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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字第 38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80號 原   告 永金品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誌豐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9 月25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UWA304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 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09 年8 月2 日15時6 分許,由訴外人楊竣 麟駕駛在國道一號北向346.67公里,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超 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裝載廢鐵,核重35公噸,總 重38.64 公噸,超重3.64公噸)」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ZUWA3043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於應到 案日期前之109 年8 月1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 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 則)第45條規定,於109年9月2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UW A3043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遂 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出廠時在東和地磅站過磅總重量原為 38,420公斤(未超過核定重量正負10%之規定),因途經高 速公路下起滂沱大雨,以致在岡山地磅站過磅時總重量為 38,640公斤,而原告其他員工亦曾發生因大雷雨致增加總重 量之情形,是系爭車輛並未超載,原處分實有錯誤等語。並 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固規定「駕駛汽車裝載 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而未 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當者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 勸導,免予舉發」。然考其立法目的係考量測量儀器之正負 公差及汽車因加油、加水導致總重量增加,避免執法爭議所 定,並無提高法定核定總聯結重量之意,自不能以行照核定 總聯結重量加計10%寬容值後,再加計法定公差或其他因素 導致之重量增加,作為舉發標準,否則豈非違反處罰條例第 29條之2 第1 項規定意旨,而違法律保留原則。準此,原告 知悉系爭車輛出廠時之出貨重量已逾行照核定總聯結重量(3 5公噸),主觀上已有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之責任 條件。客觀上,系爭車輛經岡山固定地秤測得總聯結重38.6 4 公噸,已逾10%寬容值(達10.4%)。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 間、地點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總聯結重量 」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 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 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 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 違規紀錄1次」、第3項規定「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 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 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 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千元;超載逾20 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千元; 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千元。未滿 1公噸以1公噸計算」。次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 ,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13.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 逾10%」,上開處理細則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考量交通執法儀 器使用上容有誤差、車輛於出發前自行過磅可能會有些微誤 差、車輛可能於行駛過程中因外力因素而增加重量(如下雨 、加油、加水),為免執法過於僵硬,而經立法權授權行政 機關行使,賦予交通稽查機關就具體個案為裁量之權限,並 非更動法定載重上限;交通稽查機關就裁量範圍內施以勸導 或罰鍰,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怠 為或濫用裁量之情形,應以違法論者外,本於權力分立原則 ,法院基本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 查是以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於上開範圍內斟酌 儀器測得之數據決定是否舉發,但處理細則並非提高法定核 定總重量之標準,更非額外容許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車 輛所有人不因而取得超之權利,尤不得將超過核重10%執為 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由訴外人楊竣麟駕駛,在國道一 號北向346.67公里,因「裝載總(聯結)重量35噸,經過磅 38.64噸,超載3.64噸(載運廢鐵會同司機過磅)」交通違規 ,經警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9年9月1日國道警五交字第 1095702620號函、109年10月27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9570336 6號函、超載車輛個別報表、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 照片等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出廠時經過磅總重量原為38,420公斤, 未超過核定重量正負10%之規定,因途經高速公路下起滂沱 大雨,以致在岡山地磅站過磅時總重量為38,640公斤,而原 告其他員工亦曾發生因大雷雨致增加總重量之情形,是系爭 車輛並未超載云云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固定地 秤,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 (型號:IN D780、器號:Z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 F0BC0000000、檢定日期:109年4月16日、有效期限:110年 4月30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9年4月16日度量衡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足徵系爭違規時間當時,該 固定地秤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固定地秤之準確性及正確 性應值得信賴。又審酌前揭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之 立法目的可知,關於汽車載重未逾總聯結重量10%,得免予 舉發之規定,並非提高法定核定總重量之標準,更非授與車 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權利,而係於規範之寬容值內授權稽 查警員視個案情節,有權決定採用「勸導」或「舉發」之處 置方式,稽查警員縱於寬容值內為舉發亦不違法,何況系爭 車輛實際上有超載之事實存在(客觀上,原告車輛經岡山固 定地秤測得總聯結重38.64公噸,已逾10%寬容值(達10.4% )),稽查警員依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規定予以舉發,被 告予以裁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不 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總重量35公噸之違規事實,業已明確。被告依處罰條例 第29條之2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14,000 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 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