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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7號 原   告 林家慶即淨園市民休閒農場 原   告 淨園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慶 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 代 表 人 傅耀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定有明文。又關於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 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 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 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 、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依法律之 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 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交通部106年11月24日交訴字第000 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 106年7月13日高業字第1065003504號處分,及請求被告另為 適法之處分。查原告所請求撤銷之原處分內容被告針對地 上物補償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0,026,852元,及營業損失 188,228元,有原處分書、被告106年2月2日高業字第106500 05261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係標的價額逾40萬元之公法上 財產關係之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又被告機關之 所在地為高雄市,自應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 ,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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