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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字第 46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63號 原   告 水芝源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強國 訴訟代理人 蔡宜璋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1月19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EA281599、32-ZEA281600、32-ZEA281601號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 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嚴國強於民國109 年9 月12日10時49分、 10時51分、10時52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 號南向360.9 公里 處、362 公里處(鼎金出口匝道)、362.6公里處(鼎力路出口 匝道) ,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 未依規定全程打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EA281599、ZEA281600、ZEA000 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 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 109 年 10 月 20 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 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 例)第 33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6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 定,於 109 年 11 月 19 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EA28159 9、 32-ZEA281600、32-ZEA 000000 號裁決書(下依序稱原 處分一、原處分二、原處分三),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 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 1 點」 (罰鍰均已繳納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按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 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且裁罰目的在於矯正行為人違法行為, 更正不當行車習慣,非為獲利,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 處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應重複裁處,使人民承受不利 益之處分。本件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數處 罰是否適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原告僅認原處分 一合法,至於原處分二、三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原 處分二、三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違規事實為「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3件 交通違規雖僅相隔約為3分鐘、3公里,惟處罰條例第85條之 1第2項第1款規定係針對「持續超速」、「持續行駛路肩」 違規,與原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之違規態樣不同,故並 無適用問題。又本件原告車輛係於(1)國道1號南向360.9公 里處(畫面時間:10:49:59);(2)國道1號南向362公里處( 鼎金出口匝道)(畫面時間:10:51:19);(3)國道1號南向 362.6公里處(鼎力路出口匝道)(畫面時間:10:51: 59)… 等地點分別違規,依其行為態樣係屬不同行為決意所為之數 行為,依據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自應分別舉發、處罰, 而不受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之約束。是原告 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 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4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 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 、有第33 條第1 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1 、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2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3 、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4、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 車中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亦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業據被 告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9 年10月30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95703409號函、110年1月7日 國道警五交字第1095704145號函及採證光碟附卷等附卷可稽 ,且本院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如下:系爭車輛駕駛人於(1)國 道1號南向360.9公里處(畫面時間:10:49:59);(2)國道1 號南向362公里處(鼎金出口匝道)(畫面時間:10:51:19) ;(3)國道1號南向362.6公里處(鼎力路出口匝道)(畫面時 間:10:51:59)等地點三次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此有本院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查,故原告之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駕駛人行駛路段不足3公里,行駛時間 僅2分鐘之內,即遭被告裁罰3次,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惟查,原告前揭3次之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係屬不同時、地 之違規行為,且原告在各次變換車道之際,其前後方或相鄰 車道分別有不同車輛正在行駛當中,則系爭車輛每次未先顯 示方向燈即變換車道,均造成當時在其附近行駛之汽車駕駛 人,因無法事先明瞭系爭車輛之行車動向,可能不及採取應 變措施,致有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故原告前揭3次違規行 為,係對不同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構成危害,自應分別評價, 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 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應予以分別裁處,原告主張 原處分二、三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核無理由,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 33 條第 1項第 4 款、第 6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 3, 000 元 (罰鍰已繳納 ),並各記違規點數 1 點,核屬有據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 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