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93號
原 告 周嘉正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6月20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被告代表人於109年6月13日變更為張淑娟,
業據新任代表
人具狀
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車主-大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TDC-9827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前於民國(夏童)108年3月
18日11時30分許由原告駕駛在高雄市○○區○○街與輔仁路
口,因「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
讓道」
交通違規,經
訴外人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警政
機關提出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
(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填製高市
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郵寄車主營業地址,於108
年4年30日由受雇人簽收完成
送達。車主不服舉發,曾於108
年5月6日向被告提出陳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周嘉
正(即原告)後申請裁決,被告
洵依據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
暨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
45條規定於108年6月2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8
,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
上開事實概要欄
所載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
○○區○○路時,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後方,而檢舉人當時行
車左右快慢不當行駛,當時雙方都在輔仁路要左轉中正路,
原告要直行、檢舉人要右轉,此時檢舉人逼車行為明顯,有
意阻擋原告,原告遂超車後左轉直行中正路。
㈡原告當時看見檢舉人塞在中正路右轉車道中,而自己在直行
車道上停等紅燈,後方沒車,在不妨礙交通下,想去提醒檢
舉人,就被大吼接紅單、叫警察等怪異行徑讓原告當時感到
錯愕,本想向檢舉人示意後離開,但檢舉人的口氣讓原告想
倒車問對方這種行為的意思,檢舉人又大吼大叫、叫警察,
原告眼看前方號誌燈轉綠燈了,只得趕快駕駛系爭車輛離開
現場。原告並無原處分書所指違規之情狀等語,
並聲明:原
處分
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駕駛TDC-9827號營業小客車於108年3月18日11時30分許
由原告駕駛在本市○○區○○街與輔仁路口,因「汽車駕駛
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交通違規,
經訴外人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警員查明違規屬實
後逕行舉發,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8年6月10日
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08714603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影本及
翻拍照片、採證光碟附卷
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
堪認
定。
㈡原告雖主張「檢舉人左右快慢不當駕駛,…接近是想對話,
變換車道也在其後,更沒迫使讓道」,
惟按103年3月31日施
行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正立法意見
略以:「原條文之
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
是
以該條
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
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
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
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
」,亦即駕駛人倘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
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或「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
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即應依
前揭規定從一
重罰,要無疑義。至原告之行為是否該當前揭加重處罰之規
定,仍應視其有無「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
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為斷。復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末4
碼為035A-前鏡頭、036B-後鏡頭)可見:畫面時間11:29:32-
訴外人行駛於輔仁路(北往南),其右前方慢車道有2台貨
車違停,致原告車輛無法由慢車道通過,原告按鳴喇叭3次
,致訴外人心生不滿(罵髒話),此為第一次衝突、11:30:
09-原告車輛由訴外人右後方之慢車道超越後,發現前方有
另一部貨車違停,原告車輛開始向左偏行,但訴外人不願禮
讓(罵髒話),兩車於道路上僵持3秒後,訴外人向前緩行
,此為第二次衝突;採證影片(檔名末4碼為037A-前鏡頭、
038B-後鏡頭)可見:畫面時間11:32:56-訴外人左轉中正一
路(西往東)後,原告車輛由訴外人左後方超越後加速駛離
、11:33:11-原告車輛前方小貨車車速變慢,原告踩煞車減
速後車身慢慢偏右,此時訴外人車輛正在加速超越,原告仍
持續靠右欲變換車道,迫使訴外人車輛向右偏行進入右轉車
專用車道後再迅速轉回原車道(罵髒話,車身搖晃),此為
第三次衝突;採證影片(檔名末4碼為039A-前鏡頭、040B-
後鏡頭)可見:畫面時間11:33:24-前方車輛停等,車外傳來
一男子聲音:安那啦(台語)?訴外人:我再寄紅單給你…
(兩人持續爭吵)、11:33:50-原告前方車輛已駛離,但原
告未向前行駛,反而自訴外人左側逼近,其車頭已跨越車道
線,並斜停於訴外人車前、11:34:04-原告稍微往前移動,
其車身已跨越車道線,其車道前方無其他車輛,且未聽聞交
談聲、11:34:08-原告於車道中倒車,其車道前方無其他車
輛,且未聽聞交談聲、11:34:12-訴外人前方車輛起駛,訴
外人複誦原告車號為「TDC-9827」,原告再次向右前方變換
車道,並靜止於訴外人車前,此時原告前方並無車輛、11:
34:25-訴外人打電話檢舉,原告起駛後加速駛離,
期間原告
暫停於車道中持續約35秒後…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認
原告先與訴外人因行車糾紛發生三次衝突後,原告又於短時
間內以連續迫近、變換車道、在車道中暫停之手段妨害檢舉
人行駛動線,對檢舉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之突發情形,著
實令人措手不及,倘應變不及撞擊系爭車輛,或因閃避致撞
擊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
將難予及時應變,足以使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倒地、
翻滾、彈撞,亦足以使發生撞擊之車輛駕駛人、乘客致生受
傷死亡之結果,此足對他人生命產生極其嚴重危害之結果,
為一般具有常識之成年人所得預見,
遑論通過考驗而領有駕
駛執照之原告。原告此種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
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自應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
予
以裁罰。又原告之行為除已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
道」(處罰鍰18,000-24,000元)之規定,同時伴隨同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處罰鍰18,000-24,000元)之
違規態樣,然舉發機關依
行政罰法第31條第3項「一行為違
反數個
行政法上義務,…但其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一重處
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規定從一重處罰
,顯係「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顯屬
有據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
車讓道」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資為抗
辯。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3、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3、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
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
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3
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汽車駕駛人任意以
迫近、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交通違規行為,業
據被告提出舉發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8年6
月10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0871460300號函、原告陳述單、
108年8月23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0872300400號函、員警職
務報告影本及翻拍照片乙份等為證,經核無誤,且被告提出
之採證光碟,經本院
勘驗結果如下:「檔名﹕2019_0318_11
2723_035A拍攝日期﹕2019/03/18影片時間11﹕27﹕22此為
前鏡頭拍攝影片。檢舉人車輛由高雄市○○區○○路000
00000000道○○○○○○路○○○○○路○號誌燈
綠燈後,右轉輔仁路後在車陣中等待;影片時間11﹕29﹕29
前方車輛起駛,檢舉人跟著行駛後隨即在車內以臺語說擠什
麼擠、罵髒話,此時畫面並無看到任何情況;影片時間11﹕
30﹕05檢舉人車輛在輔仁路及建民路口號誌燈轉為紅燈
猶穿
越路口後,畫面右側突然出現一輛計程車、車牌號碼000-00
00,當時檢舉人行駛在輔仁路內側車道、計程車行駛在外側
車道,計程車並超越檢舉人車輛行駛,前方可見一輛貨車停
在計程車行駛之外側車道前方;影片時間11﹕30﹕10計程車
未打方向燈直接從外側車道要切入檢舉人所在車道前方,檢
舉人不願意禮讓繼續向前行駛,雙方車輛在道路上停滯約3
秒鐘,檢舉人在車上罵了一句來阿都不要過後繼續向前行駛
。影片結束。」、「檔名﹕2019_0318_112723_036B拍攝日
期﹕2019/03/18影片時間11﹕27﹕22此為後鏡頭拍攝影片。
檢舉人車輛由道路旁行駛至道路中;影片時間11﹕28﹕19檢
舉人車輛穿越路口後在內側車道車陣中等待;影片時間11﹕
29﹕02外側車道出現一輛計程車,車牌暫時看不清楚,計程
車後續沒有打方向燈,從外側車道跨越車道線要直接從檢舉
人車輛後方切入內側車道(此時檢舉人車輛後方尚有一部藍
色自小客車);影片時間11﹕29﹕30計程車持續往內側車道
切入,隨後檢舉人在車內以臺語說擠什麼擠、罵髒話,畫面
可見計程車車身橫跨車道線兩側,雙方在車陣中等待後繼續
向前行駛;影片時間11﹕30﹕00計程車在切入內側車道後,
隨即未打方向燈加速切換至外側車道並超越檢舉人車輛;影
片時間11﹕30﹕15畫面可見計程車車尾跨越在車道線上方,
檢舉人在車內罵了一句阿都不要過後繼續向前行駛。影片結
束。」、「檔名﹕2019_0318_113024_037A拍攝日期﹕2019/
03/18影片時間11﹕30﹕22此為前鏡頭拍攝影片。檢舉人車
輛在輔仁路車陣中等待前方中正一路口號誌燈;影片時間
11﹕32﹕29前方號誌燈轉為綠燈,檢舉人跟著前方車輛向前
行駛,穿越路口後向左轉中正一路行駛,尚未完全進入中正
一路車道時,畫面左側突然出現一輛計程車、車牌號碼000-
0000從檢舉人車輛左側超車後駛入中正一路最內側車道,隨
即又切入中線車道,計程車皆沒有打方向燈;影片時間11﹕
33﹕06計程車行駛在中線車道、檢舉人車輛由中線車道切至
外側車道,雙方車輛在中正一路、體育場路交岔路口(黃網
線區)再度交會,此時可見計程車前方有一輛小貨車,計程
車踩煞車後,隨即未打方向燈要切至外側車道、檢舉人車輛
前方,雙方車輛相當接近,檢舉人在車內隨即罵髒話;影片
時間11﹕33﹕13畫面可見檢舉人車輛不願意禮讓計程車切換
車道持續向前行駛,並因所在車道遭計程車占用,檢舉人超
車後畫面出現一陣晃動不穩定,直至行駛在中正一路車陣內
隨即聽到檢舉人以臺語大喊我要寄紅單給你啦。影片結束。
」、「檔名﹕2019_0318_113024_038B拍攝日期﹕2019/03/1
8影片時間11﹕30﹕23此為後鏡頭拍攝影片。計程車未打方
向燈,由外側車道直接切入內側車道,此時可見計程車車牌
號碼000-0000在檢舉人後方;影片時間11﹕32﹕36聽到檢舉
人拉手煞車聲音後,車輛隨即向前行駛,計程車跟在後面行
駛,當檢舉人車輛穿越機慢○○○區○○○路口前,TDC-98
27計程車有打右轉方向燈(此時外側車道尚有他部計程車)
,但尚未進入路口時,計程車即跨越雙黃線進入路口;影片
時間11﹕33﹕07檢舉人車輛由中線車道切至外側車道,在道
路上黃網線區聽到檢舉人罵髒話,畫面左側看到一輛計程車
,該部計程車向前行駛時仍有跨越車道線行為,最後聽到檢
舉人以臺語大喊我再寄紅單給你啦。影片結束。」、「檔名
﹕2019_0318_113325_039A拍攝日期﹕2019/03/18影片時間
11﹕33﹕24此為前鏡頭拍攝影片。檢舉人大喊我再寄紅單給
你,此時有聽到他人的對話,但聽不清楚內容是什麼,只聽
到檢舉人以臺語大喊沒關係你會收紅單、叫警察來啦、硬要
擠,此時可以聽到對方回應我是怎樣應要擠等互罵;影片時
間11﹕33﹕50畫面左側計程車再度未打方向燈直接切入檢舉
人車輛所在車道前方;影片時間11﹕34﹕08計程車開往檢舉
人車輛左前方後,隨即在車道上做出倒車行為,檢舉人在車
輛念車牌號碼,畫面可見計程車車牌號碼000-0000;影片時
間11﹕34﹕12前方車輛開始向前行駛,TDC-9827計程車未打
方向燈直接切入檢舉人車輛所再右彎專用車道;影片時間11
﹕34﹕25聽到檢舉人(疑似撥打電話)說我被TDC-9827計程
車嚴重逼車、我在中正路交流道這邊他要跑了,他現在往鳳
山方向去、我這裡有行車紀錄器等語。影片結束。」、「檔
名﹕2019_0318_113325_040B拍攝日期﹕2019/03/18影片時
間11﹕33﹕24此為後鏡頭拍攝影片。檢舉人大喊我再寄紅單
給你,此時有聽到他人的對話,但聽不清楚內容是什麼,只
聽到檢舉人以臺語大喊沒關係你會收紅單、叫警察來啦、硬
要擠,此時可以聽到對方回應我是怎樣應要擠等互罵;影片
時間11﹕34﹕25聽到檢舉人(疑似撥打電話)說我被TDC-98
27計程車嚴重逼車、我在中正路交流道這邊他要跑了,他現
在往鳳山方向去、我這裡有行車紀錄器等語。影片結束。」
,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查。綜合上開勘驗內容,足認
原告駕車於輔仁路上行駛時,係行駛於檢舉人車輛之後,中
間隔一台車,卻於行駛輔仁路時,自檢舉人車輛右後方竄出
,欲向左切入檢舉人車道未果,即至檢舉人自輔仁路左轉中
正路時,又自檢舉人左後方搶先檢舉人左轉中正路後,即加
速行駛,與檢舉人行駛不同車道,惟之後又突然向右切入檢
舉人車道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左前方後即暫停車道上,妨礙檢
舉人車輛通行,經檢舉人怒罵幾聲後原告始駛離,檢舉人即
刻報警,顯見原告不甘行駛檢舉人車輛之後,而任意以迫近
、驟然停車及變換車道之方式企圖迫使檢舉人讓道
無訛,所
為確已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㈢原告雖主張其係因檢舉人開車快快慢慢、左左右右妨礙行駛
,只是這部分未出現在畫面,檢舉人未提出完整採證光碟。
否則原告為何會與他發生爭吵
云云。
惟查,依採證光碟顯示
,檢舉人自路邊起駛後,直行右轉輔仁路後直行再左轉中正
路報警處理之過程中,檢舉人除停等紅燈外,並無走走停停
或隨意變換車道之情形,且原告
自承其原來行駛在檢舉人車
後之藍色小車後,故檢舉人依常理無故意阻擋後後車之理,
況採證光碟內容顯示檢舉人並無故意阻攔原告行車之情形。
此外,原告與檢舉人發生爭吵,係發生在原告本件違規行為
之後,原告主張其係為跟檢舉人理論始駛近檢舉人車輛,並
無違規行為云云,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六、
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
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
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
據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整,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核無不
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
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
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