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號
109年8月25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王健翰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
訴訟代理人 蘇昆發
上列
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7
年10月8日勞動法字第107002103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8年7
月16日變更為乙○○,
業據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於法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湳開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為勞工保險之
被保險人。其於106年10月27日以於105年8月16日公出途中
發生事故致「①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約1.5公分經縫合、
②頸部挫傷、③右腰挫瘀傷、④雙膝挫擦傷、⑤右前臂及右
手腕挫瘀傷」、「⑥第五腰椎骨折、椎弓骨折、⑦雙膝十字
韌帶損傷」為由,申請106年7月6日至106年10月25日
期間職
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依據醫理見解及相關資料審查,
以107年3月19日保職簡字第106021204012號函(下稱原處分
)
核定所患①至⑤傷勢
可按職業傷害辦理勞保給付,
惟所請
傷病給付期間已逾醫理合理療養期間,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
付,應不予給付;至所患⑥⑦傷勢
核屬普通疾病,所請傷病
給付應自住院第4日即106年7月18日起給付至106年7月26日
出院止共9日,餘所請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
甲○○於107年7月20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70012244號
審定書
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原告不服復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5年8月16日16時29分上班途中發生車禍,當時右後
腰部約15公分明顯瘀挫傷,惟赴醫急診時未作腰椎診斷檢查
。直至105年8月22日腰部依舊疼痛,遂至張永享骨科診所照
X光,由X光照片可明顯看出原告第五腰椎椎弓骨折。原告於
106年6月20日上班途中,下腰部劇烈疼痛,前往澄觀骨外科
診所就醫後又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經診
斷為第五腰椎椎弓骨折,腰椎間盤凸出壓迫神經,導致劇烈
疼痛。原告於車禍後過年半年即106年7月6日原告前往高雄
市立大同醫院照MRI檢查,經診斷為第五腰椎椎弓壞死,纖
維環撕裂,俗稱骨折後骨頭壞死形成假關節,並開刀更換假
骨。在此之前,因骨頭斷掉有在張永享診所施打一次PRP,
依醫囑要觀察半年,所以在施打PRP後到開刀前這半年期間
,沒有任何就診紀錄。是後來施打PRP沒有療效,才轉至大同
醫院開刀。原告自106年7月6日到106年10月25日都沒有在工作
,休養快半年。直到107年1月才開始工作。原告自可申請10
6年7月6日至106年10月25日期間之職業傷病給付。
㈡被告雖否認⑥⑦傷勢為職業傷病,惟第五腰椎椎弓骨部位為
中樞神經及活動量較大的部位,並不可能作固定讓骨頭生長
。由台大醫院骨科部侯勝茂醫師臨床證明,骨頭斷,連同營
養骨頭也斷,骨頭就產生缺血性壞死,即便長出假關節而壞
死骨頭已無作用。因此,原告因車禍引起第五腰椎椎弓骨骨
折(退化型缺血性壞死)必須開刀更換假骨併骨融合手術,
才有可能不再壓迫神經而有效治癒。因此,被告認原告第五
腰椎椎弓骨折與車禍沒有直接因果關,只是退化性病變而認
定係為普通疾病,
顯有違誤等語,
並聲明:⑴原處分、爭議
審定及
訴願決定均
撤銷。⑵被告應依原告106年10月27日傷
病給付之申請,做成准予職業傷害給付之
行政處分,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6,108元。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以於105年8月16日公出途中事故致有①至⑦之傷勢,申
請106年7月6日至106年10月25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
經被告將原告就診病歷併全案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
理見解,「個案105年8月16日車禍急診,診斷『頭部外傷併
前額撕裂傷約1.5公分經縫合、頸部挫傷、右腰挫瘀傷、雙
膝挫擦傷、右前臂及右手腕挫瘀傷』,經處理後離院。105
年8月22日至張永享骨外科,雙膝自費打PRP、X光檢查為第5
腰椎椎弓斷裂,105年12月17日至106年5月30日之間並無就
醫紀錄。106年5月31日至骨科,主訴工作後下背疼痛。106
年6月26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主訴下
背痛,X光檢查,腰椎第5節及薦椎第1節退化性病變,併椎
間狹窄。106年7月6日至106年7月7日因右側坐骨神經痛住院
,出院診斷為後纖維環撕裂。106年7月17日至106年7月26日
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住院,106年7月18日手術,出院診斷為
腰椎第5節及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為自發性退化性病變」
。綜上,同意因105年8月16日車禍致『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
傷約1.5公分經縫合、頸部挫傷、右腰挫瘀傷、雙膝挫擦傷
、右前臂及右手腕挫瘀傷』、『頭部外傷』為職業傷害,自
105年8月16日車禍後三個月內之申請。所患『第五腰椎椎弓
骨折』、『第五腰椎骨折』為退化性病變。『雙膝十字韌帶
損傷』並無影像檢查證實韌帶斷裂。不同意106年7月6日後
之申請。」,據此原告所患「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約1.5
公分經縫合、頸部挫傷、右腰挫瘀傷、雙膝挫擦傷、右前臂
及右手腕挫瘀傷」、「頭部外傷」核定按職業傷害辦理,惟
所請106年7月6日至106年10月25日並未於醫理合理療養期間
內,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不予給付;至所患「第五腰椎椎
弓骨折」、「第五腰椎骨折」、「雙膝十字韌帶損傷」,核
定按普通疾病辦理,所請傷病給付應自住院第4日即106年7
月18日起給付至106年7月26日出院止共9日,餘所請期間不
予給付。原告據此意見以原處分裁處後,原告申請審議,案
經甲○○以「本案經本部將全案資料送請本部特約專科醫師
審查表示,依申請人於105年8月16日急診病歷記載,其因當
日事故主要導致頭部外傷、四肢挫傷,並無背之外傷,亦無
接受相關檢查,急診處置後即回家,且無後續門診治療追蹤
。
嗣後,其於105年8月22日門診時自述,數天前車禍導致下
背痛、雙膝挫傷、第5腰椎契形壓迫性骨折,疑似前後十字
韌帶鬆動,未接受手術僅保守治療,亦無接受關節鏡或核磁
共振檢查確定後十字韌帶損傷,依其情形3個月內可癒合。
又其於106年6月26日因下背痛就醫,經診斷為第5腰椎椎弓
骨折、退化性關節炎,於106年7月17日入院接受椎間盤切除
及融合手術,該症狀與105年8月16日事故無相當
因果關係。
」而認被告之原核定並無不當,於107年7月20日以勞動法爭
字第1070012244號審定書
予以審定駁回)。原告不服,仍執
前詞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管決定駁回在案。
㈢原告所患「第五腰椎椎弓骨折」、「第五腰椎骨折」、「雙
膝十字韌帶損傷」核屬普通傷病。究依原告現年齡37歲,是
否會出現退化性病變。為求慎重,將
上開爭點暨就診病歷併
全案相關資料送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1.人類
的椎弓與椎間盤自少年時期便開始退化。一般健康檢查中有
約3~5%的仁出現椎弓骨折,雖然他們皆無症狀。創傷性骨折
通常發生在十分嚴重的腰部傷害之後,應合併周圍組織其他
傷勢。2.如因強大外力事故導致深處椎弓骨折,即在表體與
椎弓之間的組織亦應受到損傷,例如:出血、骨折、韌帶撕
裂等,但此案只有表淺瘀傷,沒有中間與臨近組織之傷勢,
可證其椎弓骨折與事故無關。」
㈣綜上所訴,本案既經被告及甲○○特約專科醫師就全案資料
詳予審查,並提具醫理見解,咸認原告因105年8月16日事故
所致①至⑤為職業傷病,合理療養期間為105年8月16日車禍
事故後3個月內,惟原告所請期間(106年7月6日至106年10月
25日)並非上開傷病合理療養期間,至所患⑥⑦屬普通傷病
。
是以原處分於法無違誤。至原告起訴狀
所稱高雄市立大同
醫院及高雄醫學中和醫院之金額及所稱106年10月26日至107
年3月14日無法勞動期間均非本案之爭訟範圍,
併予敘明等
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
,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
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普
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
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6個月為限。但傷病
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
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第35條定有明文,則被保險人遭遇普
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
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按被保險人
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傷病補助費。
㈡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
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
,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
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第2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
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上開條文所
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因遭職業傷病致不能從事工作,
此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須依客觀診療事實及醫學專業認定,
非保險人或監理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亦非由被
保險人主觀認定。
㈢再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傷病症狀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
投保單位、被保險人、目擊者、勞工保險局及監理會之一般
承辦人員等所能逕予認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
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
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
訪查瞭解實情,為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
指定醫師複檢等,此觀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
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規定甚明;因而勞工保險給付
之最終審查核定權限仍為被告。故關於原告職業傷害傷病補
償費給付為何,除非被告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審查結果與一
般正常人認知差異過大,否則本院應予尊重。
㈣又上述「職業傷病審查」之認定職權,涉及專業性、經驗性
之判斷,基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及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
則,法院原則上承認
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
判斷
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
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在判斷餘地範圍內,
行政法
院只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之正當程序、有無
基於錯誤之事實或資訊認定、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
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之
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權限、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
之原理原則等因素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
政法院應予尊重,
合先敘明。
㈤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5年8月16日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有
①至⑦之傷勢,
聲請106年7月6日至106年10月25日因不能工
作之職業傷病給付
等情,固據提出X光片、大同醫院診斷書
、澄觀診所診斷書、高雄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大
醫院骨科部侯勝茂醫師臨床文章等為證,惟被告洽調原告於
就診之醫療院所病歷影本併全案資料送該局特約專科醫師審
查,其審查意見
略以:「個案105年8月16日車禍急診,診斷
『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約1.5公分經縫合、頸部挫傷、右
腰挫瘀傷、雙膝挫擦傷、右前臂及右手腕挫瘀傷』,經處理
後離院。105年8月22日至張永享骨外科,雙膝自費打PRP、X
光檢查為第5腰椎椎弓斷裂,105年12月17日至106年5月30日
之間並無就醫紀錄。106年5月31日至張永享骨科,主訴工作
後下背疼痛。106年6月26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急診,主訴下背痛,X光檢查,腰椎第5節及薦椎第1節退
化性病變,併椎間狹窄。106年7月6日至106年7月7日因右側
坐骨神經痛住院,出院診斷為後纖維環撕裂。106年7月17日
至106年7月26日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住院,106年7月18日手
術,出院診斷為腰椎第5節及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為自發
性退化性病變」。綜上,同意個案105年8月16日車禍,『頭
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約1.5公分經縫合、頸部挫傷、右腰挫
瘀傷、雙膝挫擦傷、右前臂及右手腕挫瘀傷』、『頭部外傷
』為職業傷害,另所患第5節腰椎椎弓骨折、第5腰椎骨折為
退化性病變;雙膝十字韌帶損傷為挫傷,並無影像檢查證實
韌帶斷裂。105年12月起至106年5月30日並無就醫記錄,不
同意106年7月6日以後之申請,有審查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查
(處分卷第159頁、160頁),被告
參酌上開依理見解作出原
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審議,再經甲○○將全案資料送請該部
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結果,審查意見為「依申請人於105年8月
16日急診病歷記載,其因當日事故主要導致頭部外傷、四肢
挫傷,並無背之外傷,亦無接q受相關檢查,急診處置後即
回家,且無後續門診治療追蹤。再依據張永享骨科診所105
年8月22日門診時自述,數天前車禍導致下背痛、雙膝挫傷
、第5腰椎契形壓迫性骨折,疑似前後十字韌帶鬆動,未接
受手術僅保守治療,亦無接受關節鏡或核磁共振檢查確定後
十字韌帶損傷,依其情形3個月內可癒合。又其於106年6月
26日因下背痛就醫,經診斷為第5腰椎椎弓骨折、退化性關
節炎,於106年7月17日入院接受椎間盤切除及融合手術,該
症狀與105年8月16日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此有審查意
見書附卷可查(見審議卷證物袋)。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後,被告再就原告現齡37歲之體況,是否會出現自發性退化
係病變?一事,請特約專科醫師再次審查說明,審查意見為
「1.人類的椎弓與椎間盤自少年時期便開始退化。一般健康
檢查中有約3-5%出現椎弓骨折,雖然他們皆無症狀。創傷
性骨折通常發生在十分嚴重的腰部傷害之後,應合併周圍組
織其他傷勢。2.如因強大外力事故導致深處椎弓骨折,即在
表體與椎弓之間的組織亦應受到損傷,例如出血、骨折、韌
帶撕裂等,但此案(指原告)只有表淺淤傷,沒有中間與鄰
近組織之傷勢,可證其椎弓骨折與事故無關」,此有審查意
見一份在卷可查(本院卷74頁)。本院審酌上述醫理見解,
認為上開特約醫師之專業判斷,係依根據原告之病歷資料及
X光片等所為,並非基於錯誤之事實或資訊認定、亦未夾雜
與事件無關之考慮,應可採信。
㈥
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就診病歷
所載內容及採納專科醫師
審查意見,認為原告①至⑤之傷勢為職業傷病,合理治療期
間為事故發生後三個月內,關於⑦之傷勢,並無影像可資證
明十字韌帶有斷裂情形。至於⑥之傷勢屬原告自身退化性病
變,屬普通傷病。原告雖主張有⑦之傷勢,但與病歷資料所
載不符,
不足採信。其另主張因交通事故引起⑥之創傷性骨
折,惟原告只有表淺淤傷,沒有中間與鄰近組織之傷勢已如
前述,故其椎弓骨折與交通事故無關,上開主張亦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以原告①至⑤傷勢合理療養期間為事故後三個月
內,原告所請106年7月6日至106年10月25日並未於上開合理
期間內,不予給付、另原告⑥⑦之傷病非職業傷病為由,僅
准許⑥⑦之傷勢按普通傷病辦理即自住院第4日即106年7月
18日起給付至106年7月26日出院止,按原告投保薪資1,06 0
元之50%給付9日4,770元,其餘門診給付治療期間不予給付
,於法
有據,審議及
訴願機關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