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5號
109年12月22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理想資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忠嶽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
律師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王秋冬
訴訟代理人 曾雅玲
李宗胤
上列
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
108年7月3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8305954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109年8月24日起變更
為李煥熏,
業據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13頁),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誠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誠友公司)未獲
勞動部同意變更所雇用外籍勞工之工作地點,即指派所聘僱
外國人NGUYEN THI THANH (下稱N君,護照號碼:M0000000
)於未經核准之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工廠處從事
包裝工作,經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16日至上址查
獲,誠友公司因而遭被告以違反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
法第57條第4款規定為由,以108年4月24日高市勞就字第
00000000000號裁處書
裁罰在案。原告係仲介
上開外籍勞工N
君予誠友公司之仲介公司,雙方於107年7月5日簽有委任服
務契約,被告以原告未善盡受任責任向誠友公司宣導法令,
導致誠友公司有上開違規行為,核原告所為係違反就服法第
40條第1項第14款為由,依就服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於108
年4月24日以高市勞就字第0000000000A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
罰鍰。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已對誠友公司善盡法令宣導之受任義務:
1.原告於107年7月5日之「外勞交付雇主記錄表」中「雇主應
辦事項」第一點即載明:「雇主不得將外勞借予他人使用或
帶至其他工作場所工作」等語,顯見原告已對誠友公司宣導
就服法第57條第4款之規定。
2.高雄市政府107年12月25日談話記錄中載明:「(問:理想
公司到目前為止,向誠友公司宣導法令多少次?個別在甚麼
時間?每次多少時間?)截至目前為止共1次...」,此節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誠友公司出具
切結書聲明:原告確有
對之進行就服法第57條第4款規定之法令宣導等語可知,原
告確有對誠友公司為進行法令宣導
3.原告所提「交付外勞文件
暨法令」下方第3點載明:「未經
許可,不得變更工作場所」及「外勞報到記錄表」下方第3
點載明:「未經許可,不得變更工作場所」等語,
可證不得
變更工作場所係經原告不斷提醒之重要法令,原告自會在對
於誠友公司之法令宣導中為再三之強調,斷不會在知悉之情
況下任令雇主違法。
4.依原告之107年8月7日、9月13日、10月12日、11月11日等日
之服務路表
所載,提供服務之地址均為高雄市○○區○○路
○○○○○號(即許可工作地點),
足證原告係至許可之工作地
點提供服務,自無可能知悉誠友公司調動外籍勞工N君至他
處工作之情事。
㈡誠友公司
業已知悉就服法第57條第4款之規定,是其違反本
規定之情事與原告是否善盡受委任義務無關:
誠友公司於107年2月間,本係委任力通國際開發股任有限公
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力通公司)處理外籍勞工之申辦程序,
而依一般之仲介受任實務狀況,力通公司應已對誠友公司進
行就服法第57條第4款之法令宣導。此外,依勞動部106年5
月31日勞動發事字第1061662673號函即招募許可函所載「
四、本函許可招募之外國人,於入國後不得將其調派至本函
許可以外之地點工作」等語,可證明誠友公司早於106年間
即已知悉就服法第57條第4款之規定,實無待原告再為法令
之宣導。準此,可正誠友公司係在知悉法令規定之情況下固
為違法之行為,與原告有無為法令宣導之行為間無
因果關係
存在。
㈢
綜上所述,誠友公司在經由力通公司之仲介聘僱外籍勞工(
包括N君)時,即已知悉就服法第57條第4款之規定,及至
107年7月5日改由原告受誠友公司委任就業服務事項時,亦
再次對之為就服法第57條第4款及其他相關法令之宣導,此
不僅有上開文件可證,亦經蔡淑蕙即誠友公司綜理人事部門
員工到庭
結證屬實,足認原告並無被告
所稱未向誠友公司進
行法令宣導之情事。被告
予以裁處,係屬誤認事實,訴願決
定未予撤銷,即有不當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不知外籍勞工N君於非許可地點工作一事,然查
N君不僅指稱原告知悉伊於非核准工作地點工作,誠友公司
亦坦承原告確至非核准工作地收取費用,並於當日提供NGUY
EN THI THANH於非核准工作地之出勤紀錄予被告酌參。另原
告於107年12月25日談話紀錄
略以:「……截至目前為止共1
次。……目前是與誠友公司簽約時候宣導的那時候。……」
之語,並核原告108年1月4日(被告收受日期)之「聘僱外
籍勞工應注意下列法規」一紙紀錄,確未見載有宣導告知就
服法第57條第4款規定事項,實難論原告確有向誠友公司宣
導本法第57條第4款規定。次查原告於107年12月25日談話紀
錄略以:「……,並且應該要向勞工局申請變更工作場所。
……誠友公司是被勞動部核准為一般類型的招募許可函及聘
僱許可函。……」等語,可見原告自受委任時起,便未深入
了解誠友公司被經核准聘僱外國人資格所屬類別,亦非嫻熟
本法第57條第4款規定相關規定細節及要件,而能為其解釋
並使誠友公司了解規定,自
難謂原告有詳盡無遺向誠友公司
宣導該法相關規定之可能,
遑論就實際經營層面予以宣導並
協助誠友公司,使其聘僱指派外國人工作等過程中能意識到
規定而使作為合乎法令。況且原告之代表人向被告答詢時,
就被告所詢異地調動外國人相關規定是如何向誠友公司說明
,其答以會向公司說明罰則法令、並且要向勞工局說明勞動
場所,
惟被告在裁罰前,就原告提供相關事證,以及審酌
原
告代表人是受國家考試合格之專業人員,對於法令應該不致
於概略性的說明錯誤,惟就原告第一次所提供留底文件並沒
有刊載相關規定,其前來答詢時,亦無法回答概略性之規定
等情狀下,確實無從認定原告已盡向誠友公司說明法令之義
務。
㈡原告另訴稱與誠友公司成立委任關係一事不足6月,且先前
並非屬原告協助,而誠友公司之前有受過其他公司宣導
云云
。然原告既已接受委任,自應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處理受任事
務,使勞雇雙方均能熟悉法令規定,以避免
渠等誤犯法所明
定禁止之行為,此責任尚與受任時間長短以及誠友公司是否
曾受其他公司宣導,而與原告是否應該就法令及合約內容善
盡責任無涉;再查誠友公司及原告提供雙方委任契約書中載
明雙方約定原告固定每月5日到場服務之約定,且核勞雇雙
方供述及出勤紀錄,得見原告確每次皆至非核准工作場所向
外國人收取費用之實,實難論原告主張皆至核准工作地內訪
視
一節為真,故原告陳稱未經告知或遭刻意隱滿之辯,
爰無
可採。況原告既與誠友公司成立委任關係並收取費用,當負
善良管理人責任,並本就得於自身能力範圍內向勞雇雙方詢
問了解實際情形並為渠等排解問題,原告既為同受勞雇雙方
委任辦理服務之專業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僅未善盡自身應
積極主動了解並供協助予勞、資方之責任義務,逕將責任推
諉他人,撇稱受隱瞞而不知,實非受任人應有態度作為,原
告所主張實
乃卸責之詞。原告雖主張簽訂委任契約時已向誠
友公司宣導法令並載於服務紀錄表等語,然查被告收受原告
108年1月4日(被告收受日)說明函中,已註明提供詳告誠
友公司及N君本法或依本法發布之命令所規定事項之證明文
件之語,經查原告自行留底並隨說明函檢附提供被告核認之
「聘僱外籍勞工應注意下列法規」一紙中,未見應向雇主宣
導本法第57條第4款規定及相關規定之明文,原告對此亦不
爭執,又查原告向雇主誠友公司及外國人宣導法令之簽署文
件並不相同,故原告於訴願時方提出之切結聲明書及僅單就
誠友公司所違本法第57條第4款法令規定之宣導文件,概與
原告談話紀錄及
系爭宣導資料內容
顯有歧異,非無臨訴而後
為製作之疑,
是以原告之主張
洵無可採,原處分經訴願審議
會核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並駁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
爭點:
原告是否已盡其宣導法令之義務,告知訴外人誠友公司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變更所聘僱外勞N君之工作地點?
六、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1.誠友公司經由訴外人力通公司仲介,雇用N君從事包裝工作
及至107年7月5日始改由原告仲介外籍勞工N君為誠友公司工
作。N君獲准登記之工作地點為誠友公司立案之廠區:高雄
市○○區○○路○○○○○號,但誠友公司另有一處尚未完成工
廠登記之處所即高雄市○○區○○路○段000號。被告派員
於107年11月16日進行業務檢查時,發現原告位於其楠路之
上址大門深鎖,改於上開和平路之工廠查訪,發現N君於大
社路廠區內從事包裝工作。
2.以上事實有誠友公司委託力通公司申辦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入
國通報書委託書、原告與誠友公司簽署之委任契約書、外勞
報到記錄表等在卷
可稽,應可信為真實。
㈡原告是否已盡其宣導法令之義務,告知訴外人誠友公司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變更所聘僱外勞之工作地點?
1.應
適用之法令:
⑴「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
有下列情事:15、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
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致勞工權益受損。
」,就服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
⑵「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4、未經許可,指派所
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
工作場所。」,就服法第57條第4款定有明文。
⑶「違反第5條第2項第2款、第3款、第6款、第10條、第36條
第1項、第37條、第39條、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
款、第6款、第10款至第17款、第19款、第20款、第57條第5
款、第8款、第9款或第62條第2項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鍰。」,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⑷又
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
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辦理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就業
服務事項,應與外國人簽訂書面契約,並載明下列事項:1
、服務項目。2、費用項目及金額。3、收費及退費方式。4
、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
可及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⑸「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委任仲介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應向雇主及外國人告知本法
或依本法發布之命令所規定之事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與誠友公司於107年7月5日簽署委任契約之同時
,原告交付一紙「外勞交付雇主記錄表」予誠友公司收執,
該記錄表應辦事項第3點第2項第1款已載明:雇主不得將外
勞借予他人使用,或帶至其他工作場所工作等語,有上開記
錄表一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5頁),核與原告代表人於
107年12月25日接受被告訪查時,陳稱與誠友公司簽約後,
進行一次法令宣導,並已向雇主說明變更外國人工作地點要
向勞工局申請及相關罰則等語所述內容相符。另證人蔡淑蕙
(即誠友公司人事部門員工)到庭證稱略以:委任力通公司
仲介N君時,力通公司即已告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
自變更外國人工作地點,及至改與原告簽署委任契約時,原
告公司代表人亦已告知外國勞工變更工作地點應經申請及相
關罰則。誠友公司簽屬委任契約時,原告即交付上開交付顧
記錄表予誠友公司等語,亦與原告代表人莊忠嶽上開訪談內
容大致相符,足認原告與誠友公司簽署委任契約後,確已對
誠友公司進行法令宣導,此外誠友公司於107年7月5日簽發
之切結聲明書亦聲明已獲得原告公司之法令宣導,其中就服
法第57條第4款之規定,該公司已知悉(見本院卷第125頁)
等情。此外,誠友公司取得之勞動部106年5月31日勞動發事
字第1061662673號函即招募許可函亦載明「四、本函許可招
募之外國人,於入國後不得將其調派至本函許可以外之地點
工作」等語,可見誠友公司不僅早於106年間即已知悉就服
法第57條第4款之規定,原告公司於107年7月5日接受委任後
,亦對之為該規定之法令宣導。是以誠友公司在明知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變更外籍勞工之工作地點情況下,
猶
變更外籍勞工N君工作地點,此為該公司個人行為,實與原
告無關。
3.被告雖另辯稱N君最初由力通公司自外國引進,應僅誠友公
司持有力通公司簽發之外籍勞工交付雇主記錄表,原告為何
執有此記錄表?且原告或誠友公司於陳述意見或原告代表人
接受訪談時,並未出示此記錄表,均屬可疑,有假造之嫌云
云。
惟查,N君既已改由原告公司仲介予誠友公司,則原告
依其慣行作業程序,簽發上開記錄表予誠友公司收執,事屬
當然。又被告並未命原告提出此項記錄表,原告未主動提出
此項有利於己之文件,應是當時尚未委任律師不知如何為己
辯解所致,尚難以此即懷疑此項文件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
4.至於被告提出之外勞業務表,雖載明N君供稱107年11月16日
我到這家工廠做包裝1日,從早上8點到下午5點,每個月仲
介公司知道我在這裡工作。雇主方表示現已更換仲介公司服
務,仲介公司同常只有收取服務費時過來和平路一段收錢,
並表示N君今日過來支援工作,平時會於原廠(楠梓路廠)
工作,N君為生管課包裝作業等語,惟其中N君關於今日過來
支援工作,明日在楠梓路廠工作之詞,與證人蔡淑惠證稱N
君平常在楠梓廠從事包裝工作,案發當日因誠友公司召集所
有員工至大社和平路廠開會,故關閉旗楠路廠區,N君始會
與其他員工於查獲當日在和平路廠開會,並幫忙將物品包裝
攜回楠梓廠等語相符,足認N君上開陳述,反足證明其平日
係在原告獲許可登記之旗楠路工廠工作,尚無法作為原告未
向誠友公司進行法令宣導之證據,被告以此為由,認為原告
有違規行為,尚
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已對誠友公司進行就服法第57條第4款之法
令宣導,誠友公司是否違法指派N君於未經許可之工作地點
工作,與原告無關,被告予以裁處,
於法不合。訴願決定遞
予維持,亦有不當,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二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