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24號
原 告 魚之達人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佑軍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7 月17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PYA200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3月10日11時44分許,由
訴外人林志
韋駕駛在國道三號南向 342公里(善化南磅)處,因有「汽
車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ZPYA2003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原告於應
到案日期前之109年4月1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
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
上揭違規行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於
109年7月1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PYA20036號
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1,000元,並
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車輛超載百分比為3.5 %,未逾10%,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
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應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等語。
並聲明
:原處分
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
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而未嚴重
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
發為
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考其意旨,乃因交通執法儀
器使用上容有誤差,而核定總重量10%之寬限值內,賦予員
警
行政裁量權,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交通安
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發生交通事故,及情節是否
輕微等各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然此規定並非提高
法定核定裝載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
量之利益,並非超載重未達總重量10%者,即均得免予舉發
。是車輛於實際上確已經有超載之事實存在,且超重在核定
總重量10%之寬限值以上,或超重在核定總重量10%之寬限
值以內,而執勤警員行使
上開裁量權後,仍認有舉發之必要
者,其填單舉發,
難謂違誤(參見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2 年
度交上字第84號判決意旨)。次按交通部109 年2 月26日交
路字第1095002041號
函釋說明二
略以:「本案經本部109 年
1 月21日召開會議討論決議,如該等小貨車裝載貨物後總重
量超過專業機構審查核定之可乘載最大總重量即予舉發,不
再給予未逾10%得免舉發之空間。」。經查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核定之總重為3.49公噸,復因申請小貨車載重變更,經專
業機構審查核定可乘載最大總重量為4 公噸,然系爭車輛為
警舉發時車輛總重為4.14公噸,已超過專業機構審查核定可
乘載最大總重量,故依
前揭函釋,員警即應予舉發,不再給
予未逾10%得免舉發之空間,並依
首揭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
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1,000 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
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2,000 元;超載
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3,
000 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應處原告罰鍰11,000
元(計算式:10,000元+1×1,000=11,000),並記汽車違規
紀錄1 次,亦無違誤。
㈡再按固定地秤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秤重設備裝置,
衡諸度量
衡法第5 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
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查本件舉發
員警採證使用之固定地秤,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廠牌:東本、型號:EX -2001、器
號:A00000000 、檢定合格單號碼:E0 BC0000000、檢定日
期:109 年1 月17日、有效期限:110 年1 月31日)
等情,
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9 年1 月20日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存卷
足憑,足徵系爭違規時間(109 年3 月10日)當時
,該固定地秤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固定地秤之準確性及
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汽
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
被告據以裁處,
洵無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
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
駛人時,除依第3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有前
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
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
罰1,000 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 公噸加罰2,000 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3,000 元;超載逾30公噸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5,000 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
噸計算」,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規
定。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
、
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09 年6 月12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0987005
20號函、超載車輛個別報表、相片、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
等資料在卷
可佐( 本院卷第43至66頁) ;又查,本件舉發員
警採證使用之固定地秤,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
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廠牌:東本、型號:EX -2001、器號
:A00000000 、檢定合格單號碼:E0BC0000000 、檢定日期
:109 年1 月17日、有效期限:110 年1 月31日),有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109 年1 月20日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
卷足憑( 本院卷第58頁) ,足徵本件違規時間(109 年3 月
10日)當時,該固定地秤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固定地秤
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又系爭車輛為警舉發時車輛
總重為4.14公噸,而系爭車輛登載總重為3.49公噸、經專業
機構審查核定可承載最大總重量為4 公噸,有車籍資料在卷
足憑( 本院卷第49頁) ,則被告以核定系爭車輛總重4 公噸
為計算依據,認定系爭車輛超載1 公噸,進而依處罰條例第
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核處原告罰鍰11,000元(計
算式:10,000元+1×1,000=11,000),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於法核無違誤之處。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超載百分比為3.5 %,未逾10%,依違
反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應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
云云,
惟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
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
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可
知該條款乃賦予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執行相關勤務人員於符
合上開所謂「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之
情形下,得斟酌裁量而決定以勸導代替舉發之權限,然依該
法文意旨,決定是否以勸導代替舉發,仍需審酌相關具體情
節,並非一旦符合「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
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之情形,即必然僅得以勸導代
替舉發。此外,依交通部104 年01月14日交路字第10304166
86號函釋說明三:「三、另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
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明
文規定,汽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
,爰汽車應依核定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裝載,另為兼顧民情
需要及執法儀器誤差,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
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者,而未嚴重
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時,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稽查任務人員係對其施以勸導,兔於
舉發之微罪不舉規定,但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
,並於通知單記名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另
前開規定並非容許汽車裝載貨物得有超載且未逾核定總重量
百分之十之情形,併請參考」以及交通部109 年02月26日交
路字第1095002041號函釋主旨:「有關使用中小貨車辦理載
重量
變更登記後超載認定,如該等小貨車裝載貨物後總重量
超過專業機構審查核定之可乘載最大總重量即予舉發,不再
給予未逾10%得免舉發之空間」,並徵以被告陳稱本件乃因
系爭車輛爆胎才被警察發現有超重等語( 本院卷第84頁) ,
可知本件違規情節實已足嚴重危害交通安全
而非情節輕微,
則員警依法
予以舉發,被告並據而予以裁處,於法均無違誤
之處,原告
猶執前詞為主張,實無可採。
六、綜上所陳,本件原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總聯結重量」之違規事實,構成此一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
。故被告援引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裁
處原告罰鍰11,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