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06號
原 告 元誠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傅洪義
訴訟代理人 謝碧玉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9月20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4日變更
為鄭永祥,
業據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588-ZT(88-YQ)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
稱
系爭車輛)於107年6月30日22時06分許,由
訴外人方建棠
駕駛在國道一號北上346.6公里處,因「載運水泥熟料超重
(承載經過磅總重47.50噸,核重43噸,超重4.5噸」
交通違規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
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
洵依據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
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
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7年9月2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
32-Z0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
15,000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遂提起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由司機方建棠駕駛,於107年6月30日21時
10分許,在高雄港第55號碼頭內裝載國昌2號倫環球水泥熟
料行經國道一號北上346.6公里處國到岡山地磅時,經過磅
總重
惟47.50公噸,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製單舉發,罰單載
明核重43公噸重47.50公噸,超載4.5公噸
等情。
㈡
按在高雄港內載貨皆須至設在碼頭內之公證地磅即高峰裝卸
有限公司地磅秤重並取得出貨憑證磅單以該磅單交貨及計算
運費,並以此磅單讓港警稽核是否超載,故從碼頭運貨並無
超載之可能。尚且因為高峰裝卸有限公司地磅是屬於公證地
磅,故地磅較為精準,為經過中央標準局檢測通過之地磅。
是日,司機方建棠由高峰裝卸有限公司秤重的地磅憑單為
47.16公噸,依規定核重43公噸車輛總重加一成即47.3公噸
內並不會因超載受罰,何以至國道岡山地磅秤重時卻變成47
. 50公噸,超出200公斤,而必須以超載4.5公噸受罰?試
問,如果故意超載豈會僅超載200公斤而已?而經原告詢問
司機方建棠亦無中途加水、加油等情,似此,顯然是國道岡
山地磅的準確度問題而產生誤差,原告之司機並未超載,被
告不應裁處原告,原處分實有錯誤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
撤
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有588-ZT(88-YQ)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07年6月30日2
2時06分許,由訴外人方建棠駕駛在國道一號北上346.6公里
處,因「載運水泥熟料超重(承載經過磅總重47.50噸,核重
43噸,超重4.5噸」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7年8月23日國道五交字
第1075701829號函、過磅單、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
照片附卷
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
堪認定。
㈡原告雖辯稱「碼頭運貨並無超載之可能,…是日,司機由高
峰裝卸有限公司秤重的地磅憑單為47.16公噸,何以至國道
岡山地磅秤重時卻變成47.50公噸」,惟按固定地秤經列為
法定度量器之秤重設備裝置,
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
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
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
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查本件舉發警員採證
使用之固定地秤,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
領有合格證書(廠牌:東本、型號:IND780、器號:Z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F0BC0000000、檢定日期:107年4
月16日、有效期限:108年4月30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107年4月16日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
足憑,足
徵系爭違規時間當時,該固定地秤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
固定地秤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㈢原告又辯稱「依規定核重43公噸車輛總重加一成即47.3公噸
並不會受罰超載」,惟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固規
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
逾百分之10,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
以不舉發為
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然考其立法目的係考
量測量儀器之正負公差及汽車因加油、加水導致總重量增加
,避免執法爭議所定,並無提高法定核定總聯結重量之意,
自不能以行照核定總聯結重量加計10%寬容值後,再加計法
定公差或其他因素導致之重量增加,作為舉發標準,否則豈
非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意旨,而違
法律保留原
則。準此,原告知悉其曳引車出廠時之過磅重量(47.16公噸
),已逾行照核定總聯結重量(43公噸),
猶逕行發車行駛,
主觀上已有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之責任條件。客觀
上,原告車輛經岡山固定地秤測得總重47.50公噸,已逾10
%寬容值(10.47%),爰被告依
首揭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
、第3項規定(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
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
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未滿1公噸以1
公噸計算),應處原告罰鍰15,000元(計算式:10,000元+
5×1,000=15,000),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超重4.5公噸
以5公噸計算),亦無
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
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
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
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第
3項)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
並處新臺幣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
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
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元;超載逾
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
幣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
新臺幣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處罰條例第29
條之2第1項及第3項訂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
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
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13、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
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處理細則第12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
所載時地,因「載運
水泥熟料超重(承載經過磅總重47.50噸,核重43噸,超重4.5
噸」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
察大隊員警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7年8月23日國道五交字第00000000
00號函、過磅單、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
附卷可
稽,經核無誤,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
堪認定。
㈢原告雖否認有違規行為,主張系爭車輛司機在高雄港內載運
之貨物已在碼頭內之公證地磅即高峰裝卸有限公司地磅秤重
為47.16公噸,並未超重,對於國道岡山地磅秤重時因誤差
卻變成47.50公噸,超出200公斤ㄧ節,實無法預見,且超重
200公斤必須以超載4.5公噸受罰,亦屬不公
云云。
惟查,⑴
本件國道岡山地秤,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
格領有合格證書(廠牌:東本、型號:IND780、器號:Z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F0BC0000000、檢定日期:107年
4月16日、有效期限:108年4月30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107年4月16日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足徵
系爭違規時間當時,該固定地秤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固
定地秤之準確性及正確性,依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
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
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
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應值信賴。⑵又按處理細
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固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
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而未嚴重危害交通
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
發」,考其立法目的係考量測量儀器之正負公差及汽車因加
油、加水導致總重量增加,避免執法爭議所定,並無提高法
定核定總聯結重量之意,自不能以行照核定總聯結重量加計
10%寬容值後,再加計法定公差或其他因素導致之重量增加
,作為舉發標準,否則豈非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
定意旨,而違
法律保留原則。準此,原告知悉其曳引車出廠
時之過磅重量(47.16公噸),已逾行照核定總聯結重量(43公
噸),猶逕行發車行駛,主觀上已有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項之責任條件,且客觀上,原告車輛經岡山固定地秤測
得總重47.50公噸,已逾10%寬容值(10.47%),倘原告車輛
於高雄港內秤重時即遵守43公噸之限制,或注意碼頭內之高
峰裝卸有限公司地磅秤與國道之地磅稱為不同地磅,二地磅
間可能有誤差之情形存在,而注意載貨之重量,亦不致違反
上開規定,
是以原告對於本件違規事項之發生,應注意及能
注意卻未注意而致使發生,亦應負
過失責任。且本件違規之
重量雖僅超過勸導重量200公斤,然實則超重4.5公噸,被告
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有前2項規定之情
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0,000元罰
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
幣1,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處原告罰鍰15,00
0元(計算式:10,000元+ 5×1,000=15,000),並記汽車違
規紀錄1次(超重4.5公噸以5公噸計算),於法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主張,
於法不合,
不足採信。
六、
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供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
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