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63號
原 告 水芝源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強國
訴訟代理人 蔡宜璋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1月19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EA281599、32-ZEA281600、32-ZEA281601號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
決。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嚴國強於民國109 年9 月12日10時49分、
10時51分、10時52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在國道1 號南向360.9 公里
處、362 公里處(鼎金出口匝道)、362.6公里處(鼎力路出口
匝道) ,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
未依規定全程打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EA281599、ZEA281600、ZEA000
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
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 109 年 10 月
20 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
有
上揭違規行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
例)第 33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6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
定,於 109 年 11 月 19 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EA28159
9、 32-ZEA281600、32-ZEA 000000 號
裁決書(下依序稱原
處分一、原處分二、原處分三),各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
(下同) 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 1 點」 (罰鍰均已繳納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按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
作用以達成
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
比例原
則及
法律保留原則,且
裁罰目的在於矯正行為人違法行為,
更正不當行車習慣,非為獲利,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
處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應重複裁處,使人民
承受不利
益之處分。本件連續舉發之間隔
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數處
罰是否
適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原告僅認原處分
一合法,至於原處分二、三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並聲明:原
處分二、三
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違規事實為「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3件
交通違規雖僅相隔約為3分鐘、3公里,
惟處罰條例第85條之
1第2項第1款規定係針對「持續超速」、「持續行駛路肩」
違規,與原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之違規
態樣不同,故並
無適用問題。又本件原告車輛係於(1)國道1號南向360.9公
里處(畫面時間:10:49:59);(2)國道1號南向362公里處(
鼎金出口匝道)(畫面時間:10:51:19);(3)國道1號南向
362.6公里處(鼎力路出口匝道)(畫面時間:10:51: 59)…
等地點分別違規,依其行為態樣係屬不同行為決意所為之數
行為,依據
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自應分別舉發、處罰,
而不受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之約束。是原告
所有之系爭車輛於
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
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
洵無不合。等
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4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
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 、有第33
條第1 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1 、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2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3 、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4、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
車中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亦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
一節,
業據被
告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9
年10月30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95703409號函、110年1月7日
國道警五交字第1095704145號函及採證光碟附卷等附卷
可稽
,且本院
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如下:系爭車輛駕駛人於(1)國
道1號南向360.9公里處(畫面時間:10:49:59);(2)國道1
號南向362公里處(鼎金出口匝道)(畫面時間:10:51:19)
;(3)國道1號南向362.6公里處(鼎力路出口匝道)(畫面時
間:10:51:59)等地點三次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此有本院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查,故原告之違規事實,
洵
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駕駛人行駛路段不足3公里,行駛時間
僅2分鐘之內,即遭被告裁罰3次,顯然違反比例原則
云云。
惟查,原告前揭3次之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係屬不同時、地
之違規行為,且原告在各次變換車道之際,其前後方或相鄰
車道分別有不同車輛正在行駛當中,則系爭車輛每次未先顯
示方向燈即變換車道,均造成當時在其附近行駛之汽車駕駛
人,因無法事先明瞭系爭車輛之行車動向,可能不及採取應
變措施,致有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故原告前揭3次違規行
為,係對不同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構成危害,自應分別評價,
依
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
行政法上
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應
予以分別裁處,原告主張
原處分二、三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核無理由,
不足採信。
㈣
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 33 條第 1項第 4
款、第 6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 3,
000 元 (罰鍰已繳納 ),並各記違規點數 1 點,
核屬有據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
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