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163號
原 告 大頭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峯貴
上列原告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下稱本法)第237
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本法第57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起訴狀應表明
當事人及其
代表人之住所。
惟本件起訴狀
被告機關及代表人均無填寫住
址,應予補正(例如高雄市○○區○○○路○○號16樓)。
二、次依本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
行政法院為之:三、
訴訟標的」規定。經審
查原告卷附被告機關之交通
裁決書案號為「107年5月8日高
市交裁字第32-809H15821號」,
惟查起訴狀
所載之案號卻係
「107年5月4日高市交裁字第32-809H16692號」顯與卷附裁
決書案號具有差異,應係原告於起訴書誤植案號,應予補正
。
三、上述二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原告應於
上開期限內提出補正後
之起訴狀及其
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