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231號
原 告 銓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績勤
上列原告因
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之欠缺
,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
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
繕本或
影本1 份到院,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一、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時應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5第1項第1款
規定,
按件
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本件
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
應於
上開期限內,補繳裁判費300元。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
原處分機關為
被告,逕向
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
監理所,原告起訴狀誤載被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監
理所屏東監理站」,被告顯不
適格,應補正記載被告為「交
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及其
代表人「梁郭國」之姓名
,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奕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