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15號
原 告 天暢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彥智
上列原告因
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按起訴時,應以訴狀
表明
當事人、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分機關為
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
裁決書送達
後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37 條
之3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交通裁決
撤銷訴訟時,
應先向交通
主管機關申請裁決,並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行
政訴訟。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檢附本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致有程式上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 項、
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行提出所欲撤銷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 份
,及於起訴狀內載明
上開裁決書案號,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
其
繕本或影本1 份到院,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奕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