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380號
原 告 永金品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誌豐
原告因交通裁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有下列起訴程式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欄位並沒有為任何聲明應另行
具狀補正(倘原告係認為原處分有錯誤,欲訴請
撤銷裁決書
以謀救濟,則訴之聲明欄位可填寫「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
由
被告負擔」)。
二、次查,原告於起訴狀被告機關欄位並未載明被告機關代表人
及其地址,亦應補正(例如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張
淑娟、住高雄市○○區○○○路○○號16樓)。而原告於
訴訟
標的欄位填寫「高市交裁字第32-ZUWA3046號」有誤,亦應
改正(例如高市交裁字第32-ZUWA30436號)。
三、再
按,
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定
有明文。原告未於書狀內具狀人欄位為簽名或蓋章,亦應於
補正時補蓋「永金品興業有限公司」及「盧誌豐」之印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