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162號
原 告 大頭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峯貴
上列原告因
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
人、代表人、管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
訴訟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末之具狀人欄未見原告
及其代表人親自簽名或用印,致有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107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
後5日內提出補具原告及其代表人簽章之起訴狀及其
繕本或影本1
份到院,並應一併更正事實及理由欄一內誤載之車牌號碼,逾期
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奕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