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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房屋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9號 原   告 安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坤瑞 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李瓊慧 訴訟代理人 王玉寬、方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就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有無牴觸憲 法作出解釋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憲法之效力高於法律,是法官有優先遵守憲法之義務。法 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 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 號等解釋著有明文。再按,「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 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 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兩造間106 年度簡字第9 號房屋稅事件,因認所適 用之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 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 義,本院須提出釋憲聲請書,準備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是依前開規定,在大法官作出解釋前,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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