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90號
原 告 龍誠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傅洪義
訴訟代理人 謝碧玉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2月2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被告代
表人變更為張淑娟,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
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月4日16時50分許,由謝晴宇駕
駛在高雄港新生路管制站前面,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
核
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高
雄港務警察總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港警違字第
U0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年1月7日
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
上
揭違規行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於109年2月26日開立高市交
裁字第3 2-U0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
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銑鐵散裝裝載貨物是由畚斗自船上並吊下,畚斗
每次吊下的貨物不一而足,有時只有4至5噸,有時高達10幾
噸,故裝載時並不能一次到位,而必須先前往公證地磅試磅
,再回船邊請怪手加減重量,再至地磅重新校磅,若符合所
需重量則列印磅單,往往需往返地磅與怪手處加減重量,故
在加減貨物重量過程,亦即尚未列印磅單前,不能將剛裝載
未過磅未列印磅單之貨重即視為蓄意超載之重量,警方取締
時機,當為磅單已列印後之時機,
而非未校磅前之時機,然
員警卻以不配合出港區的佳成地磅過磅就要處罰拒磅要脅,
強迫駕駛人前往過磅並開立罰單,
惟系爭車輛尚在港區內且
為未校正加減之重量,員警以違反取締原則之方式執法,實
不可取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意旨,在於有
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是
立法者授權警察
機關針對載運貨物車輛加強稽查,為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
從指揮過磅,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或棄車而逃逸,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執法落
空,造成行車安全之危害,方制定本規定,以維護交通秩序
。亦即,立法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特別針
對裝載貨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為限度
,授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不論超載
與否或地磅站是否開啟
作業號誌,均得指揮其過磅,不服者,得科以罰鍰,並強制
其過磅。是依
上開條文之精神,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
處所5公里內路段,除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過磅外,
亦須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
揮過磅。經查本件系爭車輛行駛於新生路管制站前之一般道
路路段,由舉發員警攔查,經駕駛同意引導至位於金福路之
佳和地磅,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地磅核定超載,
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即屬
有據。原告雖以「駕
駛人須先前往港區外500公尺之公證地磅試磅」為由,認員
警於試磅過程攔查即有不合,惟經檢視交通部航港局105年3
月30日航南字第1053311063號公告
略以:「公告事項:一、
高雄港商港管制區除說明二、○○○區○○○○道路外,其
餘管制區範圍均屬非一般道路。、高雄港商港管制區自下列
管制站向該管制區內延伸25公○道路區○○○○道路…(五
)66號碼頭管制站。」;復經檢視交通部航港局109年4月27
日航南字第1090003158號函略以:「查新生路管制站周邊區
域並不
適用本局105年3月30日航南字第1053311063號公告之
高雄港商○○○區○○○道路延伸區域範圍」。依
前揭函釋
及公告內容,足認原告行駛於「高雄港新生路管制站前」係
屬一般道路,自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
「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規定,要無疑義。復
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經查高雄港第68至81號碼
頭內計有14個地磅,該公司應善盡所有可能之方法,掌控駕
駛該公司所有之車輛載運物總重,以符合法令規定。例如:
先行在碼頭內之地磅,確認
所載運貨物重量係核定範圍之內
,
俟行經新生路管制站之際,縱然本總隊員警依法要求過磅
,必不生超載之違規事實。港區內各碼頭有設地磅可供貨櫃
車使用,至於港內各公司是否要將公司所屬之地磅租借亦或
借用給載運銑鐵司機,為民眾
私權之事,警方無權介入」。
依前揭員警證述內容,足認高雄港新生路管制站之設置目的
即為○○○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之
超載行為,而於該載重車輛進入一般道路前
予以攔查取締,
故原告車輛既已準備行經管制站,即應先行確認所裝載之貨
物有無超載
之虞,而非逕行通過管制站後再行確認總聯結重
量。亦即原告車輛於75號碼頭內裝載貨物後,即應於該碼頭
內確認總聯結重量有無超過核定之35公噸後,再行通過管制
站始為正辦。故原告所辯,顯係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殊不足
採。次按固定地秤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秤重設備裝置,
衡諸
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
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
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
力。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固定地秤,係依規定送請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廠牌:永發、型
號:LT-200、器號:GL00376、檢定合格單號碼:F0BC00000
00、檢定日期:108年9月18日、有效期限:109年9月30日)
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8年9月19日度量衡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存卷
足憑,足徵系爭違規時間(109年1月4日)當
時,該固定地秤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固定地秤之準確性
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再者,系爭車輛為警舉發時車輛總重
為49.9公噸,依
首揭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
(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
處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
加罰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
分,每1公噸加罰2,000元),應處原告罰鍰40,000元(計算
式:10,000元+15×2,000=40,000),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亦無
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
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
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
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
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 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公噸加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
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
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
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駛在高
雄港新生路管制站前面,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
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
務警察總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港警違字第U0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當場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過磅單、度量衡器檢
定合格證書附卷
可稽,經核無誤,故原告之違規事實,
洵
堪認定。原告主張「裝載時並不能一次到位,而必須先前往
公證地磅試磅,再回船邊請怪手加減重量,再至地磅重新校
磅,故在加減貨物重量過程,警方取締時機,當為磅單已列
印後之時機,而非未校磅前之時機,系爭車輛尚在港區內且
為未校正加減之重量,員警以違反取締,
顯有違誤」「本件
是在75號碼頭內沒有過磅,一定要在外面有一個叫佳誠地磅
來過磅,這是承包貨主要求的。」「當時79碼頭過磅壞掉,
所以才去佳誠過磅,本件貨品比較特殊,主要是這個碼頭過
磅地點是在79碼頭,因79碼頭過磅壞掉,承攬的貨主才會要
求我們在外面管制站佳誠地磅過磅。」等語。查,本件經舉
發員警沈雅欽到庭證述:「查獲地點在高雄港新生路管制站
前面,因為要出港區都要經過我們管制站,他在管制站前面
被我們查獲,碼頭轄區內是從68到81號碼頭共有10幾個地磅
(本院卷第83頁到90頁),本件是75號碼頭,所以應該要先
在碼頭的地磅處先去地磅,本件是司機謝晴宇在我們查獲的
時候,才跟我們說他要去佳誠地磅過磅,之前並沒有先跟我
們講。原只能載重35公噸,但過磅後49.94磅,超過14.9公
噸。依我所知道,79號碼頭過磅是長榮公司的,我不知道長
榮公司有無出借原告,但我去查證也沒有說地磅有壞掉。」
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本件依造航港局函示,
管制站內延伸25公尺之道路區域,屬於一般道路(本院卷第
91頁),所以所有的載重車輛經過該路段都一定不能超載,
原告主張要到站外過磅,是不符合這個規定,原告主張地磅
站有故障的情形,可以去找港內其他地磅站,或以隨身式的
地磅去做基本的過磅。只要一超載就是基本的1萬元,隨著
超載14.9公噸,進位15公噸計算,超載10公噸到20公噸,每
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總共加罰3萬元。」等語,顯見本件
原告已行駛於高雄港新生路管制站前面,管制站內延伸25公
尺○道路區○○於○○道路,
堪以認定,既屬一般道路,原
告自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裝載貨物
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規定,要無疑義。次查,系爭車
輛為警舉發時車輛總重為49.9公噸,依首揭處罰條例第29條
之2第1項、第3項規定(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
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
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
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000元),被告因而
裁處原告罰鍰4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5×2,000=40,
000),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
於法不合,
不足採信。
六、
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供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824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建興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