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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行執字第 7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行執字第73號 債 權 人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 代 表 人 許靜芝 債 務 人 潘勇新       潘金浩 上列當事人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 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 7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是執行債權人聲請行政法院執 行,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應為執行行為地管轄,如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則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 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潘勇新、潘金浩於第三人之薪 資所得債權為執行標的,經本院查詢結果,債務人潘金浩 目前並未為勞工保險投保,而債務人潘勇新自民國107年10 月25日即加保於「旭光液化煤氣股份有限公司」,而「旭光 液化煤氣股份有限公司」係設於「高雄市仁武區」,此有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及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有不合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