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行執字第73號
債 權 人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
代 表 人 許靜芝
債 務 人 潘勇新
潘金浩
上列
當事人間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
行政機關而分別
準用強制執行法或
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
7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是執行債權人
聲請行政法院執
行,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應為執行行為地管轄,如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則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 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潘勇新、潘金浩於
第三人之薪
資所得債權為執行標的,
惟經本院查詢結果,債務人潘金浩
目前並未為勞工保險投保,而債務人潘勇新自民國107年10
月25日即加保於「旭光液化煤氣股份有限公司」,而「旭光
液化煤氣股份有限公司」係設於「高雄市仁武區」,此有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及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
,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有不合
,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沈建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