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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字第 47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77號 原   告 上采車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于淂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1月17日 高市交裁字第32- BDG0540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RBY-8319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 國108年11月28日14時53分,由訴外人駕駛在高雄市○○區 ○○○路與自由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 關)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依採證相片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 相字第BDG0540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亦未曾向 被告提出陳述,或聲請歸責系爭車輛駕駛人,被告洵依據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 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於109年11月17日逕 行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 BDG054042號裁決(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 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靠行原告公司之車輛,其已告知駕駛 人應繳納罰單,殊不知駕駛人未遵期繳納,原告竟遭被告裁 罰,爰訴請改裁罰駕駛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並不否認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由訴外人駕駛, 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事實,則系爭舉發通知單既已於108年12月13日合 法送達原告,倘原告認為可歸責於駕駛人,依處罰條例第85 條第1項規定,即應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時間內,檢具 駕駛人之相關證據資料向被告告知歸責該駕駛人。惟系爭舉 發通知單於108年12月13日送達原告,其上載明到案日期為 109年1月24日,乃原告遲至109年11月25日始向被告提出申 訴應裁罰訴外駕駛人,已逾越應到案期限,且其逾期繳款亦 已逾60日以上,被告依法裁處罰鍰4千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 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處理細則第 44條規定,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 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 紅燈或平交道。...」、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 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有第43條、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 數3點」。 ㈡次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 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 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 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 ,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 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 該其他人有過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由訴外人駕駛,於前揭時地因「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交通違規,經 舉發機關警員逕行舉發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舉發機關交通警 察大隊109年12月9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973287200號書函及 採證相片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為公司靠行車輛,於收到舉發通知單 時,不知道駕駛未繳納罰單,請裁罰實際駕駛人云云。惟查 ,依前揭處罰條例第7條之2及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可知 ,處罰條例所欲裁罰之對象固應為汽車駕駛人,而非汽車所 有人,然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乃賦予舉發機關得對特 定交通違規行為,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必須 應行記明車號或車型等可資辨別之特徵後,查明汽車所有人 之姓名及地址,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此乃因立法者因考 量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係屬於迅速且稍縱即逝之動態交通違 規行為,因舉發機關無法當場對實際違規之汽車駕駛人舉發 所為之舉證責任倒置規定;然於逕行舉發之對象為汽車所有 人卻非汽車駕駛人之情形,依規定仍須針對汽車駕駛人為裁 罰,因此方有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所規定汽車所有人得在 期限內檢附證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設,其規制目的 應在於逕行舉發違規之情形,處罰機關基於職權調查原則一 般僅能查知汽車車籍登記之所有人,較無從查究實際汽車駕 駛人為何人,而汽車所有人針對汽車駕駛人之釐清更能掌握 正確資料,故以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明文課予汽車所 有人直接協力義務,令其負有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 義務。又依同條例第85條第4項之規定,參照第1項之內容, 應認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並非謂得更改各該法定裁罰 對象之意,至多係在處罰機關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時, 依同條第4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而賦予其舉證之負擔。故如 汽車所有人已能舉證證明其並無違規情事且無可歸責之事由 時,即不得對之裁罰,方能遵守行政秩序罰原理原則中之處 罰法定主義及有責性原則,且方能符合憲法對於人民財產權 及訴訟權之基本保障;反之,若汽車所有人未能舉證證明其 並無違規情事且無可歸責之事由,自無解於其依法應受之罰 責。再者,依前揭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所謂「依本條例各 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即係以汽車所有人為違章之人,而 依處罰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此法律效果乃基於該條 例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汽車所有人雖非駕駛人,但其 所違反之行政法義務,乃該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 而非違規駕駛之規定。次查94年12月28日處罰條例修正公布 第85條第1項規定之修正理由為:「本條原第1項、第2項、 第3項規定不清,是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亦造 成處罰機關之困擾,且處罰對象不僅關於車輛,尚有其他情 況,爰仿第7條之立法精神,予以修正之。」,參諸其立法 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 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慮及 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 ,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 者為何人,相較之下,受處分人既係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所 有之汽車究係交由何人駕駛,衡情應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 證明文件亦均在受處分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 容許受處分人僅泛稱係他人駕駛而不提供足資識別之身分, 又或稱為某某人所為但不提出證據,則處罰機關勢需耗費大 量時間勞力調查,仍恐一無所獲,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 。又倘若僅課與受處分人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 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而容任其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亦將使 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並 使逕行舉發案件有罹於同條例第90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 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所規定時效之可能;且亦 與前揭規定中「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期限之限制形同具文 ,此應非立法之本意,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 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原則上固以處罰行為人 即駕駛人為主,例外始處罰汽車所有人,原告雖主張其非駕 駛人,惟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到案日期前(109年1月24日) 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 人,按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 ,自難謂其無故意及過失而予以免責。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於 法不合,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原告因未於 到案期限內向被告辦理歸責程序,自應負汽車所有人責任, 被告予以裁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 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 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