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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8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建築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87號 原   告 商周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瀚誴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林淑卿 訴訟代理人 林昭良 訴訟代理人 余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序, 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則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依同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又訴願之提 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 政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應繕 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訴 願事件,有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此亦 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58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 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因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經被告 機關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24 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63866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表明原告如有不服,請 於送達翌日起30日內向被告提起訴願,再由被告依訴願法第 58條規定轉請高雄市政府審議。上開原處分業於106年8月25 日合法送達至原告高雄市○○區○○○路○○○號8樓,此有原 處分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52頁)。原告不服於 107年7月25日投遞訴願書,經訴願機關認原告已逾提起訴願 之法定期間,而於107年10月24日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 0000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此有上開訴願決定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2頁)。是以,本件原處分係 於106年8月25日送達原告,核計提起訴願法定期間30日,應 自106年8月26日起算至同年9月25日(原期間末日為9月24日 星期日,爰順延至次日)。而原告遲至107年7月25日始投遞 訴願書,顯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以原告訴願逾期而為 訴願不受理決定,即屬適法有據。原告雖主張曾以口頭向被 告機關表明不服原處分之意思,惟原告既未依前揭訴願法第 58條第1項規定,於30日不變期間內備具訴願書向被告機關 提起訴願,即與法定程序不服,於法自有未合。揆諸首揭說 明,本件訴願既逾期提起,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原告就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 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原告起訴既不合法,其實體法上之 主張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