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7號
109年8月25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蔡欣辰
訴訟代理人 曾友俞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李煥熏
訴訟代理人 曾雅玲
何佩濡
黃意紋
上列
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
109年6月1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6077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自民國(下同)108年10月15日起以每日2,
200元為
報酬,聘僱因行蹤不明,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
VU THI LE(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V君)從事照護其祖
母之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下
稱臺南市專勤隊)於108年10月22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W65病
房33床現場查獲在案,臺南市專勤隊移請被告查處,被告核
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屬實,
爰依同法第
63條第1項規定、
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109
年3月18日開立高市勞就字第10931420200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
裁罰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罰鍰,原告不服,向高雄市
政府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以109年6月10日高市府法訴字
第0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
訴願機關稱原告未盡積極注意義務查證V君是非法在逃外勞
,
惟原告於聘僱V君時原告之祖母病危緊急,在聽信為柯君
稱其為合法仲介,在其介紹之下雇用V君且聘僱
期間僅有七
日。在
前揭緊急情狀之下,若依
經驗法則與本案之相同情形
是否得以期待人民有所謂「積極注意義務」?且此注意義務
既係
法律上之義務,法源為何?若無法源規定人民之義務,
自難逕認人民有法律所未規定之注意義務,基此,更難認有
此不存在之注意義務之違背而有任何過失可言,顯屬無疑。
且於本案之原告情形亦難認祖母病情危急且自身與胞弟工作
繁忙之時得即時查證,故無期待可能性。
㈡又任何
第三人於榮民總醫院時面臨與原告相同之緊急情況時
,在醫療院所所取得之名片資訊且係經該院所之人員引導介
紹,該媒介之費用亦同於合法機構之程度,是否得以預見基
此所聘僱之外籍勞工係屬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聘
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行
為?若客觀第三人尚且難以預見,自難認原告有客觀預見可
能性,故應認為無過失而不應課責,始屬妥
適。
㈢另
參酌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43條規定係為確保我國國民之
工作權所設。然此等國民
基本權利之確保應係國家應作為之
義務,換言之,查緝非法外籍勞工應屬國家應履行之責任以
使得我國國民充分就業,尚非於查緝時偶然發見該外籍勞工
受人聘用時即課責於不知該人為非法外籍勞工之人民,此無
非係將國家未能履行之義務與責任轉嫁於人民之身,以豁國
家怠惰之責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
撤銷。
三、被告則以:就業服務法旨在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
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
展及社會安定,故對外國人來臺工作採許可制,並就申請聘
請外國人之資格及條件,與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
、期間及工作地點,均列為管制,須先申請許可,方得為之
。依原告於臺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所述,稱透過仲介柯君介
紹V君照顧原告祖母,惟柯君不曾向原告提供其為合法仲介
之具體證明文件,原告未經查證遽以評斷柯君係為合法仲介
,此與社會常理經驗未合。且觀諸原告於臺南市專勤隊筆錄
略以:「…問:V君有跟你或你的家屬說過她的身分為何?
有的話,她是如何說的?答:沒有。問:V君到榮總W65病房
33床照顧你奶奶時,你有查看她的合法居留證嗎?答:沒有
看過。…問:你是否知道你不能雇用未經許可的外國人從事
工作?答:我知道,但我不知道她是非法的。…」可見原告
亦相當程度知悉法令,自當積極採取查證身分之作為,惟原
告卻聽信非法仲介柯君為合法仲介之說詞,即認毋須再詳查
V君身分及證件而予聘僱,自
難謂臻盡查核之努力而無過失
,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有主
觀可歸責事由。
是以,原處分
適法性並無疑義,原告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
堪為認定。惟考量原告於深夜
時段急需聘僱看護照顧其急病住院之祖母,情急之下聽從院
方建議另尋私人合法看護,又該非法仲介柯君自稱合法仲介
,原告因聽信柯君為合法仲介之說詞,致未善盡身分查證注
意義務即聘僱V君。
衡諸上開情節及
比例原則,被告爰依
行
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3項及就業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於
法定罰鍰最低額15萬元,酌減裁處10萬元罰鍰,又原處分經
訴願決定核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其辯亦不足採,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1、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44條或
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
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行政罰法第8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
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裁處罰鍰
,應審酌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
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
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
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
,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
自治條
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1
項、第3項亦有規定
㈡經查,事實概要欄
所載事實,除下列爭執要旨外,餘為
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專勤隊109年1月15日移署南南勤字第
1098000105號函、V君、仲介人柯素梅、原告三人於臺南市
專勤隊之調查筆錄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臺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場所記錄表、原
告之
陳述意見書等影本附
原處分卷可稽,經核無誤,足認原
告聘僱行蹤不明致許
可證失效之外國人V員從事看護工作之
情事,
洵堪認定。爭執要旨:原告是否已盡查證V君是否具
備合法工作之資格?
㈢原告是否已盡查證V君是否具備合法工作之資格?
1.經查,就業服務法施行多年,原告亦
自承知悉法律規定不得
聘僱非法外勞,
竟聽從柯素梅片面之言,未予查證V君有無
工作許可資格即擅予聘僱,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原告
雖主張因時間緊急,來不及查證V君工作資格
云云。惟V君是
否為失聯外勞,有無合法工作資格,原告僅需向柯素梅、V
君口頭查詢並要求其拿出個人證件審核即可盡查證之注意義
務,且查證過程僅在須臾之間,無須長達七日,原告辯稱聘
僱期間太短僅7日,來不及查證云云,並非可採。
2.原告另主張法律並未課予人民聘僱外勞時有查證外籍勞工有
無工作許可資格之義務,且原告係於高雄榮民總醫院之大型
醫學中心取得聘僱資訊(名片),媒介費用同於一般仲介機
構,所付薪資亦達聘僱本國看護之一般水準,實無法預見聘
僱之V君係違法工作之外勞,原告既無預見可能性,被告自
不應裁罰云云。
惟查,①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係禁止規
範,課予本國人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原告自有遵
從之法律上義務。又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以反面解釋法
條之結果,行為人因過失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亦應負行政
法上之違規責任。而所謂過失,係指因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致有違規行為之謂。所謂應注意,係指法規上課予之注意
義務,於本案即是指原告應注意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籍勞
工;所謂能注意係指原告具有辨別一般事理之能力;而不注
意於本案即係指原告未注意、查證所欲聘僱之人是否為上開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所定禁止聘僱之人。是以原告雖非
政府機關之查緝人員,然基於上開法律規定,倘違反查證之
注意義務而有違規行為,即應負違規責任。②本件原告自承
係其弟弟在醫院開放櫃臺之名片區取得柯素梅(即柯柏蓁)
之名片而與之聯絡聘僱,且依原告於臺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
所述,稱透過仲介柯素梅介紹V君照顧原告祖母,惟柯素梅
不曾向原告提供其為合法仲介之具體證明文件,原告未經查
證遽以評斷柯君係為合法仲介,此與社會常理經驗未合。且
觀諸原告於臺南市專勤隊筆錄略以:「…問:V君有跟你或
你的家屬說過她的身分為何?有的話,她是如何說的?答:
沒有。問:V君到榮總W65病房33床照顧你奶奶時,你有查看
她的合法居留證嗎?答:沒有看過。…問:你是否知道你不
能雇用未經許可的外國人從事工作?答:我知道,但我不知
道她是非法的。…」,可見原告並非經由醫院附設之仲介機
構媒介外籍勞工。而其面對不認識之仲介機構負責人時,以
其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社會經驗以及知悉不可違法
聘僱外籍勞工之法律常識,應注意且有能力注意查驗V君是
否有居留證或外僑許可證等可合法工作之證件,惟原告捨此
不為,從未向柯素梅或V君探詢V君是否具備工作許可,此有
原告及柯素梅分別於臺南市專勤隊之調查筆錄一份在卷可查
(原處分卷第39頁、第67頁),足認其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
意查證V君是否具備合法工作資格仍予聘僱,自屬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57條第1規定。原告上開主張
於法不合,且有違一
般經驗法則,
不足採信。
五、
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均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違反
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1款之規定,洵堪認定。被告考量原告於深夜時段急
需聘僱看護照顧其急病住院之祖母,情急之下聽從院方建議
另尋私人合法看護,又該非法仲介柯君自稱合法仲介,原告
因聽信柯君為合法仲介之說詞,致未善盡身分查證注意義務
即聘僱V君。衡諸上開情節及比例原則,被告爰依行政罰法
第8條、第18條第3項及就業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罰
鍰最低額15萬元,以原處分酌減裁處10萬元罰鍰,其
認事用
法,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
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
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裁判基礎無涉,自無審酌必要,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嘉慧