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80號
原 告 永金品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誌豐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9 月25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UWA304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
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
系
爭車輛)於民國109 年8 月2 日15時6 分許,由
訴外人楊竣
麟駕駛在國道一號北向346.67公里,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超
過
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裝載廢鐵,核重35公噸,總
重38.64 公噸,超重3.64公噸)」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ZUWA3043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
案日期前之109 年8 月1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
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
上揭違規行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
暨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
則)第45條規定,於109年9月2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UW
A30436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
下同)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遂
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出廠時在東和地磅站過磅總重量原為
38,420公斤(未超過核定重量正負10%之規定),因途經高
速公路下起滂沱大雨,以致在岡山地磅站過磅時總重量為
38,640公斤,而原告其他員工亦曾發生因大雷雨致增加總重
量之情形,是系爭車輛並未超載,原處分實有錯誤等語。
並
聲明:原處分
撤銷。
四、被告則以:
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固規定「駕駛汽車裝載
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而未
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
適當者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
勸導,免予舉發」。然考其立法目的係考量測量儀器之正負
公差及汽車因加油、加水導致總重量增加,避免執法爭議所
定,並無提高法定核定總聯結重量之意,自不能以行照核定
總聯結重量加計10%寬容值後,再加計法定公差或其他因素
導致之重量增加,作為舉發標準,否則豈非違反處罰條例第
29條之2 第1 項規定意旨,而違
法律保留原則。準此,原告
知悉系爭車輛出廠時之出貨重量已逾行照核定總聯結重量(3
5公噸),主觀上已有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之責任
條件。客觀上,系爭車輛經岡山固定地秤測得總聯結重38.6
4 公噸,已逾10%寬容值(達10.4%)。是原告於
前揭違規時
間、地點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總聯結重量
」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
洵無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
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
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
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
違規紀錄1次」、第3項規定「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
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
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
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千元;超載逾20
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千元;
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千元。未滿
1公噸以1公噸計算」。次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
,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13.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
逾10%」,
上開處理細則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考量交通執法儀
器使用上容有誤差、車輛於出發前自行過磅可能會有些微誤
差、車輛可能於行駛過程中因外力因素而增加重量(如下雨
、加油、加水),為免執法過於僵硬,而經立法權授權
行政
機關行使,賦予交通稽查機關就具體個案為裁量之權限,並
非更動法定載重上限;交通稽查機關就裁量範圍內施以勸導
或罰鍰,除行政機關行使
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怠
為或濫用裁量之情形,應以違法論者外,本於
權力分立原則
,法院基本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
司法審
查。
是以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於上開範圍內斟酌
儀器測得之數據決定是否舉發,但處理細則並非提高法定核
定總重量之標準,更非額外容許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車
輛所有人不因而取得超之權利,尤不得將超過核重10%執為
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
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由訴外人楊竣麟駕駛,在國道一
號北向346.67公里,因「裝載總(聯結)重量35噸,經過磅
38.64噸,超載3.64噸(載運廢鐵會同司機過磅)」
交通違規
,經警當場攔停舉發
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9年9月1日國道警五交字第
1095702620號函、109年10月27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9570336
6號函、超載車輛個別報表、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
照片等附卷
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
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出廠時經過磅總重量原為38,420公斤,
未超過核定重量正負10%之規定,因途經高速公路下起滂沱
大雨,以致在岡山地磅站過磅時總重量為38,640公斤,而原
告其他員工亦曾發生因大雷雨致增加總重量之情形,是系爭
車輛並未超載
云云。
惟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固定地
秤,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
(型號:IN D780、器號:Z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
F0BC0000000、檢定日期:109年4月16日、有效期限:110年
4月30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9年4月16日度量衡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
足憑,足徵系爭違規時間當時,該
固定地秤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固定地秤之準確性及正確
性應值得信賴。又審酌前揭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之
立法目的可知,關於汽車載重未逾總聯結重量10%,得免予
舉發之規定,並非提高法定核定總重量之標準,更非授與車
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權利,而係於規範之寬容值內授權稽
查警員視個案情節,有權決定採用「勸導」或「舉發」之處
置方式,稽查警員縱於寬容值內為舉發亦不違法,何況系爭
車輛實際上有超載之事實存在(客觀上,原告車輛經岡山固
定地秤測得總聯結重38.64公噸,已逾10%寬容值(達10.4%
)),稽查警員依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規定
予以舉發,被
告予以裁決,於法並無
違誤。原告上開主張,
於法不合,
不
足採信。
㈣
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總重量35公噸之違規事實,
業已明確。被告依處罰條例
第29條之2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14,000
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
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