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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稅簡字第 1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稅簡字第14號                   108年5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人杰老四川餐飲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宇辰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梁朝辰)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楊斯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陳尤芬 上列當事人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 年8 月 1 日台財法字第107139295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蔡碧珍,據新 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民國99年12月 15日無進貨事實,取得日新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日新公 司,實際負責人顧寶龍)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1 紙(下稱系 爭發票),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銷售額4,76 1,905 元及營業稅額238,095 元),作為進項憑證,並據以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經審理違章成 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38,095 元,並所漏稅額238,09 5 元處2.5 倍之罰鍰595,237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因同案逃漏稅刑事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 43號判決認定系爭發票金額300 萬元為真正(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421 號維持【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現正上訴最高法院),被告改認定原告虛開銷售額為 1,904,762 元,虛報進項稅額為95,238元,乃追減營業稅14 2,857 元及罰鍰357,142 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為行銷公司品牌及提升知名度,經人介紹認識顧 寶龍,接洽期間顧寶龍提出多項文件證明日新公司有承接廣 告業務能力及經驗。原告遂於99年度與日新公司顧寶龍簽訂 廣告委刊合約,約定以500 萬元由日新公司全權負責原告99 年間進行相關之廣告活動,如大專籃球聯賽等活動,該交易 為真實,99年間已將500 萬元款項支付顧寶龍,有廣告委刊 單及付款簽收回執為證,是99年12月取得系爭發票申報扣抵 營業稅,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爭議。並聲明:訴願決定 、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已論明其調查過程、相關嫌 疑人、證人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及案關證據, 為合理之判斷,認定系爭交易之廣告行銷金額為300 萬元, 即99年度虛開發票之金額為200 萬元,原告虛報進項稅額為 95,238元(200 萬元/1.05 ),此與被告依職權調查之證據 並無二致。是被告就原告取具99年12月15日日新公司所開立 銷售額4,761,905 元及營業稅額238,095 元之發票,合計50 0 萬元,經調查結果並參酌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其中銷售額 1,904,762 元係虛偽不實,致虛報進項稅額95,238元。被告 以原告未於復查決定前補繳稅款,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 額或倍數參考表,改按所漏稅額95,238元處2.5 倍之罰鍰23 8,095 元,已考量原告之違章情節而為切之裁罰,屬適 法允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 、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 3 頁),信屬實。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有無給付日新公司 500 萬元廣告費?系爭發票金額500 萬元是否為真正?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 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 買受人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之當期銷項 稅額中扣減之。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 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 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 業稅額」;「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 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5. 虛報進項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 51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訴外人顧寶龍為日新公司實際負責人,99年間開立 系爭發票予原告,充作原告之進項憑證,扣抵原告之銷項 稅額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紀 錄在卷可稽(復查卷第253 至256 頁),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次查,原告固提出日新公司廣告委刊單(廣告總 價500 萬元)、贊助籃球活動照片、日新公司請款簽收單 (金額分別為20萬元、30萬元、50萬元、400 萬元)及系 爭發票影本為憑,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 卷證,綜觀全卷及本件卷證,本院認定與系爭刑事判決相 同,分述如下: 1.證人即原告會計人員葉素汶製作之「全省當日請款記錄表 - 現金」資料,其中登錄有:①編號「00000000-00 」、 支出項目「顧寶龍廣告費」、金額「200,000 」;②編號 「00000000-00 」、支出項目「顧寶龍廣告費」、金額「 300,000 」;③編號「00000000-00 」、支出項目「廣告 顧寶龍」、金額「500,000 」;④編號「00000000-00 」 、支出項目「日新廣告費(顧寶龍)」、金額「2,000,00 0 」等記錄及相對應之老四川公司元大商業銀行博愛分行 帳戶存摺內頁在卷可憑(調查卷第39至44、74至76頁、復 查卷第119 至133 頁)。證人葉素汶於104 年1 月8 日調 詢證稱:「如果廠商有開發票給公司,我會負責作帳等記 錄工作,如果有廠商要求原告先行支付部分貨款,等開立 發票來請款的時候,再支付剩餘的款項,如果有這種情形 的話,總經理吳明翰就會以口頭告訴我支付的金額,我再 以『預付貨款』的會計科目登帳」等語(調查卷第29頁) ,顯見原告之帳務紀錄係由證人葉素汶登載,如廠商所開 立之統一發票所載金額,與原告實際支付金額不符時,證 人葉素汶仍會以「預付貨款」的會計科目登帳;且在證人 葉素汶登載之「全省當日請款記錄表- 現金」中僅有支付 顧寶龍20萬元、30萬元、50萬元、200 萬元(合計300 萬 元),並無一次提領400 萬元的紀錄。原告支出的廣告費 僅能證明300 萬元。 2.對照證人顧寶龍早於103 年12月22日調詢即已證稱:「我 做他的活動就是可能500 萬,實際上我當初跟他們老闆講 的是沒有那麼多,有一半是可能是多開給他的」、「因為 我幫原告辦理廣告行銷費用約『200 萬元』,多開了『20 0 多萬元』的發票,原告支付給我多開發票面額百分之5 的錢,因為我被債務逼急了,就想先開日新公司的發票向 原告老闆梁朝辰週轉百分之5 的現金」等語(調查卷第3 頁、本院卷第129 至130 頁),二相對照金額極為吻合( 系爭發票金額「500 萬元」,原告有資料可查已支付金額 「300 萬元」,證人顧寶龍陳稱多開了「200 多萬元」的 發票),應認證人顧寶龍103 年12月22日調詢有關溢開20 0 萬元統一發票金額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證人顧寶龍其 後之調詢及至系爭刑事案件中翻異前詞,與前開原告「全 省當日請款記錄表- 現金」記載不符,不足採信。 3.至於證人葉素汶於104 年1 月8 日初次調詢先證稱:「我 記得當時是總經理吳明翰開他的黑色BMW 汽車載我到元大 銀行博愛分行提領400 萬元現金,領錢後吳明翰就開車到 中山路一帶,叫我下車將錢交給顧寶龍」等語(調查卷第 28頁反面);證人吳明翰於同日調詢及105 年1 月8 日偵 訊分別證稱:「【提示日新公司99年請款簽收單影本4 張 】顧寶龍分別於99年1 月15日、2 月10日、3 月26日及12 月15日向原告收取日新公司廣告費20萬元、30萬元、50萬 元及400 萬元,這4 張就是我前述的請款簽收單,公司支 付給顧寶龍後由顧寶龍簽名交給本公司收執,公司確實有 支付並登帳,原告小額幾十萬元的廣告費用,我都是交代 葉素汶支付給顧寶龍,我不清楚葉素汶是以現金或匯款方 式支付,但99年12月15日支付的400 萬元廣告費因為金額 較大,我印象中應該是由我本人以現金支付給顧寶龍的」 (調查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有一筆比較大的款項 400 萬元,是我親自交付現金給顧寶龍,這400 萬元有些 是公司的營收,有些是從公司銀行戶頭領出來的,只有動 用到現金都會跟梁朝辰報告」等語(偵卷第58頁),這兩 位證人一開始的說法是「一次交付400 萬元現金」;其後 證人葉素汶又改稱:200 萬元是我領的,另外200 萬元是 總經理吳明翰給的,我再把總共400 萬元交給顧寶龍,因 為不是只有總經理會代墊,我沒有辦法直接記錄說這個就 是他拿的或誰拿的等語(106 年度訴字第43號刑事卷一【 下稱刑事卷一】第284 至285 頁)、證人吳明翰也改稱: 我跟梁朝辰調的這一筆錢(200 萬元)會在我的memo先記 錄,然後拿到統一發票後跟公司請款我這200 萬元就是拿 該500 萬元發票進行沖帳,請款現金下來後就會還給梁朝 辰」等語(刑事卷一第287 至288 頁),兩位證人前後說 法已有不一致,憑信性值得懷疑,證人吳明翰復無法提出 所謂借款200 萬元之memo資料,原告亦未提出相關沖帳後 由證人吳明翰領取200 萬元之資料,難以認為所述為真實 。故日新公司400 萬元簽收單超過200 萬元部分(即系爭 發票金額溢開200 萬元部分),尚屬不能證明,無從為原 告有利之認定。 4.另原告提出贊助款項予高雄市體育會合球委員會、相關大 專院校及高中職之證明資料等,及證人即鳳甲國中體育老 師陳一中、時任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業務科營運股股長 李文生之證述,於前開有證人證述及支出紀錄可循的300 萬元範圍內,固可證明原告確有贊助他人款項,或證人顧 寶龍有進行行銷活動之事實,惟原告既然無法證明有實際 支出系爭發票金額溢開200 萬元部分的廣告費,且上開贊 助活動與證據資料也顯然不足以證明廣告行銷活動有超過 發票金額300 萬元的價值,被告認定原告廣告費為300 萬 元(含稅),溢開200 萬元部分不予認列,應屬有據。 (三)就罰鍰部分,原告於96年12月28日設立,於99年間也有會 計人員從事記帳工作,證人顧寶龍以虛開系爭發票金額的 方式來週轉個人債務,原告取得不實之系爭發票虛報進項 稅額、短漏營業稅,違章事證明確,考量其資本總額及實 收資本額,被告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改按所漏稅額95,238元處2.5 倍之罰鍰238,095 元,已 考量原告之違章情節而為適切之裁罰,罰鍰也沒有不合比 例情事,應為適法允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既經復查決定 變更,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自屬無據;復查決定認定原告逃 漏營業稅95,238元及處罰鍰238,095 元,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核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