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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字第 16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163號 原   告 大頭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峯貴 上列原告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依行政訴訟法(下稱本法)第237 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本法第57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其   代表人之住所。本件起訴狀被告機關及代表人均無填寫住   址,應予補正(例如高雄市○○區○○○路○○號16樓)。 二、次依本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三、訴訟標的」規定。經審   查原告卷附被告機關之交通裁決書案號為「107年5月8日高   市交裁字第32-809H15821號」,惟查起訴狀所載之案號卻係   「107年5月4日高市交裁字第32-809H16692號」顯與卷附裁   決書案號具有差異,應係原告於起訴書誤植案號,應予補正   。 三、上述二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補正後   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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