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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字第 35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359號 原   告 周黃清貴 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起訴程式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   項、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1、   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   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據此,提起交通裁決撤銷   訴訟,係以原告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被告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即原告必須具有「   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當事人始能謂適格。而所謂當事人   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   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而定。   於交通裁決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   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而依其所主張之事實   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則第三   人對該行政處分即不具備訴訟實施權能,乃當事人不適格。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當事人欄位以「周黃清貴」名義,以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8年10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   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為訴訟標的提起撤銷訴訟。惟原處   分之受處分人為「勇順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特良」,   若原告之真意係對此一具有處罰效力之原處分不服,自應以   勇順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特良之名義提起撤銷訴訟始   為合法。「周黃清貴」既非受處分人,則其就本件交通裁決   事件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對他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提   起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本應以判決駁回之。若其   當事人欄所載之原告僅屬誤寫,則應於上開期限內向本院具   狀更正為正確之原告名義(即原告勇順交通有限公司、負責   人:黃特良」,並於該補正狀末端補蓋勇順交通有限公司章   及負責人黃特良私章或親筆簽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