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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字第 1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18號 原   告 元誠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傅洪義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補正之,逾期 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第10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復依同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   、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   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之規   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用之。查原告起訴狀未列正確之被   告代表人,應補正被告代表人為鄭永祥。 二、另原告應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及繕本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