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稅簡字第19號
原 告 加峰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佩姍
上列原告與
被告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間
營業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行政法院為之:2、起訴之聲明。」
,經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欄位並無任何表示,致法院無法確定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為何,於起訴程式有欠缺,依同法第
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
補正。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