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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字第 25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56號 原   告 倪淨瑜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6月24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EA2653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11日14時04分許, 駕駛車主-源鴻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ACX-0261號自用小 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一號北向357.2公里處(楠梓 出口匝道),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 線)」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向警政機關提 出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填掣國道 警交字第ZEA2653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並郵寄車主營業地址。車主不服舉發,提 出陳述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 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倪淨瑜(即原告)並申 請裁決,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 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9年6月24日開立高市交 裁字第32-ZEA26535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 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遭舉發機關舉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 化線)」交通違規。舉發機關提出採證相片之車輛車牌號 碼模糊不清,無法辨識違規車輛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4:04:47-原告 車輛由畫面右後方出現,行駛於右轉車道、14:04:50-原告 車輛未右轉,前輪開始跨越槽化線,其車牌為000-0000,清 晰可辨(操作建議:數字9放到最大,按Ctrl+數字4將畫 面右移)、14:04:53-原告車輛通過槽化線,行駛於路面邊 線外側(即路肩),隨後進入路口後左轉…影片結束。是原告 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 車(跨越槽化線)」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 鍰:12、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 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 「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 跨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亦有 明文規定。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國道一號北向357.2公里處(楠梓 出口匝道),因跨越槽化線,遭後車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 像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由舉發機關警員查明違規屬實 後逕行舉發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 路警察大隊109年5月20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95701251號函及 採證光碟等為證,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調查證據筆錄一份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3頁)。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認定 。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相片中車輛車牌號碼模糊 不清云云,惟經檢視採證畫面,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 00,清晰可辨,並經檢視畫面中車輛廠牌與車身顏色均與系 爭車輛車籍資料相符,應無辨識不清而有誤認違規車輛之情 形。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 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交 通違規。被告予以裁處,於法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 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