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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稅簡字第 1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稅簡字第19號 原   告 加峰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佩姍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洪吉山 上列當事人營業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 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 ,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 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 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 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6.依 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 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07年2月7日 財高國稅法一字第1070102137號裁處書,分別核課營業稅新 台幣(下同)366,693元及罰鍰366,693元,符合上開行政訴訟 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件 係基於同一逃漏稅額所為補稅及裁罰處分,合計733,386元 ,非屬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被告之機關所在 地為高雄市,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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