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76號
原 告 龍誠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傅洪義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1月11日
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
稱
系爭車輛)前於民國109年1月4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港
新生路管制站前,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之總重量、
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經被告以高市交裁字第32-U0000
0000號
裁決書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0元,並記汽車
違規紀錄1 次( 下稱A 處分) ,
嗣於109 年1 月30日9 時30
分許,在一心、民權路口,又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
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經被告以高市交裁字第
32 -B0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罰鍰36,000元,並記汽車違規
紀錄1 次( 下稱B 處分) ,
復於109 年2 月4 日14時29分許
,○○○區○○○路○○○ 號,再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
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經被告以高市交裁字
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4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
紀錄1 次在案( 下稱C 處分) 。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
有「在3 個月內,汽車記違規紀錄達3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
,被告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3條
之1 規定,於109 年11月1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
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
吊扣汽車牌照1 個月」(下稱原處
分)( 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
撤銷【詳本院
卷第19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之4 條第3 項規定,此部
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謂的違規紀錄,均在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中
,案件尚未確定,被告所為
裁定,尚嫌速斷等語。
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裝載貨
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
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
3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
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
揆諸前揭規定,可知
汽車符合第29條之2 第1 項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記汽車
違規紀錄1 次」之
法律效果,且該
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
疇,基於
權力分立原則,被告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
餘地,否則,即違反
依法行政原則。經查原告車輛於109 年
1 月4 日至109 年2 月4 日
期間,分別因3 件「超載」
交通
違規,經舉發機關當場攔停舉發,並各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
。渠於3 個月內(109 年1 月4 日至109 年2 月4 日)汽車
違規紀錄共達3 次,應依處罰條例第63條之1 「吊扣汽車牌
照1 個月」,其理甚明。再按處理細則第66條第1 項規定:
「提起行政訴訟事件除法院已為
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
依下列規定處理之:(第2 款)原裁決吊扣汽車牌照、駕駛
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仍依規定執行;如執行吊扣期間已屆
滿而法院尚未裁判確定者,應即發還該汽車牌照、駕駛執照
或執業登記證)。經查原告尚未到案辦理吊扣汽車牌照事宜
,且原告因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中,尚未經
行政法院
裁判,自無從確定可言,則在此訴訟救濟期間,被告自不得
逕送執行吊扣汽車牌照,故實務上被告就原告有提起訴訟救
濟時,均暫時不予執行,待依訴訟裁判結果處理,亦即實際
上等同停止執行之效果,於本件裁判確定前均不影響原告車
輛行駛於道路上之權利。是原告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
「在3 個月內,汽車記違規紀錄達3 次以上」之違規事實,
被告據以裁處,
洵無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按「汽車依本條例規定記違規紀錄於3 個月內共達3 次以上
者,吊扣其汽車牌照1 個月」,處罰條例第63條之1 定有明
文。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三次違規紀
錄乙節,而遭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1 個月
等情,
有高港警違字第U00000000 號、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
B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
送達證書、汽
車記次查詢報表、高市交裁字第32-U00000000、32-B000000
00、32-B00000000號裁決書
暨送達證書等在卷
可稽( 本院卷
第33至57頁) ,
堪可認定屬實。原告雖主張被告所謂的違規
紀錄,均在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中,案件尚未確定,被告所為
裁定,尚嫌速斷
云云。
惟查,前揭3 次違規行為,原告僅曾
就A 處分提起訴訟,且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字第90號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其餘B 、C 處分均未提起訴訟,此有
本院案件索引查詢資料、109 年度交字第90號判決及行政書
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
可憑( 本院卷第67至75頁) ,則原告主
張所謂違規紀錄均仍在涉訟中云云,難為憑採。原告所有系
爭車輛
前開3 次違規事實既告明確,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3
條之1 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1 個月」,於法洵無
違誤,原告
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顯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開事實概要欄
所示時地,有「在3 個月內,汽車記違規紀錄達3 次以上」
之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63條之1 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
車牌照1 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