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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字第 16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162號 原   告 大頭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峯貴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法定代理 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 訴訟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末之具狀人欄未見原告 及其代表人親自簽名或用印,致有程式上之欠缺。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107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提出補具原告及其代表人簽章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到院,並應一併更正事實及理由欄一內誤載之車牌號碼,逾期 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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