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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9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追繳貨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0號                   109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上永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宗雅 輔 佐 人 馮宋富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蘇淑貞 訴訟代理人 陳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追繳貨價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11 月6日台財法字第107139352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已於民國(下同)109 年2月27日變更為蘇淑貞,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與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05年2月1日及同年4月6日,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 BACILLUS SUBTILIS合計2批貨物(進口報單號碼:第BC/05/ K303/6084號及第BC/05/162/I0079號)(以下合稱系爭貨物 )。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2309.90.90.90-7號「其他調製動 物飼料」,輸入規定:「404」、「B01」、「MP 1」(大陸 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被告以電腦核定按C2 (書面審核) 之方式通關,並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先行徵稅放行 ,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事後審查結果,認系爭貨物非屬經 濟部公告「中國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下 稱輸入彙總表)之物品,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 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取得輸入許可文件始得進口,不得免 證進口。被告遂以105年8月19日高普港字第1051019147號函 (下稱105年8月19日函)通知原告於文到翌日起2個月內補 具系爭貨物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發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惟 原告逾期未補送,被告乃以106年2月15日高普港字第106100 3566號函(下稱106年2月15日函)通知原告於文到2個月內 辦理退運,亦未依限辦理。被告爰依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 定,於107年2月13日掣發107年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 號處分書(以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追繳貨價新臺幣(下同) 91,728元及144,662元。原告不服,先後申請復查及提起訴 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曾報運進口與系爭貨物同類之貨品二批(下稱前二批 貨物),報運前曾事先以稅則預審查詢被告,獲被告於104 年3月26日以(104)高預字第0031號答覆函稱,依據國貿局 104年3月24日貿服字第1047008274號函,將系爭貨物歸列稅 則號別2309.90.90.90-7。原告辦理進口前,並曾函詢國貿 局及被告針對系爭貨物是否應辦理輸入許可文件,惟未獲行 政指導。原告遂依被告核定之上開貨品分類稅則號別,以MP I輸入規定及按被告電腦核定之C2方式通關,並獲被告准許 先行徵稅放行。原告繼之於105年21日及同年4月6日以同一 稅則及MPI輸入規定,按被告電腦核定之C2方式報運通關系 爭貨物,亦獲被告審核完成准予免證及徵稅放行。及至原告 第3次將第5批同類貨物以同樣規格、方式報運通關時,卻遭 被告關員以此類貨物需補具「輸入許可文件」,否則即屬關 稅法第15條所稱「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 原告因無法補具輸入許可證,遂辦理退運。被告隨即命原告 退運前四批貨物(含系爭貨物),因原告早已售罄,遂遭被 告追繳貨價。惟本件錯誤適用MPI輸入規定,以及無法退運 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項,前二批貨物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後,遭該院以107年訴字第49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刻正由 原告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㈡原告辦理系爭貨物進口時,與前二批獲准徵稅放行之同類物 物相同,係以同一稅則號別,填列系爭貨物之輸出入簽審文 件專用證號代碼為「FZ000000000000」,並向被告申請報 運進口放行。系爭貨物貨品輸入規定為「MP1」屬大陸物品 有條件准許輸入之貨物,則被告即須由分估員審驗系爭貨物 是否與申報單相符方得准許通關放行。意即被告應審核系爭 貨物究為免證或須檢具輸入許可證之進口貨物,縱於無法判 定是否為免輸入許可證放行之情形時,仍應依關稅法第18條 第3項規定予以押款審查放行。然被告於105年2月及同年4月 間以C2通關方式核定准予系爭貨物放行,足徵被告已就系爭 貨物是否屬免輸入許可證之進口貨物加以實質審查核定,並 作成免輸入許可證准予放行之決定,則原告對此已生合理信 賴,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又原處分之作成日距系爭貨 物放行通關日已逾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貨物放行翌日後6個月 之法定事後審核期間。被告於貨物放行後為事後審核,而變 更系爭貨物免檢具相關輸入許可證明文件即得放行之事實, 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事後審核之法定期間。 ㈡又依關稅法第96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該條之適用對象僅限 於「繳納保證金放行及C1(免審核文件免驗貨物)通關方式 」等二類情形,尚不包括C2(書面審核)及C3X(儀器檢驗 )等通關方式放行者。本件系爭貨物即非屬繳納保證金放行 之情形,亦不屬C1通關方式,而係以C2通關方式放行,故並 非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對象。被告以之向原告追 繳貨價,於法無據。 ㈢另關稅法第96條第4項規定,責令退運或追繳貨價之處分期 限,於107年5月9日立法院修正通過,已由5年修正為1年。 另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條亦明文規定「本法或海關進口稅則 遇有修正時,其條文或稅率之適用,依下列規定:一、進口 貨物,以其運輸工具進口日為準。…」,可見關稅法第96條 第4項修正條文之適用,由進口貨物日追溯至運輸工具進口 日。雖新修正條文未明文規定得溯及適用,惟基於新修法所 欲達成維護法律安定性之目的及修法理由所考量之信賴保護 原則之必要,仍有由被告重行審酌是否應參據司法院釋字第 287號解釋,對於行政救濟中尚未確定之本案得否適用新法 規定,以符合本次關稅法修法之精神,原告自得請求將原處 分撤銷重新審議,此亦有與本案相同情境案件獲財政部撤銷 原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之107年7月5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107年8月10日台財法字第10713929910號訴 願決定書、107年8月10日台財法字第10713929920號訴願決 定書等可資參照。本件係於105年2月1日及同年4月6日向被 告報運進口,依新修正關稅法第96條第4項規定,貨價追繳 期限應由5年改為1年,而本件責令退運日為106年2月15日, 追繳貨價日為107年2月13日,均已逾進口日一年以上,被告 予以裁處追繳貨價,復查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於法未合等 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以輸出入簽審文件專用證號代碼FZ000000000000申報 系爭貨物進口,核無關稅法第18條第3項所列情事之一,被 告依同法條第1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 洵屬有據。又「再按稅捐稽徵機關對本質上原可為終局審查 之租稅事件,於受理納稅義務人申報租稅後,如未經終局審 查,即作成課稅處分,惟保留得於一定期間?依事後審查之 結果為變更之權限,此即所謂『保留事後審查之(暫時)先 行核定』,而前揭關稅法第18條第1項所定進口貨物之『先 放後核』制度即屬之,……亦即海關依前揭『先放後核』規 定所為之先行徵稅驗放,僅具有暫時核定之性質,而不足以 為納稅義務人之信賴基礎。」(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 第28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貨物已 逾放行日4個月後,始要求原告提出輸入許可文件,對於原 告信賴利益之保護未見周延等語,尚不足採。再者,關稅法 第96條所定之貴令限期退運、追繳貨價等處分既非屬裁罰性 質之行政罰,自與主觀上惡性是否重大與否無涉,不以行為 人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處分之要件,起訴理由二稱原告無可 歸責之事由等語,亦不足採。另如前所述,系爭貨物限期退 運處分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號審結確定在 案,本件追繳貨價處分係該無法辦理退運時之替代措施,被 告依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追繳貨價,於法並無不合,起 訴理由二稱被告所為違背財政部100年3月14日台財關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釋云云,容有誤解。 ㈡次按「第1項海關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及前項沒入保證金或追 繳貨價之處分,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算5年內為之。」為 行為時關稅法第96條第4項所規定,參照該項立法理由..「 海關依第1項貴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及依第3項沒入保 證金或追繳貨價案件,現行尚無作成上開處分期限之規定, 除使法律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外,海關保存報關資料及相關 檔案之期間,自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算,保存5年, 超過上開期間是否仍有依職權調查事實之可能,非無爭議, 為兼顧法律安定性及確保退運處分之公益目的,考慮海關5 年尚有就留存之報關資料及相關檔案依職權調查事實之可能 ,爰增訂第4項首揭處分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算5年為之之 規定。」經查,系爭貨物分別於105年2月5日及同年4月7曰 放行,本件追繳貨價處分於107年2月13日掣發處分書並於同 年月22日送達,經核未逾前揭規定5年期限,雖前揭規定於 107年5月9日公布修正為「……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曰起算『1 』年?為之。」惟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或海 關進口稅則遇有修正時,其條文或稅率之適用,依下列規定 :一、進口貨物,以其運輸工具進口日為準。」本件報單進 口日期分別為105年1月31日及同年4月1日,追繳貨價處分自 應適用行為時關稅法第96條第4項規定,且系爭貨物限期退 運處分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號審結確定 ,本件追繳貨價處分係該無法辦理退運時之替代措施,自應 比照該案適用行為時關稅法第96條第4項規定。據此,原告 雖主張新修正條文未明文規定得溯及適用,惟基於新修法所 欲達成維護法律安定性之目的及修法理由所考量之信賴保護 原則之必要,仍有由被告重行審酌等語,委難憑採。 ㈢再按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已繳納保證金或徵稅放行 之貨物,經海關查明屬第1項應貴令限期辦理退運,而納稅 義務人無法辦理退運出口者,海關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 貨價。」並未排除電腦核定通關方式為C2之報單,原告主張 參據該項立法理由僅限於「已繳納保證金放行(例如疑似大 陸地區物品經押款放行後送鑑定)或已先行徵稅放行(C1免 審核文件免驗貨物)之貨物」並不及於C2報單云云,惟以該 項立法理由僅係例示(例如)說明觀之,原告所稱顯有違誤 。 ㈣末「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旨在撤銷行政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 造成之損害,故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審核原處分是否適法, 應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基準。」、「關於撤 銷訴訟,法院審查原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點,係以處分時之 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其基準時點」(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 第1582號、92年度判字第1005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 本件行政救濟尚未終結而法律狀態已變更對原告有利,其訴 有理由云云,以本件訴訟係撤鎖訴訟,原處分是否適法,應 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基準觀之,原告所稱難 認的論。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持理由,均無可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等語,茲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餘為二造陳明 在卷,並有系爭貨物進口報單、被告函文、經濟部函文附原 處分卷可證,應可信為真實。本件爭點如下:⑴被告依關稅 法第18條第1項先行徵稅放行之系爭貨物,於放行逾6個月後 ,可否適用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追繳貨價?⑵原告對於 被告准許系爭貨物先行徵稅放行之決定,得否主張信賴保護 ?⑶適用關稅法第96條第3項之進口貨物,是否限於核定以 C1方式通關者?⑷原處分有無行政罰法之適用?是否以具故 意或過失為要件?⑸被告依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作成原 處分,有無逾法定追繳期間?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系爭貨物先行徵稅驗放,於放行逾6個月後,仍得適 用關稅法第96條第3項定追繳貨價: 1.按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 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 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 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 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 為業經核定。」第96條第3項:「已繳納保證金或徵稅放行 之貨物,經海關查明屬第1項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而納稅 義務人未依限辦理者,海關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 」行為時第96條第4項(102年5月29日修正公布):「第1項 海關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及前項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之處分 ,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算5年內為之。」,合先敘明。 2.又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先行徵稅放行制度之立法意旨, 係因應對外貿易成長迅速,進口通關案件不斷增加,為加速 通關作業,立法政策上改採「先放後核」之通關進口方式, 須經事後審查予以「核定」,而為使先放後核案件之「應退 、應補稅款」早日確定,乃明訂事後審定期限為「貨物放行 之翌日起6個月內」。至於因稅則號別除關係進口貨物之適 用稅率而影響關稅稅額外,尚涉及貨品之輸出入規定,與關 稅法第96條第4項關於責令限期辦理退運等處分期限之規定 ,合併整體觀察,當可推知關稅法第18條第1項關於「逾( 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期視為核定」之規定,應屬「 關稅」之核課期間,其視為核定之效力僅及於「關稅稅額」 ,而不及於稅則號別之改列,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 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財政部100年3月14日台財 關字第10005902000號函:「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6個月 期間宜指關稅之核課期間,其視為核定之效力僅及於關稅稅 額,不宜及於稅則號別之改列。對於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 個月後經海關發現其貨品分類號列申報錯誤,經改列後屬不 得進口之貨物,海關仍應移送貨品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規論 處,主管機關如未對該貨物處以沒入者,海關始應依關稅法 第96條規定責令退運,無法退運者,再依該條規定追繳貨價 。」亦有相同見解之行政解釋,可資參照。 3.經查,系爭貨物依關稅法第18第1項規定,以先行徵稅驗放 之方式通關放行,經被告事後審查結果,發現有填列錯誤免 證專用代碼一事,已如前述。依照上開說明,縱自貨物放行 之翌日起已逾6個月,被告仍得就填列錯誤稅則號別為更正 ,則相對於免證專用代碼此類影響系爭貨物是否須檢附輸入 許可文件等,亦涉及貨物輸出入之規定與邊境管制,則基於 同一法理抑或舉輕明重之法理,於貨物填列錯誤之免證專用 代碼,縱已逾貨物放行之翌日6個月,惟倘未逾關稅法第96 條第4項所定之處分期間,仍應肯認被告得就該貨物進行審 核,並更正該貨物之免證代碼。故被告於系爭貨物放行後, 為事後審查,並適用關稅法第96條第3項定追繳貨價,於法 無違。 ㈡原告對於被告准許系爭貨物先行徵稅放行之決定,不得主張 信賴保護: 1.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2、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 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 政處分者。」。又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信賴保 護原則之主張,應具備信賴基礎、信賴表現、信賴值得保護 等三要件。又稅捐稽徵機關對本質上原可為終局審查之租稅 事件,於受理納稅義務人申報租稅後,如未經終局審查,即 作成課稅處分,惟保留得於一定期間內依事後審查之結果為 變更之權限,此即所謂「保留事後查核權」之先行核定,關 稅法第18條第1項所定進口貨物之「先放後核」制度即屬之 ,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可參。故被 告依前揭「先放後核」規定所為之先行徵稅驗放,僅具有暫 時核定之性質,尚不足以為納稅義務人之信賴基礎。 2.又查,原告為從事國際貿易業多年之公司,應知悉進口大陸 製貨物涉及通關時可能需提出國貿局核發之輸入許可文件, 且原告亦自承曾向被告函詢獲悉系爭貨物之貨名、稅則,但 通關時是否應具備輸入許可文件,則未獲被告及國貿局行政 指導,可知原告於報運通關系爭貨物時,已知悉可否填輸入 規定代號MPI係屬不確定之事。又系爭貨物事後查驗結果, 非屬經濟部輸入彙總表項目,且未經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 品不准進口,原告就不屬於經濟部輸入彙總表項目之系爭貨 物,於進口報單內不實填載僅得供符合「輸入規定代號MP1 (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之下列案件:(1)CCC號 列後加註EX字樣之部分開放貨品。(2)特別規定M7 9之B表 貨品」等貨品使用之專用證號代碼FZ000000000000,核係 就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被告為先放後核之通關放 行,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原告之信賴不值得保 護。原告雖另主張本件系爭貨物為C2報關,被告已經實質審 核畢而產生信賴基礎云云。然按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 13條規定:「海關對於連線通關之報單實施電腦審核及抽驗 ,其通關方式分為下列三種:免審免驗通關(C1):免審書面 文件免驗貨物放行。文件審核通關(C2):審核書面文件免驗 貨物放行。貨物查驗通關(C3):查驗貨物及審核書面文件放 行。」,而本件被告就系爭貨物進口報單採取「審核書面文 件免驗貨物放行」之C2查驗通關,即被告僅查驗書面文件即 予通關,並未有何實質審查,原告誤解C2報關為實質審核查 驗貨物,顯不足採,因此其主張C2報關被告實質審查而產生 信賴基礎云云,亦顯無根據而不足採。同理,本件係採關稅 法第18條第1項「先放後核」,益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貨 物放行前已實質查驗,原告因而產生信賴基礎云云,亦與事 實不符而不足採。 4.又關稅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 申請』,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之 意旨,可知原告欲以繳納保證金之押款放行方式通關,須以 自行申請為前提。原告既未申請,自不能主張被告未採此方 式通關放行有何違誤。況被告本得依職權選擇採關稅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先行徵稅放行之方式通關,或採關稅法第18條 第3項規定依申請押款放行之方式通關,至於採何種方式准 予放行通關之決定,核與原告是否得據以作為信賴基礎無涉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㈢適用關稅法第96條第3項之進口貨物,不限核定以C1方式通 關者: 1、按依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已……『徵稅放行之貨物』 ,經海關查明屬第1項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之文義, 可知凡屬先行徵稅放行之貨物,性質上為不得進口之貨物者 ,即有該規範之適用,不以核定C1方式通關者為限。至自動 化辦法第13條規定意旨,將實施電腦審核及抽驗之通關貨物 ,區分為C1(免審免驗通關)、C2(文件審核通關)及C3X (貨物查驗通關)等三種通關方式,以便於貨物抽驗審核之 管制,核與先行徵稅放行,保留事後審查之制度,兩者規範 目的有別,適用要件與法律效果互有不同,並無相互影響之 情形。至關稅法第96條之修正理由(93年5月5日修正公布) 謂:「……四、第3項新增,對已繳納保證金放行(例如疑 似大陸地區物品經押款放行後送鑑定)或已先行徵稅放行( C1免審核文件免驗貨物)之貨物,……因貨物已出售,…… 明定海關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等語,僅係就通 關方式例示其一之表示,非謂電腦核定C2或C3X通關方式者 ,即不得採用先行徵稅放行之方式通關。 2.經查,系爭貨物雖經電腦核定按C2方式通關,惟依照上開說 明意旨,不影響被告採先行徵稅放行之方式通關,並據以適 用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原告舉上開立法理由主張關稅 法第96條第3項之適用對象,僅限於電腦核定C1方式通關者 ,系爭貨物不適用之云云,並無可採。 ㈣關稅法第96條第3項之追繳貨價處分,並無行政罰法之適用 ,不以具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1.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 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 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第7條規定:「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合先敘明。 2.經查,依行罰法第1條、第2條規定意旨,行政罰係指對於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為具有裁罰性質之行政處分而言。 關稅法第96條第3項之追繳貨價處分,係就先行徵稅放行之 貨物,於海關責令限期辦理退運,而納稅義務人不依限辦理 時,為管制違規行為人不法取得進口貨物之利益,以確保關 政任務之達成,作為限期退運處分之替代措施,核其性質乃 以公權力強制使違規進口貨物之利益,不被違規行為人不法 取得,核與「限期退運處分」同屬管制性不利益處分,而非 裁罰性不利益處分,並無行政罰法之適用,自不以行為人有 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故不論原告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被 告據以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其就本件無 法退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3、又縱認追繳貨價處分係屬行政罰,惟原告從事國際貿易業多 年,足認係有相當經驗之事業主,當知未經申請許可之大陸 物品不得進口,竟未於報關投單前查證清楚,於報單上填載 不正確之系爭代碼,貨物進口後,經通知限期退運,亦未依 限辦理,顯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核有過失至 明,合於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受罰。 ㈤被告依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未逾法定追繳 期間: 1.按行為時關稅法第96條第4項規定(102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前項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之處分,應自貨物放 行之翌日起算5年內為之。」;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之關稅 法第96條第4項規定:「……前項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之 處分,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算1年內為之。」。又依最高 行政法院92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法 院審理撤銷訴訟案件之裁判基準時點,係以原處分作成時之 相關法令及事實態樣為違法與否之審查,著眼在行政處分作 成時的合法性,即使原處分作成後法令或事實有所變更,原 則上不影響該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判斷,合先敘明。 2.經查,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依前開法規說明,被告裁處權 是否罹於消滅時效之判斷,應適用原處分作成時(即107年2 月13日)之關稅法第96條第4項規定(102年05月29日修正公 布),被告得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算5年內追繳貨價。原告 雖主張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應追溯適用107年5 月9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第96條第4項規定,追繳貨價之法定 期間修改為以1年為限云云。惟該修正公布之新法,係在原 處分作成之後,並非裁判基準時點之法律,且關稅法或關稅 法施行細則對於新法均未有溯及既往之規定。原告雖主張關 稅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前段:「本法或海關進口稅則遇有 修正時,其條文或稅率之適用,依下列規定:一、進口貨物 ,以其運輸工具進口日為準。」係新法溯及既往之規定。惟 查,該條款之規定,按其語意應係指關稅法修正後法條之適 用,關於進口貨物進口日之認定,應以運輸工具進口日為準 ,事涉貨物進口日之認定,非指上開修正後新法應溯及既往 至原處分裁處時。故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至於原告另主張基於新修法所欲達成維護法律安定性之目的 及修法理由所考量之信賴保護原則之必要,仍有由被告重行 審酌是否應參據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對於行政救濟中 尚未確定之本案得否適用新法云云。惟查,行政法院對於行 政處分之司法審查,僅及於行政處分所適用之法規審查,以 及行政處分違法性審查。至於行政處分當與不當,並非審查 標的,此與訴願機關對於行政處分之審查,除違法性審查外 ,尚及於當與不當之審查,有所不同。故本件原處分適用之 法規既係修正前之舊法,則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之情形 下,尚難以修正後新法之立法理由遽認原處分有何違法情事 ,故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就系爭貨品追繳貨價,於法有據,訴 願決定遞與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此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