廳B3類場所,依現 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建築設計規則)第89 條及第96條規定,各樓層直通樓梯應至少有1座為安全梯, 惟查系爭建物地上1層至地上3層使用現況,其直通樓梯未按 規定設置至少1座為安全梯,檢查結果應簽證為不合格,惟 原告在安全檢查報告書中卻勾稽為合格或免檢討。嗣被告提 請高雄市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審 議委員會(下稱簽證不實審議會)審議,作成原告簽證不實 之決議,被告洵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第91條之1第1款規 定,以105年7月2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53589300號(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王品高雄明誠分公司104年度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申報,高雄市政府於104年7月8日核准通知事 項為:「查核合格,予以備查」;本公司申報之檢查報告書 ,「改為安全梯或特別安梯限制」及「室內安全梯」2項目 之檢查結果為免檢討,若該場所依法規須設置安全梯,被告 於審查申報內容時,應可依申報時所檢附之書面資料予以指 正。 ㈡系爭建物為83年8月16日取得使用執照,依建造當時建築技 術規則第96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通達六層以上方須設 置安全梯,該場所「建築物」並未達須設置標準。 ㈢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1年度之複查(複查文號:101年8月7日 高市工務建字第10134839600號),並無任何缺失,而當時 (101年度)與104年度之建築物,申報範圍無異(表示複查 人員黃冠勳。楊捷名建築師不認為本案有達須設置安全梯之 標準),何以104年度複查結果竟為簽證不實? ㈣104年度高雄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委外辦 理抽複查工作檢查表,複查人員記載:「使用樓層別為地上 5層,地下1層」,與現況不符,該場所使用樓層(使用及申 報範圍)為地上1-3層。又複查人員於「改為安全梯及特別 安全梯限制項目」勾選為為免檢討,「室內安全梯項目」卻 又勾判不合格,明顯有互相牴觸。 ㈤由系爭場所平面圖可知,樓梯A為通達1樓與2樓,通達樓層 為二層,樓梯B為通達2樓與3樓,通達樓層為二層,未達改 為安全梯之標準。該場所供人用餐為l樓與2樓,使用二層為 主要之公眾場所,無安全疑慮。3樓為廚房單獨區劃,不屬 於供人用餐之場所。3樓於緊急時,尚可使用昇降設備及另 一樓梯往避難層逃生。 ㈥被告105年7月28日函文(行政處分書),僅敘述「未依現行 技術規則設置室內安全梯,應簽證為不合格,卻簽證為合格 」,未明確指陳未依現行技術規則第幾條法規致不符規定, 處分法條不完備。經查法條並無所述使用1至3樓須設置安全 梯之規定,處分法條不完備。 ㈦抽複查工作檢查表,抽複查人員:張偉明、鄭文生,及公會 複閱人員梁貴堡之簽名,疑為同一人所為,複查結果缺失部 份,是否具複查效力,有待商確。該場所若依高雄市政府複 查結果為不合格場所,訴願決定書亦指陳建築技術規則之立 法意旨,在確保建築物使用者之人身安全,為何至今並未對 該場所作任何處分,值得商確。以上主張簽證不實不成立。 爰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受託辦理系爭建築物104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案件,經被告於104年7月8日以申報結果為查核合格 予以備查在案。嗣經被告委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辦 理「104年度高雄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委 外辦理抽複查工作」,於104年9月15日查得系爭建築物地上 一層至地上三層使用現況屬餐廳B-3類場所,依現行建築技 術規則施工篇第89條規定:「本節(第一節出入口、走廊、 樓梯)規定之適用範圍,以左列情形之建築物為限:一、建 築物使用類組為A、B、D、E、F、G及H類者…」、同規則第 96條規定:「通達三層以上,五層以下之各樓層,直通樓梯 應至少有一座為安全梯。…」,惟查系爭建築物地上一層至 地上三層現況屬餐廳B-3類場所,其直通樓梯未符合規定至 少設有一座為安全梯,卻簽證為合格,依「高雄市政府工務 局處理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簽證不實認定作業要點」第4 點規定屬簽證不實,然原告卻簽證為合格,經被告105年7月 14日召開104年度『高雄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案件簽證不實審議委員會』會議決議,認原告確有簽證不實 之情形,乃依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處原告新台幣6萬 元罰鍰,洵無違誤。 ㈡系爭建築物地上一層原核准使用用途為店舖(G-3類),地 上二層至三層原核准使用用途為住宅(H-2類),即自應依 G-3及H-2類組檢討。次查內政部營建署103年10月31日營署 建管字第1030070353號函釋說明二:「按已領得(變更)使 用執照或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文件之建築物,其定期辦理建築 物防火避難設施檢查申報事務時,係按實際現況用途及下列 標準擇一辦理檢查:1.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檢討改善﹝ 現況用途、構造設施設備與原領(變更)使用執照核定內容 不符者﹞。…。」及被告102年9月1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23 6924900號函有關建築物公共安全法規執行疑義會議紀錄決 議:「…2、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如建築物現況與原核准 竣工圖不相符,或現況使用用途與使用執照不相符者,建築 物公共安全設施應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辦理。」。 系爭建物現況與原核准竣工圖不相符,其建築物公共安全設 施應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辦理。故訴訟理由略謂㈠ 系爭建築物為高雄市政府83年核發之使用執照,建築物地上 一層至地上三層使用現況屬餐廳B-3類場所,仍以建造當時 地上一層G-3類、地上二至三層H-2類之建築技術規則第96條 第1項規定檢討,認建築物未達須設置安全梯之標準檢討殊 不合理云云,核不足採。 ㈢又查104年複查工作表既經本市建築師公會指派領有建築師 執照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檢查人認可證等專業證照之 鄭文生建築師,於104年9月15日親赴現場複查,並在該表上 就室內安全梯一項,勾稽不合格並說明不合格原因而署名在 上,後經本市建築師公會代表梁貴堡建築師復閱在案,此有 104年複查工作表、被告「104年度高雄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及申報案件委外辦理抽複查工作」委託技術服務案契 約書及其附件在卷可憑,是原告陳稱104年複查工作表有內 容矛盾及該表復查效力等瑕疵云云部分,難據為其有利之認 定。 ㈣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篇第89條規定:「本節(第一節出入口 、走廊、樓梯)規定之適用範圍,以左列情形之建築物為限 :一、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B、D、E、F、G及H類者…」、 同規則第96條規定:「通達三層以上,五層以下之各樓層, 直通樓梯應至少有一座為安全梯。…」,是以,系爭建築物 現況樓梯位置、數量與當時原核圖說不符,亦不符現行建築 技術規則第96條通達三層以上,五層以下之各樓層,直通樓 梯應至少有一座為安全梯規定,至臻明確。嗣被告委託社團 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辦理於104年9月15日辦理「104年度 高雄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委外辦理抽複查 工作」派員現場勘查,查得系爭建築物未設置符合規定之安 全梯,嗣經104年度「高雄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 報案件簽證不實審議委員會」會議決議原告為系爭建築物專 業檢查人將上開事項卻簽證為合格,原告顯有簽證不實之情 事至臻明確,被告依法處原告新台幣6萬元罰鍰,於法並無 不合。訴訟理由,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原處分(本院卷第8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0至13 頁)、平面圖(本院卷第14頁)、104年度抽複查工作檢查 表(本院卷第15頁)、104年7月8日『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 司王品高雄明誠分公司』104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案件結果(本院卷第30至48頁)、104年9月15日「10 4年度高雄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委外辦理 抽複查工作」檢查表(本院卷第49至50頁)、105年7月14日 104年度『高雄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 不實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53至54頁)、(83)高 市工建築使字第01954號(本市○○區○○○路○○○號)與(83) 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1955號(本市○○區○○○路○○○號)使用 執照存根與原核准使用圖說(本院卷第67至72頁)等在卷可 查,洵堪認定。本件爭點為:被告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 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建築法第77條規定:「(第1項)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2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 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 第3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 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 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4項)前項 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 機關複查。(第5項)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 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91條之1第1款規 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 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 查人員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辦理第77條 第3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建築法第91條之1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 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 人員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辦理第77條第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又為落實公共安全檢查制度 ,內政部依上開建築法第77條第5項授權訂定「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就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 申報方法等詳為規定,且該申報辦法第9條亦規定:「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相關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另高雄市政府為落實上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制度,就技術性、細節性之事項訂定「高雄市政府工務 局處理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簽證不實案件作業要點」,依 該作業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本要點所稱簽證不實,指專 業機構或專業檢查人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有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所 定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之情形。」及第4點第1項第5款規定: 「專業機構或專業檢查人辦理檢查簽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 一且情節嚴重者,依建築法第91條之1規定處罰,並副知中 央主管建築機關依法處理:...㈤申報場所檢查結果應簽證 為不合格,卻簽證為合格。」準此,所謂簽證不實,應係指 違反建築法第77條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之 規定(含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相關書表格內之申報規則 )而言。從而,原告於辦理系爭建物之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自應遵循行為時(即104年7月8日)有效之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辦理簽證,倘原告未依上開辦法之規定 辦理,將檢查結果原應簽證為不合格者,簽證為合格,自屬 簽證不實之違章,先予敘明。 ㈡次按建築技術規則第89條第1款規定:「本節規定之適用範 圍,以左列情形之建築物為限。但建築物以無開口且具有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樓地板所區畫分隔者,適用本章 各節之規定,視為他棟建築物:一、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B 、C、D、E、F、G及H類者。」第96條規定:「下列建築物依 規定應設置之直通樓梯。其構造應改為室內或室外之安全梯 或特別安全梯,且自樓面居室之任1點至安全梯口之步行距 離應合於本編第93條規定:一、通達3層以上,5層以下之各 樓層,直通樓梯應至少有1座為安全梯。...直通樓梯之構造 應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又營建署103年10月31日 營署建管字第1030070353號函釋略以:「…說明二:按已領 得(變更)使用執照或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文件之建築物,其 定期辦理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檢查申報事務時,係按實際現 況用途及下列標準擇一辦理檢查:1.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規 定檢討改善〔現況用途、構造設施設備與原領(變更)使用 執照核定內容不符者〕。…。」,併予敘明。 ㈢經查,系爭建物於83年8月16日取得使用執照,地上一層原 核准使用用途為店舖(G-3類),地上二層至三層原核准使 用用途為住宅(H-2類),即自應依G-3及H-2類組檢討,惟 被告委託建築師公會於104年9月15日派員至系爭建物複查發 現,系爭建物地上1至地上3層使用現況,屬餐廳類之B3類場 所,此並有安全檢查申報書就F1-1申報建築物概要、F1-4建 築物申報樓層概要表等,均記載現況用途為「B3餐廳」可據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系爭建物之使用現況與使用執照 所載使用用途已不相符,依前揭內政部營建署103年10月31 日營署建管字第1030070353號函釋說明二:「按已領得(變 更)使用執照或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文件之建築物,其定期辦 理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檢查申報事務時,係按實際現況用途 及下列標準擇一辦理檢查:1.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檢討 改善﹝現況用途、構造設施設備與原領(變更)使用執照核 定內容不符者﹞。…。」及被告102年9月17日高市工務建字 第10236924900號函有關建築物公共安全法規執行疑義會議 紀錄決議:「…2、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如建築物現況與 原核准竣工圖不相符,或現況使用用途與使用執照不相符者 ,建築物公共安全設施應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辦理 。」等函釋意旨可知,應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檢討審視,而 依建築技術規則第89條及96條規定,地上一層至地上三層, 應設至少一座之直通樓梯為安全梯。 ㈣次查,被告委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指派之鄭文生建築師,於 104年9月15日親赴現場複查,發現依現場樓梯之分佈位置, A梯雖可自二樓通往一樓,三樓可自B梯通往二樓,但因A梯 未銜接B梯,以致使用人欲自三樓通往一樓時,於使用B梯後 ,尚須繞過二樓其他空間始可到達A梯再通往一樓,足見一 、二樓間有樓梯、二、三樓間有樓梯,但三樓、二樓、一樓 間並未有設置直通樓梯供作安全梯使用等情,並在複查工作 表上就室內安全梯一項,勾稽不合格並說明不合格原因而署 名在上,並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代表梁貴堡建築師復閱在案 ,此有104年複查工作表、被告「104年度高雄市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委外辦理抽複查工作」委託技術服 務案契約書及其附件在卷可憑,此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 承樓梯是通達一、二樓,三樓係有另外的樓梯(本院卷100頁 ),顯見原告就系爭建物地上一至地上三層有無至少一座直 通樓梯之項目,依實際檢查結果,應勾選不合格,卻勾選合 格及免檢討,即有簽證不實之情事,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原告雖主張系爭場所供人用餐為l樓與2樓,使用二層為主 要之公眾場所,無安全疑慮。3樓為廚房單獨區劃,不屬於 供人用餐之場所。3樓於緊急時,尚可使用昇降設備及另一 樓梯往避難層逃生云云,然此純屬個人之規劃,尚不得作為 合法之依據,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為83年8月16日取得使用執照,依當時 技術規則第96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通達六層以上方需設置 安全梯,系爭建物未達設置直通樓梯為安全梯之標準云云。 惟查,營建署103年10月31日營署建管字第1030070353號之 函釋,係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原 告主張應適用83年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第96條第1項規定, 無庸設置安全梯,係誤解法令,不足採信。 ㈥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之申報範圍,於101年度及104年度並無 不同,然被告101年度之複查(複查文號:101年8月7日高市 工務建字第10134839600號)認定並無任何缺失,何以104年 度之複查,即認有申報不實之情形?況楊捷名建築師不認為 本案有達須設置安全梯之標準及104年複查工作表有內容矛 盾等瑕疵云云。惟查,①鄭文生建築師赴系爭建物勘查結果 ,認為系爭建物之使用現況與現場平面圖所示相符,但與原 使用及變更使用執照不符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上揭 圖示可稽,是以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第89條及第96條之規定 檢討結果,系爭建物確有一至三樓未設置直通樓梯為安全梯 之缺失,檢查結果應屬不合格,簽證亦應如實記載,原告簽 證載明合格及免檢討,確與法令有違。至於101年度之複查 結果,是否適用法令有誤,與本件係屬不同之事件,不在本 件審查範圍。又前違章行為如有不法,主管機關卻未予裁處 ,僅屬行政機關執行業務有無缺失之問題,行為人自不得援 為行政先例,主張本件違章行為不得再予裁處。②又系爭建 物違章情形,已據鄭文生建築師,於104年9月15日親赴現場 複查清楚,並在該表上就室內安全梯一項,勾稽不合格並說 明不合格原因而署名在上,後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代表梁貴 堡建築師復閱在案,此有104年複查工作表、被告「104年度 高雄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委外辦理抽複查 工作」委託技術服務案契約書及其附件在卷可憑,是原告陳 稱104年複查工作表有內容矛盾及該表復查效力等瑕疵云云 部分,並非屬實,不足採信。 ㈦原告另主張原處分未明確指陳未依現行技術規則第幾條法規 致不符規定,處分法條不完備云云,然查原處分書確已列明 原告違法事由及處罰之法條依據,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㈧綜上所述,系爭建物地上一層至地上三層有無至少一座直通 樓梯作為安全梯之項目,依實際檢查結果,應勾選不合格, 但原告卻勾選合格及免檢討,足認有簽證不實之情事,其違 規事實,應堪認定。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核認原告 有簽證不實,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尚無違誤。從而,原處分 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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