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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字第 11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12號 原   告 元誠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洪義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3月25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88-YQ)號營業貨運 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9月14日16時41分許, 由方建棠駕駛在高雄市○○區○○○路○○○號處,因有「汽 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林園分隊(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於107 年11月1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 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於108年3月25日開 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 錄1次」。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日司機並無超載,而只要是經過驗證之地磅如 果所磅物品超過限定之重量(本件警方取締之中源地磅最大 磅重為60公噸)都會停留在60公噸或全部歸零,而本件地磅 可顯示已超過驗證最大負荷磅重之數據,讓人懷疑該地磅 是為了招攬生意方便私自調校成可過磅超過60公噸以上,從 而,該地磅因私自調校早已失去精準,可信度已有疑慮,中 央標準局之驗證形同具文毫無驗證作用等語。並聲明:原處 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雖辯稱「當日司機並無超載」,按交通部 對於曳引車及所附掛半拖車其總聯結重量限制,其總聯結重 量係依曳引車行車執照之核重或依半拖車總聯結重量計算, 已明確釋義謂: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規定,半聯結車 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行照核定之總聯結重量 ,且不得超過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已修正為半聯結車 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 重量);據此,有關半聯結車之裝載,係取曳引車核定總聯 結重量及所聯結之半拖車核定總聯結重量之較小者,為該半 聯結車之總聯結車重量限制,此有交通部91年9月16日交路 字第0910054487號函附卷可憑。經查系爭營業貨運曳引車行 車執照核定之總聯結重量雖為43公噸,惟其所連結之88-YQ 號營業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僅為38.5公噸,此有汽車( 拖車)車籍查詢報表可查。是本件核定之總聯結重量應為38 .5公噸,而非43公噸。又原告為警舉發時,駕駛汽車裝載貨 物之總聯結重量為60.54公噸,已超載22.04公噸(計算式: 60.54-38.5=22.04),故原告所稱「當日司機並無超載」, 顯非屬實。然舉發機關誤植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為43公噸,並 計算該車超載17.54公噸(計算式:60.54-43=17.54),容有 違誤,但原處分既有利於原告,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禁止變 更原則,自應採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處分自應予維持。準 此,原告之前揭營業貨運曳引車核重為43公噸,而於違規當 時車輛總重為60公噸,超重17公噸,是依首揭規定,汽車裝 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處罰鍰1萬元,超載10公噸至20公噸 以下者,以總超載部份,每1公噸加罰2千元之計算結果,本 件原告應受罰鍰之金額應為44,000元【計算式:10,000+( 17*2,000)=44,000】,應無違誤。原告又辯稱「本件警方 取締之中源地磅竟可顯示已超過驗證最大負荷磅重之數據, 讓人懷疑…地磅早已失去精準,中央標準局之驗證形同具文 毫無驗證作用」,惟按固定地秤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秤重設 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 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 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 測,自有公信力。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固定地秤,係 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廠牌 :中源地磅、型號:EX-2001、器號:A00000000、檢定合格 單號碼:F0BC0000000、檢定日期:107年3月9日、有效期限 :108年3月31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7年3月9日 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足徵系爭違規時間當 時,該固定地秤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固定地秤之準確性 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又系爭車輛為警舉發時車輛總重為60 .54公噸,較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之最大秤量(60公噸) 逾0.54公噸,其超載重量雖超過檢定最大秤量,惟超過之部 分僅0.54公噸(約0.9%),極其微小,仍得依其所顯示之數 值參考之。再經被告洽詢中源地磅有限公司(李先生),渠 表示該地磅最大負荷磅重非僅可承載至檢定之最大秤量60公 噸,即該地磅實際可測重之總重量(約至90噸仍沒問題)大 於檢定之最大秤重,且超過檢定最大秤量後不會停留在60噸 ,亦不會歸零,仍可正常顯示超重之數據。然衡酌該合格證 書所載最大測量為60公噸,是在未超出60公噸部分之秤量結 果,係屬本件固定地秤可得秤出且準確性無疑之範圍,基於 罪疑唯輕原則,在未超出60公噸部分仍應採認。爰被告已於 108年3月26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0833427900號函及108年3 月25日重新掣開之第32-B00000000-0號裁決書更正超載噸數 為17噸(計算式:60-43=17),顯係「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 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而 為原告有利之認定,確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 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 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 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第 3項)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 並處新臺幣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 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 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元;超載逾 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 幣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 新臺幣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處罰條例第29 條之2第1項及第3項訂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 為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 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13、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 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處理細則第12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因「載運 沙土超重(承載經過磅總重60.54公噸,超載17公噸」交通違 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林園分隊員警當場攔 停舉發等情,有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函、過磅單、度 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附卷可稽,經核無誤,故原 告之違規事實,認定。原告主張當日司機並無超載,而 本件警方取締之中源地磅最大磅重為60公噸,超過都會停留 在60公噸或全部歸零,而本件地磅竟可顯示已超過驗證最大 負荷磅重之數據,讓人懷疑該地磅早已失去精準,可信度已 有疑慮云云。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固定地秤,係依規 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廠牌:中 源地磅、型號:EX-2001、器號:A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 碼:F0BC0000000、檢定日期:107年3月9日、有效期限: 108年3月31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7年3月9日度 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足徵系爭違規時間當時 ,該固定地秤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固定地秤之準確性及 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又系爭車輛為警舉發時車輛總重為 60.54公噸,較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之最大秤量(60公噸 )逾0.54公噸,其超載重量雖超過檢定最大秤量,惟超過之 部分僅0.54公噸(約0.9%),極其微小,仍得依其所顯示之 數值參考之。再經被告洽詢中源地磅有限公司(李先生), 渠表示該地磅最大負荷磅重非僅可承載至檢定之最大秤量60 公噸,即該地磅實際可測重之總重量(約至90噸仍沒問題) 大於檢定之最大秤重,且超過檢定最大秤量後不會停留在60 噸,亦不會歸零,仍可正常顯示超重之數據。然衡酌該合格 證書所載最大測量為60公噸,是在未超出60公噸部分之秤量 結果,係屬本件固定地秤可得秤出且準確性無疑之範圍,基 於罪疑唯輕原則,在未超出60公噸部分仍應採認。爰被告已 於108年3月26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0833427900號函及108年 3月25日重新掣開之第32-B00000000-0號裁決書更正超載噸 數為17噸(計算式:60-43=17),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項、第3項規定(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 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 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超載逾10 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 ,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 1公噸加罰新臺幣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處 原告罰鍰44,000元(計算式:10,000元+17×2,000=44,000 ),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於法核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 ,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供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建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