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19號
原 告 元誠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傅洪義
上列原告因
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之5日內補正之,
逾期
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
準用第10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復依同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
、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
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之規
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
適用之。查原告起訴狀未列正確之
被
告代表人,應補正被告代表人為鄭永祥。
二、另原告應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及
繕本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