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77號
原 告 上采車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于淂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1月17日
高市交裁字第32- BDG0540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RBY-8319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
國108年11月28日14時53分,由
訴外人駕駛在高雄市○○區
○○○路與自由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
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
關)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依採證相片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
相字第BDG0540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亦未曾向
被告提出陳述,或
聲請歸責系爭車輛駕駛人,被告
洵依據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
63條第1項第3款
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於109年11月17日逕
行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 BDG054042號裁決(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
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靠行原告公司之車輛,其已告知駕駛
人應繳納罰單,殊不知駕駛人未遵期繳納,原告
竟遭被告裁
罰,爰訴請改裁罰駕駛人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並不否認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由訴外人駕駛,
於
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事實,則系爭舉發通知單既已於108年12月13日合
法
送達原告,倘原告認為可歸責於駕駛人,依處罰條例第85
條第1項規定,即應於舉發通知單
所載應到案時間內,檢具
駕駛人之相關證據資料向被告告知歸責該駕駛人。
惟系爭舉
發通知單於108年12月13日送達原告,其上載明到案日期為
109年1月24日,
乃原告遲至109年11月25日始向被告提出
申
訴應裁罰訴外駕駛人,已逾越應到案期限,且其逾期繳款亦
已逾60日以上,被告依法裁處罰鍰4千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
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處理細則第
44條規定,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
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
紅燈或平交道。...」、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
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有第43條、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
數3點」。
㈡次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
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
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
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
,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
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
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
該其他人有過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由訴外人駕駛,於前揭時地因「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交通違規,經
舉發機關警員逕行舉發
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舉發機關交通警
察大隊109年12月9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973287200號書函及
採證相片附卷
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
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為公司靠行車輛,於收到舉發通知單
時,不知道駕駛未繳納罰單,請裁罰實際駕駛人
云云。
惟查
,依前揭處罰條例第7條之2及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可知
,處罰條例所欲裁罰之對象固應為汽車駕駛人,
而非汽車所
有人,然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乃賦予舉發機關得對特
定交通違規行為,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必須
應行記明車號或車型等可資辨別之特徵後,查明汽車所有人
之姓名及地址,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此乃因
立法者因考
量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係屬於迅速且稍縱即逝之動態交通違
規行為,因舉發機關無法當場對實際違規之汽車駕駛人舉發
所為之
舉證責任倒置規定;然於逕行舉發之對象為汽車所有
人卻非汽車駕駛人之情形,依規定仍須針對汽車駕駛人為裁
罰,因此方有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所規定汽車所有人得在
期限內檢附證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設,其規制目的
應在於逕行舉發違規之情形,處罰機關基於
職權調查原則一
般僅能查知汽車車籍登記之所有人,較無從查究實際汽車駕
駛人為何人,而汽車所有人針對汽車駕駛人之釐清更能掌握
正確資料,故以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明文課予汽車所
有人直接
協力義務,令其負有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
義務。又依同條例第85條第4項之規定,
參照第1項之內容,
應認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並非謂得更改各該法定裁罰
對象之意,至多係在處罰機關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時,
依同條第4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而賦予其舉證之負擔。故如
汽車所有人已能舉證證明其並無違規情事且無可歸責之事由
時,即不得對之裁罰,方能遵守
行政秩序罰原理原則中之處
罰法定主義及有責性原則,且方能符合憲法對於人民
財產權
及訴訟權之基本保障;反之,若汽車所有人未能舉證證明其
並無違規情事且無可歸責之事由,自無解於其依法應受之罰
責。再者,依前揭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所謂「依本條例各
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即係以汽車所有人為違章之人,而
依處罰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此
法律效果乃基於該條
例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汽車所有人雖非駕駛人,但其
所違反之
行政法義務,乃該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
而非違規駕駛之規定。次查94年12月28日處罰條例修正公布
第85條第1項規定之修正理由為:「本條原第1項、第2項、
第3項規定不清,是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亦造
成處罰機關之困擾,且處罰對象不僅關於車輛,尚有其他情
況,爰仿第7條之立法精神,
予以修正之。」,
參諸其立法
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
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慮及
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
行政行為
,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
者為何人,相較之下,受處分人既係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所
有之汽車究係交由何人駕駛,衡情應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
證明文件亦均在受處分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
容許受處分人僅泛稱係他人駕駛而不提供足資識別之身分,
又或稱為某某人所為但不提出證據,則處罰機關勢需耗費大
量時間勞力調查,仍恐一無所獲,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
。又
倘若僅課與受處分人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
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而容任其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亦將使
究竟何人應負最終
行政罰責任之
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並
使逕行舉發案件有罹於同條例第90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
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所規定時效之可能;且亦
與前揭規定中「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期限之限制形同具文
,此應非立法之本意,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
字第56號判決意旨
可參。經查,本件原則上固以處罰行為人
即駕駛人為主,例外始處罰汽車所有人,原告雖主張其非駕
駛人,惟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到案日期前(109年1月24日)
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
人,按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
,自
難謂其無故意及過失而予以免責。
是以原告
上開主張
於
法不合,
不足採信。
㈤
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原告因未於
到案期限內向被告辦理歸責程序,自應負汽車所有人責任,
被告予以裁處,核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
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
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