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2號
原 告 銓興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世鏵
被 告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楊欽富
訴訟代理人 王存偉
李柏緯
蕭伊庭
上列
當事人間
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
8年9月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8307511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高雄市○○區○○○段○○○○○○○○號等9筆土地
(地○○○區○○路34之10號,下稱
系爭土地)係屬都市計
畫農業區,原告於系爭土地堆置廢鐵,違反都市
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項目規定,前經被告機關以民國107年12月18日高市
都發開字第10734686500號函,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
萬元
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在案。
嗣被告機關派員於108年4
月25日
複查,發現原告違規行為
猶未改善,經被告機關審酌
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核認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
則(下稱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8條附表一有關農業區使用分
區管制項目規定之事實明確,
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按次處罰,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並訂於108年5月
10日執行停止供水供電。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處分所持之事實,原告所使用之土地係屬農業區土地
,然土地所有權人即洪秀馨、前手即森岳公司、鴻宇五金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宇公司)無不為「廢棄物資源回收
貯存場」努力。原告等人無法理解為何有「都市計畫法高
雄市施行細則第18條附表7項次農業區內「廢棄物資源回
收貯存場」規定,但無相關配套法令可供申請及審核,空
有其表。因此,原告等人認為整個「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
場」過程是政府的法令問題,讓經營業者即原告縱然想申
請合法經營都很難,反而處處碰壁。事實上,原告所處之
土地確實為農業區土地,在於相關農業區土地沒農用,有
其歷史背景存在,原告真的不
是故意去違法使用農地,而
原告也符合所謂的低汙染行業,而且也一直在申請合法使
用中,盼政府給予時間讓
聲請人生存。原告前認高雄市都
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項目一覽表所示農業區項次7
、項目內容「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廢棄物資源回收貯
存場」及備註「1.經農業
主管機關同意並經目的事業核准
,且面積在0.3公頃以下;2.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3層樓或
10.5公尺。」
等情況,從107年12月18日
裁罰12萬元時起
,被告不曾有宣導、規勸、輔○○○區○○路段使用者等
,則被告捨棄任何宣導、規勸、輔導等
行政行為,而直接
裁罰原告30萬元罰鍰,確實違
比例原則。
(二)原告於行政訴訟中知悉「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係環保局後
,於107年6月12日以「森岳公司」名義向環保局提出「廢
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之申請,因環保局承辦人員告知,
根本無相關配套法令可供申請及審核,環保局縱使受理申
請,仍無法審核給予「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並告知
改以環保局可供審核業務範圍(如「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
容許使用廢物品及容器資源回收機構設施」)內提出申請
,森岳公司聽從意見,環保局於107年6月25日函文檢還退
件森岳公司之申請,為求合法使用本案土地,於107年8月
13日改以康承公司向環保局申請「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容
許使用廢物品及容器資源回收機構設施」之申請。準此,
被告前對於法令解釋疑義,致使無從「目的主管機關」為
申請在先,後因無配套法令加以審核在後,則被告同以都
市計畫法作為處罰原告之法令依據,前後論述確實有議及
裁量濫用之虞。
並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三、被告答辯:
(一)查原告於系爭土地堆置廢鐵,前經被告107年12月18日高
市都發開字第10734686500號函裁處原告12萬元罰鍰並勒
令停止使用在案,然被告於108年4月25日稽查紀錄表及照
片顯示,原告仍於系爭土地堆置廢鐵,案經被告審酌調查
事實及證據,核認原告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事實
,且原告顯未依被告107年12月18日停止使用之命令,自
得按次處罰,故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後段及
行
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5月1日高市都發開字第
10831564900號函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
(二)審酌行為人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生影響,系爭土地上
堆置廢鐵多年並未改善,使用土地總面積高達4502.66平
方公尺,致民眾自104年起持續檢舉案地堆置廢鐵造成空
氣汙染、鐵鏽粉塵、噪音及水汙染等情事,又高雄市政府
環保局亦多次稽查案地汙染狀況,並請原告加強灑水及場
地管理足見系爭土地違規使用產生影響甚鉅。被告108年4
月25日稽查發現系爭土地仍堆置廢鐵未改善,顯見原告未
依被告107年12月18日停止使用之命令,其違反停止使用
之義務應受責難程度較第一次違規高,又考量系爭土地雖
持續堆置廢鐵,
惟因使用人數次更換,致被告前以104年1
2月2日、105年6月4日、105年12月22日、106年8月30日、
107年1月22日、107年5月17日、107年6月26日、107年12
月18日、108年7月10日函處
訴外人鴻宇五金企業有限公司
、森暉興業有限公司、森岳有限公司及原告各6萬至30萬
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
緣被告考量以最高罰鍰遏止行為
人違規使用。綜上,被告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
及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加重罰鍰以達排除違法使
用之行政目的,以108年5月1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8315649
00號函裁處30萬元罰鍰及訂於108年5月10日執行停止供水
供電,於法並無
違誤。
(三)另原告主張1.原告目前已在申請環保許可文,其申請法條
之
適用及後續合法化之歷程……2.原告認為整個廢棄物資
源回收儲存場過程是政府法令問題……政府已著手處理農
地工廠問題,盼政府給予時間讓原告生存。3.被告未曾先
前接獲
行政機關宣導、規勸或輔○○○區○○路使用者提
出
上開資源回收貯存場之申請等情……
一節,查原告並未
於系爭土地上取得工廠及臨時工廠登記,其堆置廢鐵行為
應無工廠管理輔導法之適用。且原告亦尚未於系爭土地上
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置,此與系爭土地本案違反
規定之事實係分屬二事。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原告所使用之系爭土地係屬農業區土地,但原告及
原告之前手已積極依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8條附表
7項次農業區內「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規定申請合法經
營,只是處處碰壁,而被告直接裁罰30萬元,顯違反比例原
則等語。被告則辯稱本件前經被告於107年12月18日裁處12
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在案,然被告於108年4月25日稽查紀錄
表及照片顯示,原告仍於系爭土地堆置廢鐵,被告本件裁處
30萬元依法並無不合,另原告並未於系爭土地取得工廠及臨
時工廠登記,即尚未於系爭土地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設置,其堆置廢鐵行為,即違反規定等語。是本件之
爭點在
於(一)原告是否於系爭土地堆置廢鐵,並未依法作農業使
用?(二)被告本件裁處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五、原告是否於系爭土地堆置廢鐵,並未依法作農業使用?
按(1)都市計畫法A.第79條第1項:「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
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
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
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B.第85
條:「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
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在省由內政部訂定,送請行政院備案。
」(2)高市施行細則A.第1條:「為促進本市土地合理使用及
均衡區域發展,並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5條規定
訂定本細則。」B.第18條第11款:「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劃
定下列使用分區,分別管制其使用;其使用管制項目及內容
如附表一。但其他
法律、
法規命令、
自治條例或都市計畫書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十一、農業區。」附表一:高
雄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項目一覽表(節錄):……十
一、農業區:「管制事項」:農業區之土地及建築物,除右
列規定外,不得為其他使用:「項次/項目內容」:一、農
業生產。二、農舍。三、農業產銷必要設施。四、休閒農業
設施、自然保育設施、綠能設施。五、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
施。六、公用事業設施……七、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廢
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1.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徵詢農業主管
機關意見後,並審查核准,且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使用土
地總面積在0.3公頃以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使用土地
總面積在1公頃以下。……2.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3層樓或10
.5公尺,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10。……。」。經查:(1)
查系爭土地係屬都市計畫農業區,其總面績為4502.66平方
公尺,原告尚未取得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設立許可,即於
系爭土地上堆置廢鐵等情,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多目標
地籍圖、系爭土地登記資料、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
可
徵,且為原告到庭所不爭。原告並未依法作農業使用,有違
反高市施行細則第18條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事實,
應
堪認定。(2)原告雖主張:被告前對於法令解釋疑義,致
使原告無從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申請廢棄物資源回收
貯存場設立許可,後因無配套法令加以審核,則被告以都市
計畫法作為處罰原告,實有裁量濫用之虞
云云。惟農業區土
地固得作為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然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徵詢農業主管機關意見後,審查核准始能營運使用,有高
市施行細則第18條第11款規定甚詳,是在未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審查核准前,即不得先行堆置廢鐵之使用。原告主張被
告未事先宣導即處罰,有裁量濫用之虞云云,
洵不足採。
六、被告本件裁處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查系爭土地總面積達4502.66平方公尺,其上堆置廢鐵一望
即知,而原告
自承其知悉前手有向相關單位申請資源回收貯
存場乙事,
足證原告早已知悉前手在未經核准即已堆置廢鐵
之違法行為,而原告仍接續堆置,審酌本件廢鐵堆置面積非
小,其對農業區環境影響甚鉅,被告前於107年12月18日已
裁處12萬元,本件被告遂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加
重罰鍰以達排除違法使用之行政目的,尚與比例原則無違。
七、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審酌本件違規情節,
以原告違反高市施行細則第18條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
,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30萬元
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駁回,亦無不法,是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建興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