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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字第 1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15號 原   告 天暢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彥智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起訴時,應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 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37 條 之3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提起交通裁決撤銷訴訟時, 應先向交通主管機關申請裁決,並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行 政訴訟。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檢附本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致有程式上欠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 項、 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行提出所欲撤銷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 份 ,及於起訴狀內載明上開裁決書案號,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 其繕本或影本1 份到院,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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