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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11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補助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0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錢宜玲       李啟清       游世龍 被   告 伍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曲愛燕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助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交通部公路公共運輸提昇計畫補助無障 礙計程車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檢附「高雄市『無 障礙計程車隊』營運計畫書」向原告申請經營無障礙計程車 隊,經評選後取得高雄市無障礙計程車購車補助資格,雙方 並於民國105年9月21日簽訂「高雄市無障礙計程車隊經營管 理行政契約」(下稱系爭行政契約)。嗣被告依約以無障礙 計程車(車牌號碼000-0000、車主健成交通有限公司、106 年5月17日掛牌領照;下稱系爭車輛)提供無障礙計程車運 輸服務,並代該車主申請購車補助,嗣於106年7月7日受補 助裝置一卡通刷卡機,並於同月受領原告撥付之購車補助款 新臺幣(下同)310,000元。嗣該車106年5月25日於本所辦 理動保設定登記,後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權人將該車自 行取回拍賣,106年12月27日辦理動保註銷登記,同日辦理 車輛繳銷登記。該車因債權人自行取回拍賣,車輛已實質移 轉拍定人,原告遂以107年1月10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0730205 100號函通知被告於一週內說明並提供符合行政契約規定之 全新無障礙計程車1輛替代營運等語。被告雖以107年1月19 日伍字第10701190001號函提出說明,但屆期仍未改善,原 告遂以107年2月22日高市交運監字第00000000000號函終止 部分行政契約。爰基於系爭行政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補助款,被告未返還,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依「交通部公路公共運輸提昇計畫補助無障礙計程 車作業要點」,檢附「高雄市『無障礙計程車隊』營運計 畫書」向原告申請經營無障礙計程車隊,經評選後取得高 雄市無障礙計程車購車補助資格,雙方並於105年9月21日 簽訂「高雄市無障礙計程車隊經營管理行政契約」。嗣被 告依約以無障礙計程車(車牌號碼000-0000、車主健成交 通有限公司、106年5月17日掛牌領照;下稱系爭車輛)提 供無障礙計程車運輸服務,並代該車主申請購車補助,嗣 於106年7月7日受補助裝置一卡通刷卡機,並於同月受領 原告撥付之購車補助款310,000元。嗣該車106年5月25日 於本所辦理動保設定登記,後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權 人將該車自行取回拍賣,106年12月27日辦理動保註銷登 記,同日辦理車輛繳銷登記。該車因債權人自行取回拍賣 ,車輛已實質移轉拍定人,原告遂以107年1月10日高市交 運監字第10730205100號函通知被告於一週內說明並提供 符合行政契約規定之全新無障礙計程車1輛替代營運等語 。被告雖以107年1月19日伍字第10701190001號函提出說 明,但屆期仍未改善,原告遂以107年2月22日高市交運監 字第00000000000號函終止部分行政契約。按系爭行政契 約第8條:「罰則、派車服務禁止與契約終止…㈠乙方有 下列情事,經甲方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每次處罰本契約受補助金額之千分之一,並得按次連續處 罰至完成改善為止。1、違反本契約或承諾之工作項目及 內容。…5、駕駛人或車輛管理不善,致違反法令或本契 約規定。…㈣乙方違反下列規定,經甲方書面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改善或五年內第二次違反者,甲方得終止本 契約之一部或全部。1、申請補助購置之無障礙計程車於 登檢領照後,無法正常營運至少達五年,或前兩年過戶予 其他人使用。…㈧經甲方終止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乙方 應依營運時間比例繳回本契約所受補助款。」 (二)原告交通局依系爭作業要點辦理無障礙計程車之購車補助 ,依該要點公開徵求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計程車客運業及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申請,並依提報各業者營運計畫進行評 選,105年經由原告交通局召集專家學者召開補助評選會 議評選出倫永交通有限公司取得30輛無障礙計程車補助資 格,伍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20輛及皇冠大車隊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高公司取得30輔無障礙計程車補 助資格。經評選出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計程車客運業及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在自行對外進行招募無障礙計程車或自 行經營無障礙計程車,並依補助作業要點向原告交通局提 出無障礙計程車之購車補助申請,先予敘明。 (三)依照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5條規定:「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對其委託人,應負責宣導政令並督促其 遵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規定: 「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五、對所屬車輛及 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被告伍福公司自62年開始經營計 程車客運服務業,對於相關管制規定及業者應盡之管理責 任早已知悉,且本案補助係其第3次請購車補助(本案並 非被告伍福公司第一次申請無障礙計程車購車補助),被 告伍福公司知悉相關規定在先,該車輛(TDC-8923)於領取 原告交通局撥付補助款後不到3個月就不顧契約約定及補 助作業要點規定而有違約異動情形,被告伍福公司卻一再 表示已善盡相當注意義務,並無過失而可歸責之處,並不 可採。又同類型之無障礙計程車並無其他業者或車輛向原 告交通局表示有營運狀況不佳,經營不下去之情形,只有 本案標的TDC-8923(車主健成公司)這輛車發生此情形, 亦可顯見並非整體無障礙計程車市場需求因素導致,而被 告伍福公司雖多次表示已善盡管理權責,但皆未舉證證明 ,被告伍福公司倘能善盡管理或適度輔導駕駛人改善營業 狀況應不會造成受補助車輛於短時間內經營不善而異動之 情形。又被告伍福公司對於申請無障礙計程車補助之車輛 (駕駛人)亦按月收取服務費用,此費用即係加入該公司 之(行政)服務費,既然對於相關車輛(駕駛人)收取服務 費,則更應發揮管理及輔導權責,而非主張車輛違約情形 是車輛駕駛人需自行負貴。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既然以其名 義向原告交通局申請補助,且簽立行政契約並受領購車補 助款,又向補助之車輛(駕駛人)收取相關費用,豈能於 車輛有違約情形時一再主張並非其違約,違約為車輛所有 人 ,而應由車輛所有人自行負責。 (四)依補助作業要點第6點,通用計程車購車補助申請方式分 為駕駛人個別申請或透過計程車客運業業者申請,本市依 補助作業要點規定報交通部計畫僅規劃有透過計程車客運 業業者申請一種方式,由計程車客運業業者於甄選後再行 進行招募或經營無障礙計程車,原告交通局與計程車客運 業如被告伍福公司簽訂行政契約,由業者負責招募或經營 ,業者並需確實管理、掌控車輛履行契約之權利與義務, 倘有違約亦應由簽約業者依契約負責履行相關契約責任。 (五)本件契約乙方,即被告伍福公司除違反契約第8條約定將 車輛異動外,亦未依契約約定維持正常營運5年,既然違 約在先,應依契約約定繳回已受領之補助款,或另尋他車 輛(以5年扣除已營運期間)把未滿期限繼續履行完畢。 倘其為契約乙方,而得主張依契約約定由第三人和潤公司 或第三人蔡連凱償還補助款,似違約部分皆與簽約乙方( 即本案被告伍福公司)無關,且其無需負責,則相關補助 於日後恐依此模式使計程車客運業者得循此模式逃避責任 ,則原告交通局基於主管機關恐無法執行此類補助。被告 伍福公司一再抗辯並未有違約,惟除於簽約後2年內將受 補助車輛過戶予其他人使用外,亦未依契約維持車輛正常 營運至少5 年,違約事實明確,原告交通局依契約請求被 告伍福公司返還已受領之補助款,本屬有據。 (六)本件契約已終止,請求被告按營運時間比例繳回補助款28 4,697元、繳納受補助金額之千分之一之違約金8,170元及 請求被告返還刷卡機租金補助2,430元,合計295,297元。 惟被告履經原告催繳但迄今仍未繳納,爰基於行政契約終 止後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295,29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主張: (一)被告依「交通部公路公共運輸提昇計畫補助無障礙計程車 作業要點」,檢附「高雄市『無障礙計程車隊』營運計畫 書」向原告申請經營無障礙計程車隊,經評選後取得高雄 市無障礙計程車購車補助資格,雙方並於105年9月21日簽 訂「高雄市無障礙計程車隊經營管理行政契約」。 (二)被告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健成交通有限公司(下 稱健成交通公司)之無障礙計程車(106年5月17日掛牌牌 領照)提供無障礙計程車運輸服務,並代該車主申請購車 補助,嗣於106年7月7日受補助裝置一卡通刷卡機,並於 同月代為受領原告撥付之購車補助款310,000元,(因在 蔡連凱購買系爭車輛時,已由被告先行墊付此筆款項,) 經被告代為受領後,已實際轉為蔡連凱所受領。 (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於107年1月8日以高市監 照字第1070001249號函副知原告略以:「二、查TDC-8923 號營業小客車106年5月17日於本所辦理新領無障礙計程車 牌照,交通局請本所於該車車籍檔加註禁過戶2年。」、 「該車106年5月25日於本所辦理動保設定登記,後因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債權人將該車自行取回拍賣,106年12月2 7日於本所辦理動保註銷登記,同日辦理車輛繳銷登記」 、「三、該車因債權人自行取回拍賣,車輛已實質移轉拍 定人,自不受禁過戶2年之限制」等語。 (四)原告於107年1月10日以高市交運監字第10730205100號函 通知被告於一週內說明並提供符合行政契約規定之全新無 障礙計程車1輛替代營運等語,經被告以107年1月19日伍 字第10701190001號函提出說明,原告嗣以107年2月22日 高市交運監字第00000000000號函終止部分行政契約,請 求被告按營運時間比例繳回補助款284,697元、繳納受補 助金額之千分之一之違約金8,170元及請求被告返還刷卡 機租金補助2,430元,合計295,297元。 (五)系爭車輛所有人係蔡連凱,非健成交通公司: 系爭車輛係蔡連凱於106年4月26日以牌價為1,049,000元 、實際購買價為扣除補助款310,000元(由被告先行墊付 )後之737,500元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 司)並以貸款60期分期付款方式所購買,蔡連凱於同日簽 署「無障礙計程車入隊同意書」加入被告經高雄市政府核 准、對外以「凱旋大都會車隊」名義經營之之「高雄市無 障礙計程車隊」,並於106年5月17日「靠行」登記系爭車 輛於健成交通公司(註記:禁止過戶2年及無障礙車輛) 名下,由被告於106年7月10日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申請「 購車補助款請領」,於同年月12日由被告代為受領補助款 310,000元。系爭車輛既係由蔡連凱以貸款方式向和潤公 司購買,足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蔡連凱,健成交 通公司不過係因營業計程車須符合相關法令要求而為「靠 行」登記名義人而已,且系爭補助款310,000元,在蔡連 凱購買系爭車輛時,已由被告先行墊付,嗣經被告代為受 領後,已實際轉為蔡連凱所受領。 (六)被告並未違反系爭行政契約之第8條第4項中有關「前2年 過戶予其他人使用」之約定: 1.按系爭行政契約第8條第4項規定(略以):「乙方違反下 列規定,經甲方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或5年 內第2次違反者,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1、申 請補助購置之無障礙計程車於登檢領照後,無法正常營運 至少達5年,或前2年過戶予其他人使用」,而依原告起訴 時之主張(略以):「…可知和潤公司從蔡連凱處取回系 爭車輛後,確已於該車輛登檢領照後2年內將該車輛拍賣( 過戶)予第三人使用。故被告就其所提供服務之車隊(駕 駛人及車輛)因管理不善,致違反『前2年不得過戶予其 他人使用』之義務,已無法依原核定補助車輛數提供運輸 服務,自應負擔相關之契約責任。原告依約終止系爭行政 契約之一部,並向被告追繳補助款及處罰違約金,自屬有 據。」,以此爭點認為被告有負有違約責任,是本件爭點 自應以被告有無違反系爭行政契約之第8條第4項中「前2 年過戶予其他人使用」之約定,易言之,即以「乙方(即 被告)於申請補助領照後,將無障礙計程車(於本案中即為 系爭車輛)於前2年過戶予其他人使用」,作為違約之要 件。 2.查系爭車輛所有人係蔡連凱,已如前述,其因營運狀況不 佳,無法繳納貸款,竟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將系爭車輛交 付予和潤公司,由和潤公司取回後再拍賣予第三人,於10 6年12月27日辦理動保註銷登記,同日辦理車輛繳銷登記 ,足見本案將系爭車輛於前2年過戶予第三人之處分行為 者,並非被告,而係由蔡連凱或和潤公司所為,是否可歸 責於被告,已非無疑義。況依前開系爭行政條款文義解釋 ,係以「被告」將系爭車輛於前兩年過戶予他人為要件, 然本件係系爭車輛所有人蔡連凱交由和潤公司將系爭車輛 於前2年過戶予他人,被告並非該移轉過戶之行為人,足 認被告並「無」將「無障礙計程車(於本案中即為系爭車 輛)於前2年過戶予其他人使用,而有違反契約之情形。 (七)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以下簡稱高雄市區監理 所)亦明知:「系爭車輛於106年5月17日於該監理所辦理 新領無障礙計程車牌照,『交通局』請該監理所於車籍檔 加註禁過戶2年」,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 107年1月8日高市監照字第1070001249號函可稽,此為公 法上之規制義務,竟僅「因債權人自行取回拍賣,於106 年12月27日於該監理所辦理動保註銷登記,同日辦理車輛 繳銷登記」,其錯誤地認為「該車因債權人自行取回拍賣 ,車輛已實質移轉予拍定人,自不受禁過戶2年之限制」 云云,實乃混洧了動產擔保設定為保護債權人而設之禁 止過戶之規定與因公法行政法令規制下禁止過戶之要求, 且與上開交通部的函釋意旨有違。 (八)被告亦未違反系爭補助作業要點之規定: 按系爭補助要點第7點第1項第1款規定:「地方政府應將 下列規定事項書面通知申請補助經費之計程車所有人:㈠ 申請補助購置之無障礙計程車於登檢領照後,應正常營運 至少5年,前2年不得過戶予其他人使用(公路監理機關於 車掛牌後停止受理前述異動)。」,係以計程車(本案中 即系爭車輛)「所有人」為其規範對象,而非靠行登記之 健成交通公司或被告為規範對象甚為明確。系爭車輛之所 有人為蔡連凱,已論述如前,是本案中雖存有系爭車輛於 前2年過戶予他人之情形,係蔡連凱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和 潤公司取回後拍賣所造成,並非被告所為。是以,被告既 非系爭補助要點之規範對象範圍,被告又無將系爭車輛於 前2年移轉過戶予他人之情形,已如前述,自難謂被告有 違系爭補助條款之規定情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 (九)被告就系爭車輛過戶予他人亦無可歸責事由: 查系爭車輛行照登記上註記「禁止過戶2年及無障礙車輛 」,被告於106年12月接獲蔡連凱因無力繳納貸款,將系 爭車輛交付予和潤公司取回而待拍賣之情形,被告乃連絡 和潤公司告知系爭車輛有2年內不得過戶予他人之限制, 經和潤公司人員答稱並無發現在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之官 方網站之查詢資料,有何限制2年內過戶之情形,被告為 求謹慎,遂要求健成交通公司向高雄市楠梓區監理所函查 系爭車輛是否未顯示有禁止異動之情形,經交通部公路總 局高雄市監理所106年12月8日以高雄市監照字第10600956 7號函復稱「有關貴公司所有TDC-8923號營業小客車(即 系爭車輛)之禁止異動事項,本所業已設定完成」等語, 惟嗣被告發現系爭車輛於106年12月27日仍遭他人辦理繳 銷,而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監理所107年1月8日以高雄 市監照字第1070001249號函竟以「該車因債權人自行取回 拍賣,車輛已實質移轉予拍定人,自不受禁過戶2年之限 制」云云回復健成交通公司。足見被告就系爭車輛之限制 過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而有可歸責之事 由。 (十)原告於107年2月22日終止部分行政契約,並無理由: 原告於107年2月22日以高市監運監第00000000000號函終 止部分行政契約,係依系爭行政契約第8條,認被告有違 反該條之約定而為之意思表示,惟綜上論述,被告既未違 反系爭行政契約第8條之約定,復無未違反與契約有相同 效力之系爭補助作業要點之規定,且就系爭車輛過戶予他 人,亦無可歸責事由,則原告於107年2月22日,以前函終 止部分行政契約並依補助要點,要求違約金及追繳返還補 助款,即無理由。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於105年9月21日訂立「高雄市無障礙計程車隊經營 管理行政契約」,約定被告應提供無障礙計程車輛,提供行 動不便者或其他乘客之訂車及運送服務(第1條);車輛由 被告自行準備,被告於車輛準備完成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向甲方申請車輛補助(第2條);被告提供本契約車輛、駕 駛人及相關設備等,應符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等相關規 範(第4條第7款);被告應統一代表受補助車輛所有人向甲 方申請購車補助款項(第7條);被告有下列情事,經原告 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每次處罰本契約受補 助金額之千分之一,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完成改善為止(第 8條第1項);被告違反下列規定,經原告書面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或5年內第2次違反者,原告得終止本契約之 一部或全部1.申請補助購置之無障礙計程車於登檢領照後, 無法正常營運至少達5年,或前2年過戶予其他人使用。(第 8條第4項);因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致原告終止本契約之 全部者,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被告應支付本契約受補助金 額之百分之十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第8條第6項);經原告終 止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被告應依營運時間比例繳回本契約 所受補助款(第8條第8項)。有上開行政契約一份附卷可參 ,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被告已依契約代車輛所有人領取補助款,惟被告所 提供本件車輛,不到3個月就已有違約過戶異動情形,未再 依契約提供訂車及運送服務,被告已違反契約第8條第4項無 法正常營運至少達5年,或前2年過戶予其他人使用之違約情 事,原告遂通知被告改善,惟被告未改善,始終止契約等語 。被告則對於確有訂立系爭行政契約,依契約代車主領取購 車補助款之事實不爭執,惟主張系爭車輛所有人為蔡連凱, 因蔡連凱營運狀況不佳,無法繳納貸款,竟未經被告同意, 擅自將系爭車輛交給動產抵押權人和潤公司,由和潤公司取 回後再拍賣予第三人,於106年12月27日辦理車輛繳銷登記 ,足見本件將系爭車輛於前2年過戶予第三人之處分行為者 ,並非被告,而係由蔡連凱或和潤公司所為,不可歸責於被 告,且依系爭行政契約之第7點第1款第1項條文文義解釋, 係以被告將系爭車輛於前2年過戶給他人為要件,本件被告 並無將系爭車輛過戶給他人,且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監理 所亦明知系爭車輛原告已請該監理所於車籍檔加註禁過戶2 年,監理所竟讓系爭車輛過戶,顯不可歸責被告,故系爭條 文之規範對象,係以計程車所有人為其規範對象,而非以被 告為規範對象,自難認被告有違該點之規定,又被告於106 年12月接獲蔡連凱因無力繳納貸款,被告乃連絡和潤公司告 知系爭車輛有2年內不得過戶予他人之限制,並向監理所函 查系爭車輛有無辦理禁止異動情形,經回復已設定完成,則 系爭車輛於106年12月27日仍遭他人辦理繳銷,被告自無違 反該點之規定,是原告於107年2月22日終止系爭行政契約, 為無理由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在於1.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行 政契約第8條第4項無法正常營運至少達5年或前2年過戶予其 他人使用,而終止系爭行政契約,是否有理由?2.若原告終 止系爭行政契約有理由,原告可請求返還之金額若干?分述 如下: 六、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行政契約第8條第4項無法正常營運至少 達5年或前2年過戶予其他人使用,而終止系爭行政契約,是 否有理由? 查,本件之源始,係交通部為公路公共運輸發展,擬補助無 障礙計程車計畫,補助車輛所有人購置新車,由行政機關交 通部自行訂定「交通部公路公共運輸提昇計畫補助無障礙計 程車作業要點」之職權命令,作為法源依據,其提出申請者 包括1.地方政府公開徵求具有預約叫車能力之業者,與2.具 有預約交車能力駕駛人個別提出申請者,並訂定申請補助經 費之計程車所有人,於領照後,應正常營運至少5年,前2年 不得過戶予其他人使用(公路監理機關於車輛掛牌後停止受 理前述異動),違反前款規定者,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 不改善或5年內再有違反前述規定由地方政府依第1款營運期 之比例追繳其補助款(參見上開要點第1條、第4條、第6條 、第7條)。而交通部再將上開行政事項委辦地方自治團體 辦理,嗣被告以上開業者身分提出申請,經原告與被告於10 5年9月21日雙方訂立系爭行政契約,是訂立系爭行政契約之 主體為原告與被告,於該契約書第7條約定:「乙方(指被告 )應統一代表受補助車輛所有人向甲方(指原告)申請購車補 助款項,並提供所需申請文件」,第8條約定:「乙方(指被 告)有下列情事,經甲方(指原告)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屆期 仍未改善者,每次處罰本契約受補助金額之千分之一,並得 按次連續處罰至完成改善為止。」,第8條第4款:「乙方( 指被告)違反下列規定,經甲方(指原告)書面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或5年內第2次違反者,甲方(指原告)得終止 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1.申請補助購置之無障礙計程車於登檢 領照後,無法正常營運至少達5年,或前2年過戶予其他人使 用」,第8條第8款:「經甲方(指原告)終止本契約之一部或 全部,乙方(指被告)應依營運時間比例繳回本契約所受補助 款。」,再依第1條約定:「乙方(指被告)應提供無障礙計 程車3輛,並依本契約約定提供行動不便者或其他乘客之訂 車及運送服務。」,所以系爭行政契約訂立之主體為原告與 被告,兩造為訂立契約之當事人,始屬契約規範之對象,至 為明確,茲就系爭契約第8條第4款所約定之內容,原告主張 被告違反該條款之約定,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本件依系爭行政契約所載被告須提供之計程車車輛車號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106年5月17日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於10 6年5月25日辦理設定動產擔保登記,因債務不履行,經抵押 債權人和潤公司取回該車拍賣完畢,於106年12月27日辦理 車輛動產抵押擔保註銷登記,同日辦理繳銷登記,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7年1月8日高市監照字第1070001 249號函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7頁),顯見系爭車輛 兩造於105年9月2日訂立行政契約後,被告於106年12月27日 起確已無法再提供該車輛履行行政契約第1條所約定提供行 動不便者或其他乘客之訂車及運送服務,至為明確。次查, 系爭行政契約第8條第4款約定之內容為「乙方(指被告)違反 下列規定,經甲方(指原告)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 善或5年內第2次違反者,甲方(指原告)得終止本契約之一部 或全部。」,則依上開條款約定之契約主體為原告與被告, 其等始為契約規範之對象,已如前所述,被告所提供之系爭 車輛自106年5月25日領牌後,至105年12月27日繳銷後,只 有7個月時間,自105年12月27日起已無法正常營運,已符合 無法正常營運至少達5年,且係於領牌後前2年過戶予其他人 使用之事實,原告主張已符合系爭行政契約第8條第4款之規 定,應可採信。至於被告所稱:系爭車輛所有人為蔡連凱, 係因蔡連凱營運狀況不佳,無法繳納貸款,竟未經被告同意 ,擅自將系爭車輛交給動產抵押權人和潤公司後由和潤公司 取回後再拍賣予第三人,並不是被告將系爭車輛過戶給他人 云云,查,系爭行政契約第8條第4款係約定:「申請補助購 置之無障礙計程車於登檢領照後,前2年過戶予其他人使用 」,其文義內容係就系爭車輛有過戶予其他人使用之事實, 至無法提供正常營運之契約目的,而不論該系爭車輛係由被 告或系爭車輛所有人過戶給他人使用,始符合契約第1條所 約定被告須提供系爭車輛提供行動不便者或其他乘客之訂車 及運送服務之約定,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採酌。另被告抗 辯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亦明知系爭車輛原告已請 該監理所於車籍檔加註禁過戶2年,監理所竟讓系爭車輛過 戶,被告當時已向監理所函查系爭車輛有無禁止異動情形, 經回復已設定完畢,系爭車輛竟由監理所辦理過戶繳銷登記 ,顯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查,本件系爭車輛所有人,係被 告依系爭行政契約,由被告業者為申請者,向原告申請補助 款,由被告代表受補助車輛所有人向原告申請購車補助款項 ,並已由被告代領完畢,而原告為保障系爭車輛能落實提供 行動不便者或其他乘客之訂車及運送服務之契約目的,始特 別基於行政協助之要求,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監理所於 領牌註記禁過戶2年,係為保障原告提供補助款能落實契約 之目的,並非對被告之保障,被告依契約必須提供系爭車輛 供使用之目的,無法因有該註記而減免其提供系爭車輛之義 務,況本件係因系爭車輛所有人未繳納向抵押權人之貸款, 而經抵押權人取回系爭車輛,行使抵押權自行拍賣該抵押物 後已拍定由第三人取得,是該系爭車輛已實質發生動產所有 權之變動,被告已確實無法再提供該系爭車輛供使用之事實 ,確屬存在,故不論監理所是否因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拍賣 該車輛,發生動產所有權之變動,而依法可否撤銷登記,均 不影響被告無法繼續提供系爭車輛供行動不便者訂車及運送 服務,故被告當不得以該系爭車輛前有註記禁過戶2年,後 被註銷,而主張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被告此部分之辯解, 亦難採酌。綜上,原告依系爭行政契約第8條第4項之約定, 以被告無法正常營運至少達5年或前2年過戶予其他人使用之 事實,終止系爭行政契約,為有理由。 七、若原告終止系爭行政契約有理由,原告可請求返還之金額若 干? 按系爭行政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有下列情事,經甲方書 面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每次處罰本契約受補助 金額之千分之一。」,第8條第8項約定:「經甲方終止本契 約之一部或全部,乙方應依營運時間比例繳回本契約所受補 助款。」,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繳回之補助款為284,697元及 繳納受補助金額千分之一之違約金8,170元及請求被告返還 刷卡機租金補助2,430元,合計295,297元,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對上開若合乎請求要件對上開金額不爭執,是原告基於系 爭行政契約之終止契約後返還補助款、違約金,刷卡機租金 補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5,297元,即屬有據 ,為有理由。 八、綜上,原告基於系爭行政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補 助款等合計295,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11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建興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