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56號
原 告 倪淨瑜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6月24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EA2653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11日14時04分許,
駕駛車主-源鴻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ACX-0261號自用小
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在國道一號北向357.2公里處(楠梓
出口匝道),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
線)」
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向警政機關提
出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填掣國道
警交字第ZEA2653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並郵寄車主營業地址。車主不服舉發,提
出陳述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
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倪淨瑜(即原告)並申
請裁決,被告
洵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
第1項第1款
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9年6月24日開立高市交
裁字第32-ZEA265353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
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
上開事實概要欄
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遭舉發機關舉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
化線)」交通違規。
惟舉發機關提出採證相片之車輛車牌號
碼模糊不清,無法辨識違規車輛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4:04:47-原告
車輛由畫面右後方出現,行駛於右轉車道、14:04:50-原告
車輛未右轉,前輪開始跨越槽化線,其車牌為000-0000,清
晰可辨(操作建議:
按數字9放到最大,按Ctrl+數字4將畫
面右移)、14:04:53-原告車輛通過槽化線,行駛於路面邊
線外側(即路肩),隨後進入路口後左轉…影片結束。是原告
於
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
車(跨越槽化線)」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
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
鍰:12、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
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
「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
跨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亦有
明文規定。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國道一號北向357.2公里處(楠梓
出口匝道),因跨越槽化線,遭後車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
像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由舉發機關警員查明違規屬實
後逕行舉發
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
路警察大隊109年5月20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95701251號函及
採證光碟等為證,並經本院
勘驗屬實,有調查證據筆錄一份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3頁)。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
堪認定
。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相片中車輛車牌號碼模糊
不清
云云,惟經檢視採證畫面,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
00,清晰可辨,並經檢視畫面中車輛廠牌與車身顏色均與系
爭車輛車籍資料相符,應無辨識不清而有誤認違規車輛之情
形。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六、
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
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交
通違規。被告
予以裁處,於法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
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