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95號
原 告 湯順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石金燕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7 月22日
高市交裁字第8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6 月1 日18時許駕駛元寶貨櫃
倉儲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
車(下稱
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路 000
○00號前,與
訴外人莊弘安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因
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逃逸」之
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
嗣
元寶貨櫃倉儲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於應到案日期前之 109 年6
月3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
有
上揭違規行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
例)第62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 109 年7
月22日開立裁字第82-B0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
吊扣聯結車職業
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當時並未有聽到任何碰撞聲,且在電動機車
接近原告車輛時便已停下未再前進,當下立即反應是先觀看
後視鏡並向窗外探視並未發現任何異處後才離開;依行車紀
錄器顯示該電動機車駕駛人在撞上原告車輛後主動往後退移
動現場車輛,導致原告查看時未發現有與車輛擦撞,且該電
動機車駕駛人仍舊坐騎在電動機車上並未倒地或受傷,原告
已與該電動機車駕駛人和解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
參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原告於交通事故紀錄表中稱:「我駕駛372-R2號
曳引車沿內坑路北向南行駛至路口時,我從照後鏡看到有一
台機車離我車很近(右側),我就停下來把車窗搖下來,我看
到一個人騎在機車上沒有倒地,我不知道我車有壓到該機車
,我車就繼續向前行駛」;又檢視本案採證光碟發現原告車
輛之車頭輪胎因與訴外人電動自行車碰撞而同時停下( 於「
3 72-R2( OK) -影片50秒」錄影檔第47秒起) ,且莊弘安需
大力後拉才可將車輛移出,可見當下之撞擊力道不算太輕,
而本案原告發生碰撞而肇事後雖開車窗向後查看電動自行車
之狀況,
惟卻未報警處理離開事故現場(對造車輛並未離開
現場,且從行車紀錄器中可知莊弘安一直停留在該路口),
事後經由警方通知請原告到案說明後,而得知事故當日確實
係原告駕駛車輛行駛中與訴外人車輛發生碰撞致肇事之情況
下,
竟未報警處理逕離開事故現場,已符合肇事逃逸之事實
。又原告雖提莊弘安亦移動車輛等
一節,而遵守法規為每一
國民之責任,自亦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
未被取締或有無取
締,而執以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
適法理由,亦即人民
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本件雖事故雙方均有不同比例的肇因
,而舉發單位尚無法因莊弘安之違規情形,而許原告有可以
未報警處理離開事故現場之理由,故本案無法依原告所訴,
排除其違規事實,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
洵無
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1.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
執照處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處1,0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1.違規肇事受吊扣駕
駛執照處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 24條第1 項第1
款有明文規定。另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
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
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
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
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
、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
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
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
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
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四款車
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
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再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
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
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第1 項)處理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
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 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 。」
上開處理細則之規
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
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
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
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
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
財產權之意
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
解釋理由書意旨足
資
參照),並無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而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
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
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處罰鍰3,000 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
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53
條第1 項條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
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
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 109年7月17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0972304600號
函
暨錄影光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9 年8 月27日
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0972640500 號函暨現場圖、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調查筆錄、監視影像、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
可稽
( 本院卷第71至79頁、第83至119 頁) ,且經本院當庭
勘驗
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
可憑( 本院卷第138 頁) ,
堪
可認定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
前開情詞,然細譯前開採證影片勘驗內容為:「
( 影片時間00:00:47) 右下畫面:莊弘安車輛自畫面右側
駛出並與原告車輛碰撞,莊弘安車身有晃動,原告車輛立即
停駛。( 00:00:50) 莊弘安用力向後移動其車輛。( 00:
01:00) 原告車輛緩慢起駛前進。莊弘安車輛仍留在現場。
( 00:01:12-15)原告車輛稍微停頓。( 00:01:16) 原告
車輛繼續前行。( 00:01:55) 莊弘安車輛離開畫面,原告
車輛繼續前行。( 00:03:00) 影片結束。」可知原告駕駛
之系爭車輛與莊弘安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時,莊弘安
之車輛發生晃動,原告
旋立即停止系爭車輛;再參以莊弘安
需用力向後拉始能將其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移出一情,顯見
當時兩車撞擊力量非輕,原告對此事故之發生難以諉為不知
。原告未能於肇事後,依照
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
為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通知警察機關或其他必要
處置,亦未經鍾弘安同意即逕而離去現場,核其行為已符合
處罰條例第 62條第1項後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
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要件,被告據以裁罰
,於法並無不合,原告
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無所據
。
六、
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
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自應擔負行政處
罰責任,被告援引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
1 款暨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吊扣聯結
車職業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
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
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