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稅簡字第19號
原 告 加峰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佩姍
被 告 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
代 表 人 洪吉山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
簡易訴訟
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
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
,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
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
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
行政收容
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6.依
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
上開事件之公法
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撤銷被告民國107年2月7日
財高國稅法一字第1070102137號裁處書,分別核課營業稅新
台幣(下同)366,693元及罰鍰366,693元,符合上開行政訴訟
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惟本件
係基於同一逃漏稅額所為補稅及
裁罰處分,合計733,386元
,非屬
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被告之機關所在
地為高雄市,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