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0號
109年10月21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上永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宗雅
輔 佐 人 馮宋富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蘇淑貞
訴訟代理人 陳冠廷
上列
當事人間
追繳貨價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11
月6日台財法字第1071393527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已於民國(下同)109
年2月27日變更為蘇淑貞,
業據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與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05年2月1日及同年4月6日,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
BACILLUS SUBTILIS合計2批貨物(進口報單號碼:第BC/05/
K303/6084號及第BC/05/162/I0079號)(以下合稱
系爭貨物
)。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2309.90.90.90-7號「其他調製動
物飼料」,輸入規定:「404」、「B01」、「MP 1」(大陸
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被告以電腦
核定按C2 (書面審核)
之方式通關,並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先行徵稅放行
,事後再加審查。
嗣被告事後審查結果,認系爭貨物非屬經
濟部公告「中國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下
稱輸入彙總表)之物品,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
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取得輸入許可文件始得進口,不得免
證進口。被告遂以105年8月19日高普港字第1051019147號函
(下稱105年8月19日函)通知原告於文到
翌日起2個月內補
具系爭貨物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發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
惟
原告逾期未補送,被告
乃以106年2月15日高普港字第106100
3566號函(下稱106年2月15日函)通知原告於文到2個月內
辦理退運,亦未依限辦理。被告
爰依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
定,於107年2月13日掣發107年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
號處分書(以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追繳貨價新臺幣(下同)
91,728元及144,662元。原告不服,先後申請復查及提起訴
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曾報運進口與系爭貨物同類之貨品二批(下稱前二批
貨物),報運前曾事先以稅則預審查詢被告,獲被告於104
年3月26日以(104)高預字第0031號答覆函稱,依據國貿局
104年3月24日貿服字第1047008274號函,將系爭貨物歸列稅
則號別2309.90.90.90-7。原告辦理進口前,並曾函詢國貿
局及被告針對系爭貨物是否應辦理輸入許可文件,惟未獲
行
政指導。原告遂依被告核定之
上開貨品分類稅則號別,以MP
I輸入規定及按被告電腦核定之C2方式通關,並獲被告准許
先行徵稅放行。原告繼之於105年21日及同年4月6日以同一
稅則及MPI輸入規定,按被告電腦核定之C2方式報運通關系
爭貨物,亦獲被告審核完成准予免證及徵稅放行。及至原告
第3次將第5批同類貨物以同樣規格、方式報運通關時,卻遭
被告關員以此類貨物需補具「輸入許可文件」,否則即屬關
稅法第15條
所稱「
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
原告因無法補具輸入許
可證,遂辦理退運。被告隨即命原告
退運前四批貨物(含系爭貨物),因原告早已售罄,遂遭被
告追繳貨價。惟本件錯誤
適用MPI輸入規定,以及無法退運
係不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項,前二批貨物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後,遭該院以107年訴字第49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刻正由
原告上訴最高
行政法院審理中。
㈡原告辦理系爭貨物進口時,與前二批獲准徵稅放行之同類物
物相同,係以同一稅則號別,填列系爭貨物之輸出入簽審文
件專用證號代碼為「FZ000000000000」,並向被告申請報
運進口放行。系爭貨物貨品輸入規定為「MP1」屬大陸物品
有條件准許輸入之貨物,則被告即須由分估員審驗系爭貨物
是否與申報單相符方得准許通關放行。意即被告應審核系爭
貨物究為免證或須檢具輸入許可證之進口貨物,縱於無法判
定是否為免輸入許可證放行之情形時,仍應依關稅法第18條
第3項規定
予以押款審查放行。然被告於105年2月及同年4月
間以C2通關方式核定准予系爭貨物放行,足徵被告已就系爭
貨物是否屬免輸入許可證之進口貨物加以實質審查核定,並
作成免輸入許可證准予放行之決定,則原告對此已生合理信
賴,應有
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又原處分之作成日距系爭貨
物放行通關日已逾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貨物放行翌日後6個月
之法定事後審核
期間。被告於貨物放行後為事後審核,而變
更系爭貨物免檢具相關輸入許可證明文件即得放行之事實,
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事後審核之法定期間。
㈡又依關稅法第96條第3項之
立法理由,該條之適用對象僅限
於「繳納保證金放行及C1(免審核文件免驗貨物)通關方式
」等二類情形,尚不包括C2(書面審核)及C3X(儀器檢驗
)等通關方式放行者。本件系爭貨物即非屬繳納保證金放行
之情形,亦不屬C1通關方式,而係以C2通關方式放行,故並
非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對象。被告以之向原告追
繳貨價,於法無據。
㈢另關稅法第96條第4項規定,責令退運或追繳貨價之處分期
限,於107年5月9日立法院修正通過,已由5年修正為1年。
另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條亦明文規定「本法或海關進口稅則
遇有修正時,其條文或稅率之適用,依下列規定:一、進口
貨物,以其運輸工具進口日為準。…」,可見關稅法第96條
第4項修正條文之適用,由進口貨物日追溯至運輸工具進口
日。雖新修正條文未明文規定得溯及適用,惟基於新修法所
欲達成維護法律安定性之目的及修法理由所考量之信賴保護
原則之必要,仍有由被告重行審酌是否應參據司法院釋字第
287號解釋,對於
行政救濟中尚未確定之本案得否適用新法
規定,以符合本次關稅法修法之精神,原告自得請求將原處
分
撤銷重新審議,此亦有與本案相同情境案件獲財政部撤銷
原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之107年7月5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
號
訴願決定書、107年8月10日台財法字第10713929910號訴
願決定書、107年8月10日台財法字第10713929920號訴願決
定書等
可資參照。本件係於105年2月1日及同年4月6日向被
告報運進口,依新修正關稅法第96條第4項規定,貨價追繳
期限應由5年改為1年,而本件責令退運日為106年2月15日,
追繳貨價日為107年2月13日,均已逾進口日一年以上,被告
予以裁處追繳貨價,復查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於法未合等
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以輸出入簽審文件專用證號代碼FZ000000000000申報
系爭貨物進口,核無關稅法第18條第3項所列情事之一,被
告依同法條第1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
洵屬
有據。又「再按稅捐稽徵機關對本質上原可為終局審查
之租稅事件,於受理
納稅義務人申報租稅後,如未經終局審
查,即作成課稅處分,惟保留得於一定期間?依事後審查之
結果為變更之權限,此即所謂『保留事後審查之(暫時)先
行核定』,而
前揭關稅法第18條第1項所定進口貨物之『先
放後核』制度即屬之,……亦即海關依前揭『先放後核』規
定所為之先行徵稅驗放,僅具有暫時核定之性質,而不足以
為納稅義務人之信賴基礎。」(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
第28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貨物已
逾放行日4個月後,始要求原告提出輸入許可文件,對於原
告
信賴利益之保護未見周延等語,尚不足採。再者,關稅法
第96條所定之貴令限期退運、追繳貨價等處分既非屬
裁罰性
質之
行政罰,自與主觀上惡性是否重大
與否無涉,不以行為
人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處分之要件,起訴理由二稱原告無可
歸責之事由等語,亦不足採。另如前所述,系爭貨物限期退
運處分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號審結確定在
案,本件追繳貨價處分係該無法辦理退運時之替代措施,被
告依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追繳貨價,於法並無不合,起
訴理由二稱被告所為違背財政部100年3月14日台財關字第
00000000000號
函釋云云,容有誤解。
㈡次按「第1項海關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及前項
沒入保證金或追
繳貨價之處分,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算5年內為之。」為
行為時關稅法第96條第4項所規定,參照該項立法理由..「
海關依第1項貴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及依第3項沒入保
證金或追繳貨價案件,現行尚無作成上開處分期限之規定,
除使
法律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外,海關保存報關資料及相關
檔案之期間,自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算,保存5年,
超過上開期間是否仍有
依職權調查事實之可能,非無爭議,
為兼顧法律安定性及確保退運處分之公益目的,考慮海關5
年尚有就留存之報關資料及相關檔案依職權調查事實之可能
,爰增訂第4項
首揭處分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算5年為之之
規定。」經查,系爭貨物分別於105年2月5日及同年4月7曰
放行,本件追繳貨價處分於107年2月13日掣發處分書並於同
年月22日
送達,經核未逾前揭規定5年期限,雖前揭規定於
107年5月9日公布修正為「……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曰起算『1
』年?為之。」惟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或海
關進口稅則遇有修正時,其條文或稅率之適用,依下列規定
:一、進口貨物,以其運輸工具進口日為準。」本件報單進
口日期分別為105年1月31日及同年4月1日,追繳貨價處分自
應適用行為時關稅法第96條第4項規定,且系爭貨物限期退
運處分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號審結確定
,本件追繳貨價處分係該無法辦理退運時之替代措施,自應
比照該案適用行為時關稅法第96條第4項規定。據此,原告
雖主張新修正條文未明文規定得溯及適用,惟基於新修法所
欲達成維護法律安定性之目的及修法理由所考量之信賴保護
原則之必要,仍有由被告重行審酌等語,委難憑採。
㈢再按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已繳納保證金或徵稅放行
之貨物,經海關查明屬第1項應貴令限期辦理退運,而納稅
義務人無法辦理退運出口者,海關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
貨價。」並未排除電腦核定通關方式為C2之報單,原告主張
參據該項立法理由僅限於「已繳納保證金放行(例如疑似大
陸地區物品經押款放行後送鑑定)或已先行徵稅放行(C1免
審核文件免驗貨物)之貨物」並不及於C2報單云云,惟以該
項立法理由僅係
例示(例如)說明觀之,原告所稱
顯有違誤
。
㈣末「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
撤銷訴訟,旨在撤銷
行政機關之
違法
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
造成之損害,故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審核原處分是否適法,
應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基準。」、「關於撤
銷訴訟,法院審查原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點,係以處分時之
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其基準時點」(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
第1582號、92年度判字第1005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
本件行政救濟尚未終結而法律狀態已變更對原告有利,其訴
有理由云云,以本件訴訟係撤鎖訴訟,原處分是否適法,應
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基準觀之,原告所稱難
認的論。
㈤
綜上所述,原告所持理由,均無可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等語,
茲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除下列
爭點外,餘為二造
陳明
在卷,並有系爭貨物進口報單、被告函文、經濟部函文附
原
處分卷可證,應可信為真實。本件爭點如下:⑴被告依關稅
法第18條第1項先行徵稅放行之系爭貨物,於放行逾6個月後
,可否適用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追繳貨價?⑵原告對於
被告准許系爭貨物先行徵稅放行之決定,得否主張信賴保護
?⑶適用關稅法第96條第3項之進口貨物,是否限於核定以
C1方式通關者?⑷原處分有無
行政罰法之適用?是否以具故
意或過失為要件?⑸被告依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作成原
處分,有無逾法定追繳期間?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系爭貨物先行徵稅驗放,於放行逾6個月後,仍得適
用關稅法第96條第3項定追繳貨價:
1.按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
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
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
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
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
為業經核定。」第96條第3項:「已繳納保證金或徵稅放行
之貨物,經海關查明屬第1項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而納稅
義務人未依限辦理者,海關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
」行為時第96條第4項(102年5月29日修正公布):「第1項
海關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及前項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之處分
,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算5年內為之。」,
合先敘明。
2.又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先行徵稅放行制度之立法意旨,
係因應對外貿易成長迅速,進口通關案件不斷增加,為加速
通關作業,立法政策上改採「先放後核」之通關進口方式,
須經事後審查予以「核定」,而為使先放後核案件之「應退
、應補稅款」早日確定,乃明訂事後
審定期限為「貨物放行
之翌日起6個月內」。至於因稅則號別除關係進口貨物之適
用稅率而影響關稅稅額外,尚涉及貨品之輸出入規定,與關
稅法第96條第4項關於責令限期辦理退運等處分期限之規定
,合併整體觀察,當可推知關稅法第18條第1項關於「逾(
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期視為核定」之規定,應屬「
關稅」之
核課期間,其視為核定之效力僅及於「關稅稅額」
,而不及於稅則號別之改列,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
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財政部100年3月14日台財
關字第10005902000號函:「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6個月
期間宜指關稅之核課期間,其視為核定之效力僅及於關稅稅
額,不宜及於稅則號別之改列。對於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
個月後經海關發現其貨品分類號列申報錯誤,經改列後屬不
得進口之貨物,海關仍應移送貨品
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規論
處,主管機關如未對該貨物處以沒入者,海關始應依關稅法
第96條規定責令退運,無法退運者,再依該條規定追繳貨價
。」亦有相同見解之行政解釋,可資參照。
3.經查,系爭貨物依關稅法第18第1項規定,以先行徵稅驗放
之方式通關放行,經被告事後審查結果,發現有填列錯誤免
證專用代碼一事,已如前述。依照上開說明,縱自貨物放行
之翌日起已逾6個月,被告仍得就填列錯誤稅則號別為更正
,則相對於免證專用代碼此類影響系爭貨物是否須檢附輸入
許可文件等,亦涉及貨物輸出入之規定與邊境管制,則基於
同一法理抑或舉輕明重之法理,於貨物填列錯誤之免證專用
代碼,縱已逾貨物放行之翌日6個月,惟倘未逾關稅法第96
條第4項所定之處分期間,仍應
肯認被告得就該貨物進行審
核,並更正該貨物之免證代碼。故被告於系爭貨物放行後,
為事後審查,並適用關稅法第96條第3項定追繳貨價,於法
無違。
㈡原告對於被告准許系爭貨物先行徵稅放行之決定,不得主張
信賴保護:
1.按
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2、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
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
政處分者。」。又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信賴保
護原則之主張,應具備信賴基礎、信賴表現、信賴值得保護
等三要件。又稅捐稽徵機關對本質上原可為終局審查之租稅
事件,於受理納稅義務人申報租稅後,如未經終局審查,即
作成課稅處分,惟保留得於一定期間內依事後審查之結果為
變更之權限,此即所謂「保留事後查核權」之先行核定,關
稅法第18條第1項所定進口貨物之「先放後核」制度即屬之
,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31號判決意旨
可參。故被
告依前揭「先放後核」規定所為之先行徵稅驗放,僅具有暫
時核定之性質,尚不足以為納稅義務人之信賴基礎。
2.又查,原告為從事國際貿易業多年之公司,應知悉進口大陸
製貨物涉及通關時可能需提出國貿局核發之輸入許可文件,
且原告亦
自承曾向被告函詢獲悉系爭貨物之貨名、稅則,但
通關時是否應具備輸入許可文件,則未獲被告及國貿局行政
指導,可知原告於報運通關系爭貨物時,已知悉可否填輸入
規定代號MPI係屬不確定之事。又系爭貨物事後查驗結果,
非屬經濟部輸入彙總表項目,且未經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
品不准進口,原告就不屬於經濟部輸入彙總表項目之系爭貨
物,於進口報單內不實填載僅得供符合「輸入規定代號MP1
(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之下列案件:(1)CCC號
列後加註EX字樣之部分開放貨品。(2)特別規定M7 9之B表
貨品」等貨品使用之專用證號代碼FZ000000000000,核係
就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被告為先放後核之通關放
行,依
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原告之信賴不值得保
護。原告雖另主張本件系爭貨物為C2報關,被告已經實質審
核畢而產生信賴基礎云云。然按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
13條規定:「海關對於連線通關之報單實施電腦審核及抽驗
,其通關方式分為下列三種:免審免驗通關(C1):免審書面
文件免驗貨物放行。文件審核通關(C2):審核書面文件免驗
貨物放行。貨物查驗通關(C3):查驗貨物及審核書面文件放
行。」,而本件被告就系爭貨物進口報單採取「審核書面文
件免驗貨物放行」之C2查驗通關,即被告僅查驗書面文件即
予通關,並未有何實質審查,原告誤解C2報關為實質審核查
驗貨物,顯不足採,因此其主張C2報關被告實質審查而產生
信賴基礎云云,亦顯無根據而不足採。同理,本件係採關稅
法第18條第1項「先放後核」,益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貨
物放行前已實質查驗,原告因而產生信賴基礎云云,亦與事
實不符而不足採。
4.又關稅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
申請』,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之
意旨,可知原告欲以繳納保證金之押款放行方式通關,須以
自行申請為前提。原告既未申請,自不能主張被告未採此方
式通關放行有何違誤。況被告本得依職權選擇採關稅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先行徵稅放行之方式通關,或採關稅法第18條
第3項規定依申請押款放行之方式通關,至於採何種方式准
予放行通關之決定,核與原告是否得據以作為信賴基礎無涉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㈢適用關稅法第96條第3項之進口貨物,不限核定以C1方式通
關者:
1、按依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已……『徵稅放行之貨物』
,經海關查明屬第1項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之文義,
可知凡屬先行徵稅放行之貨物,性質上為不得進口之貨物者
,即有該規範之適用,不以核定C1方式通關者為限。至自動
化辦法第13條規定意旨,將實施電腦審核及抽驗之通關貨物
,區分為C1(免審免驗通關)、C2(文件審核通關)及C3X
(貨物查驗通關)等三種通關方式,以便於貨物抽驗審核之
管制,核與先行徵稅放行,保留事後審查之制度,兩者規範
目的有別,適用要件與
法律效果互有不同,並無相互影響之
情形。至關稅法第96條之修正理由(93年5月5日修正公布)
謂:「……四、第3項新增,對已繳納保證金放行(例如疑
似大陸地區物品經押款放行後送鑑定)或已先行徵稅放行(
C1免審核文件免驗貨物)之貨物,……因貨物已出售,……
明定海關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等語,僅係就通
關方式例示其一之表示,非謂電腦核定C2或C3X通關方式者
,即不得採用先行徵稅放行之方式通關。
2.經查,系爭貨物雖經電腦核定按C2方式通關,惟依照上開說
明意旨,不影響被告採先行徵稅放行之方式通關,並據以適
用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原告舉上開立法理由主張關稅
法第96條第3項之適用對象,僅限於電腦核定C1方式通關者
,系爭貨物不適用之云云,
並無可採。
㈣關稅法第96條第3項之追繳貨價處分,並無行政罰法之適用
,不以具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1.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
罰鍰、沒入
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
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第7條規定:「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合先敘明。
2.經查,依行罰法第1條、第2條規定意旨,行政罰係指對於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為具有裁罰性質之行政處分而言。
關稅法第96條第3項之追繳貨價處分,係就先行徵稅放行之
貨物,於海關責令限期辦理退運,而納稅義務人不依限辦理
時,為管制違規行為人不法取得進口貨物之利益,以確保關
政任務之達成,作為限期退運處分之替代措施,核其性質乃
以
公權力強制使違規進口貨物之利益,不被違規行為人不法
取得,核與「限期退運處分」同屬管制性不利益處分,
而非
裁罰性不利益處分,並無行政罰法之適用,自不以行為人有
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故不論原告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被
告據以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其就本件無
法退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
不足採信。
3、又縱認追繳貨價處分係屬行政罰,惟原告從事國際貿易業多
年,足認係有相當經驗之事業主,當知未經申請許可之大陸
物品不得進口,
竟未於報關投單前查證清楚,於報單上填載
不正確之系爭代碼,貨物進口後,經通知限期退運,亦未依
限辦理,顯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核有過失至
明,合於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受罰。
㈤被告依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未逾法定追繳
期間:
1.按行為時關稅法第96條第4項規定(102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前項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之處分,應自貨物放
行之翌日起算5年內為之。」;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之關稅
法第96條第4項規定:「……前項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之
處分,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算1年內為之。」。又依最高
行政法院92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法
院審理撤銷訴訟案件之裁判基準時點,係以原處分作成時之
相關法令及事實
態樣為違法與否之審查,著眼在行政處分作
成時的合法性,即使原處分作成後法令或事實有所變更,原
則上不影響該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判斷,合先敘明。
2.經查,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依
前開法規說明,被告
裁處權
是否罹於
消滅時效之判斷,應適用原處分作成時(即107年2
月13日)之關稅法第96條第4項規定(102年05月29日修正公
布),被告得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算5年內追繳貨價。原告
雖主張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應追溯適用107年5
月9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第96條第4項規定,追繳貨價之法定
期間修改為以1年為限云云。惟該修正公布之新法,係在原
處分作成之後,並非裁判基準時點之法律,且關稅法或關稅
法施行細則對於新法均未有
溯及既往之規定。原告雖主張關
稅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前段:「本法或海關進口稅則遇有
修正時,其條文或稅率之適用,依下列規定:一、進口貨物
,以其運輸工具進口日為準。」係新法溯及既往之規定。
惟
查,該條款之規定,按其語意應係指關稅法修正後法條之適
用,關於進口貨物進口日之認定,應以運輸工具進口日為準
,事涉貨物進口日之認定,非指上開修正後新法應溯及既往
至原處分裁處時。故原告上開主張,
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至於原告另主張基於新修法所欲達成維護法律安定性之目的
及修法理由所考量之信賴保護原則之必要,仍有由被告重行
審酌是否應參據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對於行政救濟中
尚未確定之本案得否適用新法云云。惟查,行政法院對於行
政處分之
司法審查,僅及於行政處分所適用之法規審查,以
及行政處分違法性審查。至於行政處分當與不當,並非審查
標的,此與
訴願機關對於行政處分之審查,除違法性審查外
,尚及於當與不當之審查,有所不同。故本件原處分適用之
法規既係修正前之舊法,則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之情形
下,尚難以修正後新法之立法理由遽認原處分有何違法情事
,故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就系爭貨品追繳貨價,
於法有據,訴
願決定遞與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此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