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陳長庚
相 對 人 興德隆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思涵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
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
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
送達後,聲請
法院假扣押或
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
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
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
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行政訴訟法第七
編所規定之假扣押,
乃附屬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提起之本
案訴訟,係為確保本案訴訟之
強制執行為目的而存在;且由
行政訴訟法第295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後,尚未提起給付之訴
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逾期未起訴者,行政法院
應依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觀之,行政訴訟法之假扣押與本案
訴訟之關係,具有附屬性的連結。而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
1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
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
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之保全制度,不以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存在為前提要件,且無提起
給付訴訟之必要,顯然有別於行政訴訟法第七編所規定之假
扣押。至於債務人(受處分人)可能對於原處分提起
撤銷訴
訟,乃屬依海關緝私條例所聲請假扣押之相關案件,並非該
假扣押事件之本案。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所聲請之假扣押事
件,並不附屬於本案,與本案
法律概念既然不能作出有效的
連結,則行政訴訟法第七編關於假扣押制度所規定之本案管
轄法院之特別審判籍規定無法有效的適用,其無假扣押標的
時,當有必要以一般行政訴訟聲請事件處置而適用普通審判
籍規定(以原就被的原則),作為決定管轄法院的依據。」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
旨
參照)。又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
文規定。是假扣押聲請之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
以下者,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逾40萬元者,由高等
行政法院管轄。(10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五
研討結果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26日委託
訴外
人吉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遞送進口報單報運貨物進
口,經查驗結果,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虛報貨物產地,
進口未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貨品,核有過失。聲請人函請相
對人補送大陸物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及出口國、產製國政府
或其授權單位出具之產地證明,均屆期未能補具,涉及逃避
管制,聲請人
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
第1項、第3項及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第00000
000號處分書,處相對人52萬4,924元,處分書並合法送達在
案。
茲因相對人未就
上開罰鍰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
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
之1第1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上開
罰鍰額度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處分書、
送達證書等為證,應
堪採信。又查,聲請人提出
之上開處分書係屬
行政處分,聲請人得逕行送請
行政執行署
對相對人執行,無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以取得
執行名義之必
要,自無由依本案訴訟之管轄法院定其假扣押事件之管轄法
院,且假扣押聲請之標的金額為52萬4,924元,逾40萬元,
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假扣押,尚有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
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