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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字第 19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93號 原   告 周嘉正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6月20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被告代表人於109年6月13日變更為張淑娟,業據新任代表 人具狀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車主-大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TDC-9827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於民國(夏童)108年3月 18日11時30分許由原告駕駛在高雄市○○區○○街與輔仁路 口,因「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 讓道」交通違規,經訴外人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警政 機關提出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 (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填製高市 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郵寄車主營業地址,於108 年4年30日由受雇人簽收完成送達。車主不服舉發,曾於108 年5月6日向被告提出陳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周嘉 正(即原告)後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 45條規定於108年6月2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 ,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 ○○區○○路時,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後方,而檢舉人當時行 車左右快慢不當行駛,當時雙方都在輔仁路要左轉中正路, 原告要直行、檢舉人要右轉,此時檢舉人逼車行為明顯,有 意阻擋原告,原告遂超車後左轉直行中正路。 ㈡原告當時看見檢舉人塞在中正路右轉車道中,而自己在直行 車道上停等紅燈,後方沒車,在不妨礙交通下,想去提醒檢 舉人,就被大吼接紅單、叫警察等怪異行徑讓原告當時感到 錯愕,本想向檢舉人示意後離開,但檢舉人的口氣讓原告想 倒車問對方這種行為的意思,檢舉人又大吼大叫、叫警察, 原告眼看前方號誌燈轉綠燈了,只得趕快駕駛系爭車輛離開 現場。原告並無原處分書所指違規之情狀等語,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駕駛TDC-9827號營業小客車於108年3月18日11時30分許 由原告駕駛在本市○○區○○街與輔仁路口,因「汽車駕駛 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交通違規, 經訴外人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警員查明違規屬實 後逕行舉發,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8年6月10日 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08714603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影本及 翻拍照片、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 定。 ㈡原告雖主張「檢舉人左右快慢不當駕駛,…接近是想對話, 變換車道也在其後,更沒迫使讓道」,惟按103年3月31日施 行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正立法意見略以:「原條文之 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 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 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 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 」,亦即駕駛人倘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 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或「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 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即應依前揭規定從一 重罰,要無疑義。至原告之行為是否該當前揭加重處罰之規 定,仍應視其有無「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 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為斷。復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末4 碼為035A-前鏡頭、036B-後鏡頭)可見:畫面時間11:29:32- 訴外人行駛於輔仁路(北往南),其右前方慢車道有2台貨 車違停,致原告車輛無法由慢車道通過,原告按鳴喇叭3次 ,致訴外人心生不滿(罵髒話),此為第一次衝突、11:30: 09-原告車輛由訴外人右後方之慢車道超越後,發現前方有 另一部貨車違停,原告車輛開始向左偏行,但訴外人不願禮 讓(罵髒話),兩車於道路上僵持3秒後,訴外人向前緩行 ,此為第二次衝突;採證影片(檔名末4碼為037A-前鏡頭、 038B-後鏡頭)可見:畫面時間11:32:56-訴外人左轉中正一 路(西往東)後,原告車輛由訴外人左後方超越後加速駛離 、11:33:11-原告車輛前方小貨車車速變慢,原告踩煞車減 速後車身慢慢偏右,此時訴外人車輛正在加速超越,原告仍 持續靠右欲變換車道,迫使訴外人車輛向右偏行進入右轉車 專用車道後再迅速轉回原車道(罵髒話,車身搖晃),此為 第三次衝突;採證影片(檔名末4碼為039A-前鏡頭、040B- 後鏡頭)可見:畫面時間11:33:24-前方車輛停等,車外傳來 一男子聲音:安那啦(台語)?訴外人:我再寄紅單給你… (兩人持續爭吵)、11:33:50-原告前方車輛已駛離,但原 告未向前行駛,反而自訴外人左側逼近,其車頭已跨越車道 線,並斜停於訴外人車前、11:34:04-原告稍微往前移動, 其車身已跨越車道線,其車道前方無其他車輛,且未聽聞交 談聲、11:34:08-原告於車道中倒車,其車道前方無其他車 輛,且未聽聞交談聲、11:34:12-訴外人前方車輛起駛,訴 外人複誦原告車號為「TDC-9827」,原告再次向右前方變換 車道,並靜止於訴外人車前,此時原告前方並無車輛、11: 34:25-訴外人打電話檢舉,原告起駛後加速駛離,期間原告 暫停於車道中持續約35秒後…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認 原告先與訴外人因行車糾紛發生三次衝突後,原告又於短時 間內以連續迫近、變換車道、在車道中暫停之手段妨害檢舉 人行駛動線,對檢舉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之突發情形,著 實令人措手不及,倘應變不及撞擊系爭車輛,或因閃避致撞 擊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 將難予及時應變,足以使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倒地、 翻滾、彈撞,亦足以使發生撞擊之車輛駕駛人、乘客致生受 傷死亡之結果,此足對他人生命產生極其嚴重危害之結果, 為一般具有常識之成年人所得預見,遑論通過考驗而領有駕 駛執照之原告。原告此種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 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自應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予 以裁罰。又原告之行為除已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 道」(處罰鍰18,000-24,000元)之規定,同時伴隨同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處罰鍰18,000-24,000元)之 違規態樣,然舉發機關依行政罰法第31條第3項「一行為違 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但其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一重處 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規定從一重處罰 ,顯係「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顯屬有據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 車讓道」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 辯。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3、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3、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 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 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3 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汽車駕駛人任意以 迫近、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交通違規行為,業 據被告提出舉發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8年6 月10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0871460300號函、原告陳述單、 108年8月23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0872300400號函、員警職 務報告影本及翻拍照片乙份等為證,經核無誤,且被告提出 之採證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檔名﹕2019_0318_11 2723_035A拍攝日期﹕2019/03/18影片時間11﹕27﹕22此為 前鏡頭拍攝影片。檢舉人車輛由高雄市○○區○○路000 00000000道○○○○○○路○○○○○路○號誌燈 綠燈後,右轉輔仁路後在車陣中等待;影片時間11﹕29﹕29 前方車輛起駛,檢舉人跟著行駛後隨即在車內以臺語說擠什 麼擠、罵髒話,此時畫面並無看到任何情況;影片時間11﹕ 30﹕05檢舉人車輛在輔仁路及建民路口號誌燈轉為紅燈猶穿 越路口後,畫面右側突然出現一輛計程車、車牌號碼000-00 00,當時檢舉人行駛在輔仁路內側車道、計程車行駛在外側 車道,計程車並超越檢舉人車輛行駛,前方可見一輛貨車停 在計程車行駛之外側車道前方;影片時間11﹕30﹕10計程車 未打方向燈直接從外側車道要切入檢舉人所在車道前方,檢 舉人不願意禮讓繼續向前行駛,雙方車輛在道路上停滯約3 秒鐘,檢舉人在車上罵了一句來阿都不要過後繼續向前行駛 。影片結束。」、「檔名﹕2019_0318_112723_036B拍攝日 期﹕2019/03/18影片時間11﹕27﹕22此為後鏡頭拍攝影片。 檢舉人車輛由道路旁行駛至道路中;影片時間11﹕28﹕19檢 舉人車輛穿越路口後在內側車道車陣中等待;影片時間11﹕ 29﹕02外側車道出現一輛計程車,車牌暫時看不清楚,計程 車後續沒有打方向燈,從外側車道跨越車道線要直接從檢舉 人車輛後方切入內側車道(此時檢舉人車輛後方尚有一部藍 色自小客車);影片時間11﹕29﹕30計程車持續往內側車道 切入,隨後檢舉人在車內以臺語說擠什麼擠、罵髒話,畫面 可見計程車車身橫跨車道線兩側,雙方在車陣中等待後繼續 向前行駛;影片時間11﹕30﹕00計程車在切入內側車道後, 隨即未打方向燈加速切換至外側車道並超越檢舉人車輛;影 片時間11﹕30﹕15畫面可見計程車車尾跨越在車道線上方, 檢舉人在車內罵了一句阿都不要過後繼續向前行駛。影片結 束。」、「檔名﹕2019_0318_113024_037A拍攝日期﹕2019/ 03/18影片時間11﹕30﹕22此為前鏡頭拍攝影片。檢舉人車 輛在輔仁路車陣中等待前方中正一路口號誌燈;影片時間 11﹕32﹕29前方號誌燈轉為綠燈,檢舉人跟著前方車輛向前 行駛,穿越路口後向左轉中正一路行駛,尚未完全進入中正 一路車道時,畫面左側突然出現一輛計程車、車牌號碼000- 0000從檢舉人車輛左側超車後駛入中正一路最內側車道,隨 即又切入中線車道,計程車皆沒有打方向燈;影片時間11﹕ 33﹕06計程車行駛在中線車道、檢舉人車輛由中線車道切至 外側車道,雙方車輛在中正一路、體育場路交岔路口(黃網 線區)再度交會,此時可見計程車前方有一輛小貨車,計程 車踩煞車後,隨即未打方向燈要切至外側車道、檢舉人車輛 前方,雙方車輛相當接近,檢舉人在車內隨即罵髒話;影片 時間11﹕33﹕13畫面可見檢舉人車輛不願意禮讓計程車切換 車道持續向前行駛,並因所在車道遭計程車占用,檢舉人超 車後畫面出現一陣晃動不穩定,直至行駛在中正一路車陣內 隨即聽到檢舉人以臺語大喊我要寄紅單給你啦。影片結束。 」、「檔名﹕2019_0318_113024_038B拍攝日期﹕2019/03/1 8影片時間11﹕30﹕23此為後鏡頭拍攝影片。計程車未打方 向燈,由外側車道直接切入內側車道,此時可見計程車車牌 號碼000-0000在檢舉人後方;影片時間11﹕32﹕36聽到檢舉 人拉手煞車聲音後,車輛隨即向前行駛,計程車跟在後面行 駛,當檢舉人車輛穿越機慢○○○區○○○路口前,TDC-98 27計程車有打右轉方向燈(此時外側車道尚有他部計程車) ,但尚未進入路口時,計程車即跨越雙黃線進入路口;影片 時間11﹕33﹕07檢舉人車輛由中線車道切至外側車道,在道 路上黃網線區聽到檢舉人罵髒話,畫面左側看到一輛計程車 ,該部計程車向前行駛時仍有跨越車道線行為,最後聽到檢 舉人以臺語大喊我再寄紅單給你啦。影片結束。」、「檔名 ﹕2019_0318_113325_039A拍攝日期﹕2019/03/18影片時間 11﹕33﹕24此為前鏡頭拍攝影片。檢舉人大喊我再寄紅單給 你,此時有聽到他人的對話,但聽不清楚內容是什麼,只聽 到檢舉人以臺語大喊沒關係你會收紅單、叫警察來啦、硬要 擠,此時可以聽到對方回應我是怎樣應要擠等互罵;影片時 間11﹕33﹕50畫面左側計程車再度未打方向燈直接切入檢舉 人車輛所在車道前方;影片時間11﹕34﹕08計程車開往檢舉 人車輛左前方後,隨即在車道上做出倒車行為,檢舉人在車 輛念車牌號碼,畫面可見計程車車牌號碼000-0000;影片時 間11﹕34﹕12前方車輛開始向前行駛,TDC-9827計程車未打 方向燈直接切入檢舉人車輛所再右彎專用車道;影片時間11 ﹕34﹕25聽到檢舉人(疑似撥打電話)說我被TDC-9827計程 車嚴重逼車、我在中正路交流道這邊他要跑了,他現在往鳳 山方向去、我這裡有行車紀錄器等語。影片結束。」、「檔 名﹕2019_0318_113325_040B拍攝日期﹕2019/03/18影片時 間11﹕33﹕24此為後鏡頭拍攝影片。檢舉人大喊我再寄紅單 給你,此時有聽到他人的對話,但聽不清楚內容是什麼,只 聽到檢舉人以臺語大喊沒關係你會收紅單、叫警察來啦、硬 要擠,此時可以聽到對方回應我是怎樣應要擠等互罵;影片 時間11﹕34﹕25聽到檢舉人(疑似撥打電話)說我被TDC-98 27計程車嚴重逼車、我在中正路交流道這邊他要跑了,他現 在往鳳山方向去、我這裡有行車紀錄器等語。影片結束。」 ,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查。綜合上開勘驗內容,足認 原告駕車於輔仁路上行駛時,係行駛於檢舉人車輛之後,中 間隔一台車,卻於行駛輔仁路時,自檢舉人車輛右後方竄出 ,欲向左切入檢舉人車道未果,即至檢舉人自輔仁路左轉中 正路時,又自檢舉人左後方搶先檢舉人左轉中正路後,即加 速行駛,與檢舉人行駛不同車道,惟之後又突然向右切入檢 舉人車道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左前方後即暫停車道上,妨礙檢 舉人車輛通行,經檢舉人怒罵幾聲後原告始駛離,檢舉人即 刻報警,顯見原告不甘行駛檢舉人車輛之後,而任意以迫近 、驟然停車及變換車道之方式企圖迫使檢舉人讓道無訛,所 為確已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㈢原告雖主張其係因檢舉人開車快快慢慢、左左右右妨礙行駛 ,只是這部分未出現在畫面,檢舉人未提出完整採證光碟。 否則原告為何會與他發生爭吵云云。惟查,依採證光碟顯示 ,檢舉人自路邊起駛後,直行右轉輔仁路後直行再左轉中正 路報警處理之過程中,檢舉人除停等紅燈外,並無走走停停 或隨意變換車道之情形,且原告自承其原來行駛在檢舉人車 後之藍色小車後,故檢舉人依常理無故意阻擋後後車之理, 況採證光碟內容顯示檢舉人並無故意阻攔原告行車之情形。 此外,原告與檢舉人發生爭吵,係發生在原告本件違規行為 之後,原告主張其係為跟檢舉人理論始駛近檢舉人車輛,並 無違規行為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 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 據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整,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核無不 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 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 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