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6號
110年8月24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王金印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訴訟代理人 邱郁芸
曾淑萍
周麗玲
上列
當事人間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349800號
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後,被告機關代表人於民國(下同)
109年6月14日、109年8月24日先後變更為林盟喬、黃志中,
業據渠等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1頁、第123頁),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文宣(傳單)刊登「Balea德國原裝進口
PH5 .5『醫藥等級無皂鹼』3合1柔敏潔膚乳(沐浴,洗臉,
洗髮一瓶搞定)」化粧品(下稱
系爭化妝品)廣告(下稱系
爭廣告文宣),內容刊載:「…醫藥等級…」等誇大之詞句
,案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查獲,於108年12月24日以南市衛
食藥字第1080219538號函移被告機關後續處辦。全案並經原
告於109年1月7日在被告機關陳述意見紀錄簽章在案,原告
於文宣刊登違規化粧品廣告之情事,被告依違反化粧品衛生
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併依
行
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3項規定於109年1月9日開立高市衛
藥字第109301765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裁罰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女與威騰公司負責人李汶玥是好友關係,原告因而未
營利,於107年5月擔任威騰公司之無給職執行長職務,協助
該公司負責人李汶玥推廣該公司販售自德國進口之化妝品及
尋點設櫃,該公司因而於屏東太平洋百貨地下一樓設櫃。
是
以系爭化妝品及其資料皆由李汶玥提供,原告僅依所命草擬
與翻譯初稿,待其決定後再行修改、撰寫等工作。亦即原告
並非定稿及刊登系爭廣告文宣之人。又威騰公司早已於107
年度12月將屏東太平洋百貨地下一樓之櫃位撤除,原告自此
未再擔任無給職之執行長職務。台南市政府衛生局於108年
10月2日於網路上稽查發現郭聚川所刊登販售「Ba lea-德國
原裝進口『醫藥等級無皂鹼』PH5-5中性肥皂3合1 (沐浴、
洗臉、洗髮)柔敏潔膚乳」化妝品(下稱系爭化妝品)等文
句,係原告依照該等產品MED之原文翻譯,雖含有「醫藥等
級」字眼,然尚難據此即認原告之翻譯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
失。
㈡原告某日經黃姓小姐受介紹認識
訴外人徐瑩茹,因原告使用
系爭化妝品感覺不錯,將產品介紹予徐瑩茹知曉,徐瑩茹即
向威騰公司購買系爭化妝品,並表示她願意擔任系爭化妝品
之台南總經銷,原告即將內部資料即系爭廣告文宣交付予徐
瑩茹。系爭文宣廣告為威騰公司之內部資料,並未將之當作
廣告文宣發送,而屬私人間之產品資料。豈料徐瑩茹事後將
系爭化妝品犯售予原告不認識之
第三人即訴外人郭聚川,郭
某再將系爭文宣廣告刊登於網路並販賣系爭化妝品,而於10
8年10月2日遭台南市衛生局查獲。郭聚川遭查獲之時,原告
早已非威騰公司之無給職執行長,且徐、郭二人之販賣及使
用、刊登系爭廣告之行為,均非原告所預料,被告聽信徐瑩
茹、郭聚川說詞,認為原告交付系爭文宣廣告予徐瑩茹,徐
瑩茹再交付郭聚川於網路上刊登,即認為原告亦有刊登系爭
廣告文宣出之違規行為,顯未查明
上開事實始末。被告豈能
將徐瑩茹、郭聚川等人事後所為之刊登系爭廣告文宣之行為
,率認係原告所自為!且系爭化妝品之廣告文宣草稿亦因同
理而廢棄,被告就該等事實皆未詳查事實始末。縱認原告不
知法規而繕擬與翻譯文稿,然原告除未曾印製,亦無實際做
出使不特定多數之消費者產生誤解之刊登廣告行為,更
遑論
有何造成實害之舉,甚連抽象之危害亦無發生
之虞。應認全
然不符合化妝品衛生安全管理法所定之要件甚明。
㈢原告僅翻譯該產品MED之文義供訴外人李汶玥
參酌,並非定
稿之人,亦無自行印製或刊登文宣之可能性存在。
詎被告卻
草率敷衍了事,擅認原告所擬之「翻譯草稿」、「翻譯初稿
」或稱「未定稿」即屬違犯化妝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裁處原告2萬元之罰鍰,而對實際將該「草稿」、
「初稿」或稱「未定稿」刊登於網頁,販售系爭化妝品之真
正行為人徐瀅茹以「是否構成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法規定而
應由權管機關另予裁罰之別一問題」輕描淡寫帶過,使原告
甚感不平。
退萬步言,縱已定稿亦係訴外人徐瀅茹(即真正
行為人)所自為之廣告刊登行為,要與原告無涉甚明,豈能
不察。
㈣原告於109年度1月7日提出之陳述意見並未承認本件違規行
為,被告認為原告於該
陳述意見書已
自承產品廣告確實是由
原告刊登
云云,除係扭曲原告意見外,被告另稱有關產品文
宣廣告內容刊載誇大其詞是因原告不諳法令,以及原告於提
出訴願書前後之說詞矛盾
不足採信云云,對此等指控,被告
應負
舉證責任(參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
暨北高行98
訴1843判決意旨:
行政機關就處分合法性負舉證責任)。
㈤
綜上所述,本件係徐瀅茹擅將廢棄之翻譯文稿刊載於網頁上
展示,原告並未委託刊登。該刊登為如有產生使不特定多數
消費者誤解之風險,應係徐瀅茹或原告不認識之訴外人郭聚
川所為,均與原告無涉。為表清白,特請求鈞院調取上架該
網站之網路IP位址以證原告之清白,並
聲請傳喚訴外人徐瀅
茹、郭聚川二人到庭調查、對質與
結證,否則豈不徒然使原
告淪於「代罪羔羊」之謬誤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及
訴願決
定均
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有關案內「Balea德國原裝進口PH5.5『醫藥等級無皂鹼』3
合1柔敏潔膚乳(沐浴,洗臉,洗髮一瓶搞定)」之說明如
下:
1.系爭化粧品產品於文宣刊登廣告,其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
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明確,
核屬化粧
品廣告
無訛。
2.經查,化妝品本質依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3條規定,僅
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改善體味、修飾容貌等效果,則
其相關廣告不應誤導消費者該化粧品的效用,或有逸脫該化
妝品本質之敘述。系爭化粧品廣告內容,內容刊載「…醫藥
等級…」等誇大詞句,使消費者誤認該化粧品的效用具有類
似醫用效果,就內容整體觀之,該系爭廣告所傳達消費者之
訊息,已涉及誇大不實詞句或易生誤解之情事,易使消費者
產生不當聯想,已混淆其為化粧品之本質,而有誤導民眾正
確概念之虞。
揆諸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3條第1項、第10
條第1項及第2項、第20條第1項等規定,該系爭廣告核與化
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相違,且
按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
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第3條第4款
列舉涉及醫療效能之
不當字句,已明確告知不得標示「…醫藥級…」之語句,違
反者依該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裁罰並無不當。
㈡原告稱案內所擬之字句為「翻譯草稿」、「翻譯初稿」或「
未定稿」,真正刊登違規廣告行為人係徐瀅茹或郭聚川,被
告依法應負證明其所認知確有矛盾之詞之證明責任,以及原
告有實際刊登行為等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
1.按行政機關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且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
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
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
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
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0條、第
43條規定
參照)。
2.據郭聚川108年12月16日於台南市政府衛生局陳述意見:「本
人PO此商品時不知已違法,…,該商品的資訊是友人徐瀅茹
小姐提供的…」紀錄在案,徐瀅茹108年12月20日於台南市
政府衛生局陳述意見:「我和王金印是參加婕斯直銷認識的
,但買東西這次是第1次王金印邀約的餐會,. ..當天參加
餐會人數不確定幾人,...餐會中王金印就分享Balea德國原
裝進口PH5.5『醫藥等級無皂鹼』產品,說團購比較便宜,
買越多越便宜,可以向他買,產品DM是王金印拿給我的,..
.上面就是寫醫藥等級無皂鹼,不是我寫的,產品用不完就
成本價給郭聚川,DM內容也給他…」,並提出相關證據
佐證
其詞無訛。另原告於109年1月7日於被告機關陳述意見記載:
「產品(廣告文宣)確實是由我刊登的,有關產品廣告文宣內
容刊載誇大詞句是因不諳法令…」等語坦承並簽章在案,又
案內產品確係由原告代理經銷,此經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自
陳:「原告係於107年5月就任威騰天然良品公司之無給職執
行長職務,協助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汶玥推廣及尋點設櫃,
以利威騰公司販售德國進口之產品。…」
可稽,故有相關廣
告文宣及名片記載原告聯絡資訊以便利消費者取得聯繫購買
資訊,不失為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定義之廣告行為
。
3.雖原告爭執系爭化妝品及其資料皆由訴外人李汶玥提供,原
告僅依所命草擬與翻譯,本即無於訴外人李汶玥尚未定稿之
狀態下,即具自行印製或刊登文宣之可能性存在…云云,
惟
查,經台南市政府衛生局之調查,徐瀅茹已證實案內廣告文
宣及產品係民國107年透過原告取得,產品文宣印有原告之
聯絡資訊對外發送,原告109年1月7日於被告機關陳述意見
時亦對於徐瀅茹提供之
前開廣告文宣內容無異議,坦承該份
廣告文宣係原告製作,現執詞認為渠107年製作文宣工作僅
為「翻譯草稿」,前後陳述矛盾,且該份文宣上完全未見原
告所述「威騰公司或李汶玥」存在軌跡,復未能給予訴外人
李汶玥製作產品文宣之證明;被告機關已善盡職權調查義務
,經自由
心證及所有
客觀事實綜合判斷,原告自始未能提出
有利於己之具體實證,由原告承擔無法舉證之不利益後果自
屬當然。
4.至於原告論及徐瀅茹或郭聚川亦為刊登違規廣告行為人乙節
,查徐瀅茹及郭聚川戶籍地均
繫屬於台南市,依
管轄法定原
則,
前揭2人違反化妝品衛生安全管理法情節劃歸為台南市
政府衛生局管轄裁處,被告機關僅就原告107年間製作刊登
案內違規化妝品廣告文宣調查處置,徐瀅茹及郭聚川分別轉
售產品或網路刊登產品廣告行為已由台南市政府衛生局判斷
辦理,與本案原告違規事實
洵無相干。
㈢末按化粧品之健全管理攸關民眾身體健康等法益,具有
公益
性質,自與一般行為有別,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旨在保障
不特定多數
人權益,
乃立法者基於國民健康此一重大
公共利
益之維護為出發,自應受較嚴格之規範,此乃化粧品衛生安
全管理法之規範目的,惟是否構成牴觸本法規定,並非以行
為人主觀上所認知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而應以客觀上一
般民眾之角度認該行為有無可能導致法規範所欲防止之危害
為判斷(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2號判決參照)
。本案原告製作系爭產品廣告文宣刊登,此為不特定多數人
所共見共聞,已符合公開宣稱之要件,就社會一般通念,違
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誇大為宣傳之
構
成要件確已該當,被告機關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認
定裁罰,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1、化粧品:指施於人體外部、
牙齒或口腔黏膜,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改善體味、修
飾容貌或清潔身體之製劑。但依其他法令認屬藥物者,不在
此限。」、「(第1項)化粧品之標示、宣傳及廣告內容,
不得有虛偽或誇大之情事。(第2項)化粧品不得為醫療效
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第4項)第1項虛偽、誇大與第2
項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10條
第1項規定或依第4項所定準則有關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
之規定者,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
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
重大者,並得令其歇業及
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
部分登記事項。」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3條第1項第1款
、第10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本法第10條第1項化粧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表述內
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涉及虛偽或誇大:4、附件一
所列涉及影響生理機能或改變身體結構之詞句。」化粧品標
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第3條第4款(
該準則附件一編號第33.醫藥級),定有明文。
㈡經查,台南市政府衛生局於108年10月2日查獲郭聚川於YAHO
O奇摩網站上刊登載有產品名稱「Balea德國原裝進口PH5.5
『醫藥等級無皂鹼』3合1柔敏潔膚乳(沐浴,洗臉,洗髮一
瓶搞定)」等內容之系爭廣告文宣(見本院卷第39頁),該
文宣使用「…醫藥等級…」等之誇大詞句,是為販售向徐瑩
茹購買,由威騰公司進口之系爭化妝品
等情,業據郭聚川於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調查時坦承在案,有郭聚川之陳述意見書
及系爭廣告文宣截圖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第49頁、第
64頁至第70頁),依上開郭聚川所刊登之系爭廣告文宣內容
,客觀上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
商業利益之效果明確,核屬化粧品廣告無訛。又依化粧品衛
生安全管理法第3條第第1項1款規定,化妝品僅用以潤澤髮
膚、刺激嗅覺、改善體味、修飾容貌等效果,故相關廣告不
應誤導消費者化妝品之效用,或有逸脫該化妝品本質之敘述
。經查,系爭廣告文宣刊載「…醫藥等級…」之誇大詞句,
使消費者誤認該化粧品的效用具有類似醫用效果,就內容整
體觀之,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已涉及誇大不實詞句或易生
誤解之情事,易使消費者產生不當聯想,已混淆其為化粧品
之本質,而有誤導民眾正確概念之虞,核屬前揭化粧品標示
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第3條第4款所列
附件一編號第33.醫藥級之虛偽或誇大廣告。
㈢次查,郭聚川於108年12月16日向台南市政府衛生局提出陳
述意見謂:「本人PO此商品時不知已違法,…,該商品的資
訊是友人徐瀅茹小姐提供的…」等語,核與徐瀅茹於108年
12月20日向台南市政府衛生局提出陳述意見謂:「我和王金
印是參加婕斯直銷認識的,但買東西這次是第1次王金印邀
約的餐會,...當天參加餐會人數不確定幾人,...餐會中王
金印就分享Balea德國原裝進口PH5.5『醫藥等級無皂鹼』產
品,說團購比較便宜,買越多越便宜,可以向他買,產品DM
是王金印拿給我的....上面就是寫醫藥等級無皂鹼,不是我
寫的,產品用不完就成本價給郭聚川,DM內容也給他…」等
語,互核相符,且原告於109年1月7日向被告提出之陳述意
見書亦記載:「產品(廣告文宣)確實是由我刊登的,有關產
品廣告文宣內容刊載誇大詞句是因不諳法令…」等語,以及
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自陳:「原告係於107年5月就任威騰天
然良品公司之無給職執行長職務,協助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李
汶玥推廣及尋點設櫃,以利威騰公司販售德國進口之產品。
…」等語,且系爭廣告文宣印有原告之聯絡資訊以便利消費
者取得聯繫購買資訊,不失為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
所定義之廣告行為(亦即以傳單或海報傳達可使多數人之知
悉其內容之傳播)。足認原告於107年間確有為推銷系爭化
品予徐營茹而使用系爭廣告文宣之行為。原告雖主張其僅翻
譯系爭廣告文宣,並非定稿、製作系爭廣告文宣云云。惟系
爭廣告文宣上僅印有原告王金印之聯絡資訊,並未列印李汶
玥或徐瑩茹之聯絡資訊,且原告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
審酌是否為李汶玥或徐瑩茹所製作之傳單,原告上開主張與
常情不符,尚難採信。又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自徐瑩茹前開
「王金印...說團購比較便宜,買越多越便宜,可以向他買
,產品DM是王金印拿給我的」等語之陳述可知,原告交付系
爭廣告文宣予徐瑩茹之目的,除宣傳系爭化妝品外,亦有藉
徐瑩茹之人脈宣傳廣告系爭化妝品之意,而屬宣傳廣告行為
無訛。
㈣原告另主張:其於107年5月擔任威騰公司無給職執行長,並
於107年12月辭去該公司職務,該公司亦撤下屏東太朋洋百
貨公司之櫃臺,根本已無營業行為,實無為宣傳化妝品而交
付系爭廣告文宣之必要云云。
惟查,被告於本案係以原告於
107年間為推銷系爭化妝品而交付系爭廣告文宣予徐瑩茹時
,系爭廣告文宣內容具「…醫藥等級…」之誇大詞句,違反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及第
20條第1項規定,
予以裁處,此業據被告
陳明在卷,是以徐
瑩茹及郭聚川等人事後是否因有同類之違規行為應予裁處,
係台南市政府衛生局所管轄之行政違規事件,與本案無關,
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107年間刊登並交付徐瑩茹之系爭廣告文
宣「Balea德國原裝進口PH5.5『醫藥等級無皂鹼』3合1柔敏
潔膚乳(沐浴,洗臉,洗髮一瓶搞定)」,其內容刊載:「
…醫藥等級…」之誇大詞句,核屬使用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
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第3條第4款所列附件一編
號第33.醫藥級之詞句,違反化妝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
第1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審酌原告個人非
商行,應受責難程度及對法益侵害影響較低,參酌
行政罰法
第8條、第18條規定,以原處分酌減裁處2萬元,於法無違,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二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