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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字第 29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95號 原   告 湯順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石金燕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7 月22日 高市交裁字第8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6 月1 日18時許駕駛元寶貨櫃 倉儲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 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路 000 ○00號前,與訴外人莊弘安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因 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逃逸」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元寶貨櫃倉儲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於應到案日期前之 109 年6 月3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 有上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 例)第62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 109 年7 月22日開立裁字第8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吊扣聯結車職業 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當時並未有聽到任何碰撞聲,且在電動機車 接近原告車輛時便已停下未再前進,當下立即反應是先觀看 後視鏡並向窗外探視並未發現任何異處後才離開;依行車紀 錄器顯示該電動機車駕駛人在撞上原告車輛後主動往後退移 動現場車輛,導致原告查看時未發現有與車輛擦撞,且該電 動機車駕駛人仍舊坐騎在電動機車上並未倒地或受傷,原告 已與該電動機車駕駛人和解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參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原告於交通事故紀錄表中稱:「我駕駛372-R2號 曳引車沿內坑路北向南行駛至路口時,我從照後鏡看到有一 台機車離我車很近(右側),我就停下來把車窗搖下來,我看 到一個人騎在機車上沒有倒地,我不知道我車有壓到該機車 ,我車就繼續向前行駛」;又檢視本案採證光碟發現原告車 輛之車頭輪胎因與訴外人電動自行車碰撞而同時停下( 於「 3 72-R2( OK) -影片50秒」錄影檔第47秒起) ,且莊弘安需 大力後拉才可將車輛移出,可見當下之撞擊力道不算太輕, 而本案原告發生碰撞而肇事後雖開車窗向後查看電動自行車 之狀況,卻未報警處理離開事故現場(對造車輛並未離開 現場,且從行車紀錄器中可知莊弘安一直停留在該路口), 事後經由警方通知請原告到案說明後,而得知事故當日確實 係原告駕駛車輛行駛中與訴外人車輛發生碰撞致肇事之情況 下,未報警處理逕離開事故現場,已符合肇事逃逸之事實 。又原告雖提莊弘安亦移動車輛等一節,而遵守法規為每一 國民之責任,自亦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或有無取 締,而執以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法理由,亦即人民 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本件雖事故雙方均有不同比例的肇因 ,而舉發單位尚無法因莊弘安之違規情形,而許原告有可以 未報警處理離開事故現場之理由,故本案無法依原告所訴, 排除其違規事實,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1.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 執照處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處1,0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1.違規肇事受吊扣駕 駛執照處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 24條第1 項第1 款有明文規定。另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 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 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 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 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 、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 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 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 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 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四款車 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 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再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 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 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第1 項)處理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 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 。」上開處理細則之規 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 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 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 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 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 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 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 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 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處罰鍰3,000 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 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53 條第1 項條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 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 109年7月17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0972304600號 函錄影光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9 年8 月27日 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0972640500 號函暨現場圖、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調查筆錄、監視影像、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 ( 本院卷第71至79頁、第83至119 頁)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 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38 頁) , 可認定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前開情詞,然細譯前開採證影片勘驗內容為:「 ( 影片時間00:00:47) 右下畫面:莊弘安車輛自畫面右側 駛出並與原告車輛碰撞,莊弘安車身有晃動,原告車輛立即 停駛。( 00:00:50) 莊弘安用力向後移動其車輛。( 00: 01:00) 原告車輛緩慢起駛前進。莊弘安車輛仍留在現場。 ( 00:01:12-15)原告車輛稍微停頓。( 00:01:16) 原告 車輛繼續前行。( 00:01:55) 莊弘安車輛離開畫面,原告 車輛繼續前行。( 00:03:00) 影片結束。」可知原告駕駛 之系爭車輛與莊弘安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時,莊弘安 之車輛發生晃動,原告立即停止系爭車輛;再參以莊弘安 需用力向後拉始能將其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移出一情,顯見 當時兩車撞擊力量非輕,原告對此事故之發生難以諉為不知 。原告未能於肇事後,依照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 為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通知警察機關或其他必要 處置,亦未經鍾弘安同意即逕而離去現場,核其行為已符合 處罰條例第 62條第1項後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 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要件,被告據以裁罰 ,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無所據 。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 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自應擔負行政處 罰責任,被告援引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 1 款暨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吊扣聯結 車職業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 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 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