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5號
原 告 元誠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傅洪義
訴訟代理人 謝碧玉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2月1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㈠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4日變更
為鄭永祥,
業據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588-ZT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
系爭車
輛)前於107年9月15日16時34分許,由王亮棕(下稱
訴外人
)駕駛在高雄港58號管制站處,因「載運水泥熟料,核重
00000KG,總重63820KG,超重20820KG」
交通違規,經內政
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中島中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
當場攔停舉發,填掣高港警違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依
原告營業地址寄送,於107年9年19日由受雇人簽收完成
送達
。原告認本案應歸責訴外人,遂分別於107年10月23日、11
月16日檢附王亮棕合約書、自白書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訴
外人,
惟經被告審認「尚難證明本案車主已善盡汽車運輸業
者應盡管理之責任而對於本案有歸責駕駛人之事由」,故以
107年10月26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741487400號函、107年11
月29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742860900號函查復:仍應處罰汽
車所有人。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
洵依據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
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7年12月1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
-U0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
下同)73,000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遂
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
按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
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
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
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
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次按同條例第85條規定:「本條例之
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
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
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
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
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準此,處罰條例即明文規定超載案
件如果是駕駛人之責任,受處分人即可以舉證歸責於駕駛人
;而就公務員之職責必需依法從事(1)收件(2)通知被歸責
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合先說明。
㈡系爭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為謝碧玉,依法靠行於原告,原告
為系爭車輛之名義上所有權人。原告與訴外人王亮棕就系爭
車輛簽有車輛租斷合約書,約定自107年9月15日起至110年9
月14日止,王亮棕每月應支付原告4萬元,租賃期滿未有違
約情事,則車輛所有權歸王亮棕。原告如有運輸工作需王亮
棕配合,王亮棕以完成原告運輸工作為優先;如有交通違規
情事,應由王亮棕負責繳納,如故意不繳納,原告得向監理
單位申請歸責於王亮棕。王亮棕於107年9月15日16時34分許
,駕駛系爭車輛超載貨物時,謝碧玉已經由他人告知,前往
勸阻王亮棕勿超載,卻為王亮棕所拒,謝碧玉即向警員提出
檢舉,以致王亮棕駕駛系爭車輛在高雄港58號管制站,經港
區警察會同過磅總重63.82公噸,超載20.82公噸,而經舉發
警員開立舉發通知單裁罰原告。因系爭車輛已遭王亮棕租斷
,且不聽謝碧玉之勸阻,符合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可歸
責駕駛人之規定,原告即舉出由王亮棕親筆簽名捺印之歸責
駕駛人申請書及王亮棕
自承不顧公司制止超載自白書等證明
,向被告陳述請求歸責將本件違規行為歸責王亮棕,被告卻
以「難以證明本案車主已對僱用之駕駛人善盡應負之管理責
任」為由,駁回原告請求。惟
法律並未規定車主歸責駕駛人
時,需負管理責任始可歸責,故再次提出系爭車輛租斷合約
書並偕同王亮棕前往被告單位說明證明原告所舉證皆屬實,
請求准予歸責,豈料被告仍以原告未盡管理責任為由,駁回
原告之申請,原告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㈢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超載處罰車主之
立法理由,無
非因駕駛人若受僱於車主,而若車主強制要求司機超載,於
被處罰後
倘若車主再將責任歸責於駕駛人,將導致錢是車主
賺,受罰是駕駛人之瑕疵。
惟查,車主與違規車輛駕駛人間
之
法律關係非必為僱佣關係,亦有可能其他法律關係之形式
,例如雙方可能以抽成合作制,或以靠行自營式,或以租賃
自營式;似此,倘若
前開之靠行自營式及租賃自營式之駕駛
人為圖超載利潤而自行超載,
嗣被舉發超載而該受處罰時卻
要未受超載利潤之車主被處罰,顯然又是縱容違規之超載行
為人而處罰善良車主之法律漏洞;
緣立法者為補足此漏洞始
有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
,...」及同條例第85條「..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等之規定。其中處罰條例第85條所謂之「檢附相關證據
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當為靠行合約書暨租賃契約書
為已足,並無規定車主需善盡管理責任之條文,然被告卻自
定法律要件,一昧的以原告未善盡管理責任的理由,來處罰
車主而縱容實際超載行為人暨使獲得超載利益者而免受罰,
殊為不公不義。被告受理本案後,當依法通知被歸責之駕駛
人前來繳鈉罰款,或分期或
吊扣駕照或由駕駛人
聲明異議釐
清案情,然被告捨此不為,除違反行政倫理一昧駁回申請,
更大放
厥詞托評原告「未善盡管理責任」而應該受罰?本件
原告已派員當場制止訴外人王亮棕勿超載,同時報警來抓訴
外人超載,如此還未算盡管理責任?那請問善盡管理責任的
定義到底在那裡?法律規範之依據為何?難道要原告每天派
員跟車或拿槍脅迫司機不要超載才算嗎?
㈣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處分不當,原告不甘無故受罰,爰請求
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有588-ZT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前於107年9月15日16時34
分許,由訴外人駕駛在高雄港58號管制站處,因「載運水泥
熟料,核重43000KG,總重63820KG,超重20820KG」交通違
規,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中島中隊警員當場攔
停舉發,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08年1月29日
高港警行字第1080100122號函、警員職務報告、地磅單、度
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
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
堪認定,原告對於系爭車輛超載之事實,亦不爭執。
㈡原告雖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主張靠行合
約書暨租賃契約書已足,並無規定車主需善盡管理責任之條
文
云云,惟
揆諸處罰條例第29條之2處罰「汽車所有人」之
意旨,其目的無非係慮及大型車輛之駕駛人超載駕駛大型車
輛,恐對交通安全產生更大影響,故應加強大型車輛汽車所
有人(含汽車運輸業者)管理駕駛人之責,強化要求大型車
輛所有人(含汽車運輸業者)建立對所僱用之駕駛人之管理
機制,避免將來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又原告雖以前詞主張,
但其既係與訴外人約定抽成運費作為司機佣金之方式營業,
可認原告與訴外人間有經營管理之僱傭關係,訴外人在執行
載貨司機業務有關範圍內,故意或過失所為之違規行為,即
推定為原告之行為。而系爭車輛核定總重量43公噸,本件超
重20.82噸,顯然超過核定重量甚多,應係訴外人故意所為
,依
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原告之故意違規行為
。原告雖提出訴外人之自白書,然其僱用訴外人時,除取得
訴外人提供之勞務給付外,亦應承擔訴外人提供勞務時違反
行政法規之風險,尚無法以1紙自白書證明原告就選任及監
督已盡注意義務,故本件不能推翻
上開法律上推定,自無歸
責予訴外人之問題。原告如認為訴外人損害公司利益,仍可
依民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向訴外人請求,此與行政法上違規
行為人之認定悉屬二事(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
字第350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原告
前揭主張,應無可採
。況經檢視訴外人談話記錄
略以:「…自白書的內容是公司
老闆拿給我簽的,內容我沒有看得很清楚」可知,訴外人並
非親自書寫該自白書,對該內容亦無充分瞭解,該自白書之
可信度,已屬可疑。復經舉發機關查復:旨案係屬攔停案件
,舉發過程中並未接獲任何檢舉電話。爰此,原告認違規超
載應屬駕駛人個人事由而提出之相關
佐證資料,顯難採信,
亦無法提出已善盡車主(汽車運輸業者)應盡管理注意義務而
對違規有免責之證明。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
3項規定(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
行,處新臺幣10,000元罰鍰;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000元…。未滿1公
噸以1公噸計算),處原告罰鍰73,000元(計算式:10,000
元+21×3,000=73,000),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超重0.82
公噸以1公噸計算),並無
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貨車裝載貨物不
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汽
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
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
,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第3項:「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
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
罰新臺幣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
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
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000元;超
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
。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
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7年9月15日16時34分許,由訴
外人王亮棕駕駛,在高雄港58號管制站處,因「載運水泥熟
料,核重43,000KG,總重63,820KG,超重20,820KG」交通違
規,經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
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內政
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08年1月29日高港警行字第1080
100122號函、警員職務報告、地磅單、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等為證,經核無誤,且原告對於系爭車輛超載之事實
,亦不爭執,足認原告之違規事實,洵
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自107年9月15日起,已與訴外人王亮棕簽訂車輛
租斷合約書,原告並非王亮棕之雇主,且王亮棕超載前,經
謝碧玉勸阻無效後,已向警員檢舉,原告對王亮棕並無指揮
監督權,
縱有,已盡監督義務云云。惟查,原告與訴外人王
亮棕雖簽有車輛租斷合約書,但王亮棕於案發時尚未取得系
爭車輛所有權,且依契約內容顯示,王亮棕雖為自由營業,
但如原告有運輸工作需王亮棕配合時,王亮棕需以完成原告
工作為優先,另王亮棕於接受被告詢問時,陳稱雙方按載貨
量去分攤營收,顯見原告對於王亮棕及系爭車輛尚有一定之
監督管理權。次查,原告稱本件係經謝碧玉向警員檢舉始遭
查獲云云,惟舉發機關函覆被告之查問時,函稱:旨案係屬
攔停案件,舉發過程中並未接獲任何檢舉電話,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08年1月29日高港警行字第
10801001 22號函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且本
案審理時,原告訴訟代理人謝碧玉稱伊經其他司機告知王亮
棕超載,始趕去阻止云云,但王亮棕於接受警方調查時,陳
稱其載貨後去過磅時,謝小姐(指謝碧玉)在地磅站旁邊看
到地磅的螢幕就跟其說你的重量有過重喔,其回稱:港警剛
好是好班,應該可以出去,然後其就繼續往前開,結果其出
去警員剛好換班,遇到強哥,就被攔下來等語,且同時陳稱
自白書是謝小姐要其簽名的,事先並未看過自白書內容等語
,足認並無證據證明謝碧玉有向警員為舉發之行為。本院審
酌上情,認為謝碧玉應係王亮棕回稱剛好是好班,應該不會
被發現等語,而未阻止出車,否則原告對系爭車輛既尚有一
定之管理權,自仍能阻止王亮棕違法超載。又原告對於王亮
棕未定期辦理教育訓練,僅於大寮停車場司機休息室佈告欄
公告不能超車,有王亮棕談話記錄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05頁),足認原告僅消極的於司機休息室佈告欄提醒王
亮棕勿超載,卻於王亮棕駕車超載時,原告使用人謝碧玉出
於不一定被查獲之僥倖心理而未阻止王亮棕出車,實
難謂已
盡車輛所有權人對駕駛司機之監督管理義務。又系爭車輛之
實際所有權人為謝碧玉,於謝碧玉將車輛靠行原告公司後,
原告將系爭車輛之管理交由謝碧玉行使,則謝碧玉即可視為
經原告授權監督管理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對於謝碧玉未盡監
督管理義務之行為,原告依
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
負未盡監督管理義務之責任。原告主張
無庸負或已負監督管
理義務云云,
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並未盡對駕駛人之管理監督義務,
是以原告
向被告申請准將本件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歸責予
王亮棕,被告不予准許,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核無不
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
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